2. 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环境风险评估研究所, 廊坊 065001;
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事业部, 北京 100022;
4. 浙江科技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杭州 310013
2. Environmental Risk Assessment Lab, Institute of Tsinghua University, Langfang 065001;
3. Liability Insurance Division,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Group) of China Limited, Beijing 100022;
4.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Zhejiang Technology College, Hangzhou 310013
从2012年开始,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升到国家“五位一体”的新高度,环境保护各项工作获得政府及民众的广泛关注,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达到8253.6亿元,较上年上升37.0%,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59% [1]。随着大型工业化、城市化的迅速推进,环境突发事件屡屡发生,已经成为我国环境问题的焦点问题之一。21世纪以来,世界各地发生了一系列严重的环境灾难和事故[2]。
环境风险是一种社会风险。而社会风险管理的三大工具通常为政府福利计划、侵权责任制度和私营保险。其中,保险具有风险分散、方差减少、风险隔离、刺激减少损失的措施、监测和控制等特性,能弥补环境风险的损失,并以较低的成本实施补救措施。统计表明,保险能募集到损害赔偿资金的66%,而侵权责任制度只能提供40%。因此,保险作为一种补充政策工具显然更富有效率。相对于政府福利计划,保险可以避免设置更多的政府部门。相对于立法系统,保险能比昂贵的诉讼提供更大的赔偿。此外,保险的专业性也使其能基于特定风险的属性来搜集科学数据以确定保费[3]。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与其他保险责任相比,该责任对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和确定其相关责任方的复杂性更加显著,这对于保险领域的传统观念来说是一个冲击。环境污染造成的责任侵害远比简单的经济或者人身侵权行为更加复杂,过去一直属于模糊地带,例如,其具有涉及的责任方(包含损害方和被损坏方)范围更广,建立确定性和相互联系的认定复杂,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较一般赔偿更加巨大等特点。Freeman指出,保险并不适合所有的环境风险。它具有以下几种局限:效率大于公平的价值观;可保风险的有限性;市场的接受程度与抵触观念。这些局限性使得环境责任类保险在确定保险利润边界的条件时陷入大的困境[4]。因此,传统保险理论无法解决涉及环境侵权的责任与赔偿额问题,需要研究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设计一种新的保险品种来补偿和完善现有的保险制度,与环境污染责任相匹配,并能够形成足够的保险条件[5]。
1 什么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简称环责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6],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可以保护第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7],与一般责任保险相比,它具有以下特性:
1.1 赔偿主体具有替代性人寿保险和一般财产保险通常不包含第三者责任,而环境保险不同,是由第三者提出索赔从而支付赔偿[8]。民事侵权救济赔偿主体为侵权者,原则为“谁侵权、谁负责”,在环责险体系中,具有牌照的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责任赔偿主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范畴内替侵权责任人支付保险金,赔偿损失者的损失。这种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缓解了社会矛盾,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提供了充足的经济保障。污染责任的承担并没有改变,而是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实现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环责险通过机制设计实现了两个层次的变化,从由责任人单一承担到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再到由全部投保者的共同分担风险损失的三种形态[9]。
1.2 环责险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依赖性推出环责险的出发点是解决环境突发事故,使其自身具有一定的公益特性,这样它自然就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与支持。政府在推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0]。各国政府的推动和引导也体现出环责险制度的公益性。
基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高风险属性,各国政府对于高污染、高风险行业的企业均强制要求其投保,强制具有双面性,承保也要求强制。但是经营环责险的风险较一般商业保险风险要高,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巨额风险是不可持续的。因此在具体设计和推动环责险强制制度时,政府一方面要从经济上给予优惠政策,如实行税收优惠、保险补贴、直接注入保险风险基金池等;另一方面从承保面和执行投保率方面予以支持,通过各种辅助手段推动强制行业范围内企业购买保险,对于不购买保险的,在政策和手续方面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如降低企业的环境信用,严格贷款审批流程等[11]。
1.3 保险合同内容具有复杂性和特定性环责险与一般责任保险的显著区别在于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控制要求更高,承担的责任更重。细化到行业和企业个体,在企业生产场地所处区域、生产工艺过程、采用物料情况都有所区别,所以造成了企业的环境风险特征,可能产生的环境损害情况都有较大区别。这样就要求保险公司具有环境风险管理经验的团队,负责对企业进行实地查勘,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和描述,定性和定量地给出企业作为保险标的的边界条件,确定保险费率,或者通过综合评价,给出行业和区域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作为财产保险公司资金、技术与管理能力的综合体现,是保险方案和合同中的最重要条款之一,通用的制式合同并不适用于环责险[12]。
2 环责险的理论基础环责险在欧美等国已经得到广泛实施,但在我国,环责险制度的发展滞后于其他各类责任保险,如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而厘清与环责险的相关理论基础是解决环责险制度与现有侵权法律理论之间矛盾的关键步骤。
2.1 环境权理论1969年,美国约瑟夫·萨克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13]。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的《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拥有环境权。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14]。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5]。环境权是一种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包括环境的安全性与舒适性,也包括对于环境资源可以开发利用的权利、对环境状况和损害情况要求修复和获得补偿的权利。环境权理论为法律制定相关条文、责任保险的制度构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2 无过错责任理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侵权损害发生时,法律强制规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故意无须认定,而必须承担其侵权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与过去的责任认定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则更适应于环境污染责任,能够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迅速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带来的后果,减少二次污染损失。同时从法律方面来讲,也保护了受侵害人通常在举证方面的弱势和无能力等情况。
环境事故对于被侵害人造成的影响严重,也由于设立侵权行为法的初衷是保护受害人,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广泛使用。主要原因有:①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复杂的专业科技知识,导致受害人污染举证极为困难。②对累积性环境污染而言,环境损害是多因素、多过程长时间的累积演变,而长期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影响行为又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很难判断是否基于过错而排污。③环境是不可以移动或改变的,侵权者对于侵权行为具有无法躲避的特性,而严重侵权如由水体严重污染造成的损失具有不可恢复或难以恢复的情况。
2.3 侵权责任社会化理论所谓责任社会化,是指将某种特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通过一定的机制,将损失风险分散到全社会或属于该特定范围内的某社会群体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16]。责任保险是利用保险制度,将共同体中单独被保险人所应负责任转嫁由该共同体共同承担,分散其责任[17]。
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范围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使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据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获得充分的救济十分困难,而环责险制度可以通过在全社会范围内转接和分散污染负担的方法,使被侵害方获得赔偿与救助[19]。另外,严格和无过错责任的确定使侵权方(通常为企业)承担了比过去更高的环境风险,单一的企业主体在巨额的环境损失赔偿数额面前随时可能进入破产和重组程序。为了平衡受害人和企业个体的双方利益,达到降低社会群体矛盾的目的,通过机制设立将风险分散到社会和群体,这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选择[20]。环责险制度的设计体现了严格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通过机制设计解决社会风险的目标,是环境侵权法和民法中关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践落实。
2.4 风险可保性理论一般而言,可保风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风险同质化,可据同质化的性质来分析,对同质化风险造成的损失的平均频率和程度进行预测;②意外损失,即损失不能是预期或预料范围内的;③损失定量化,即损失必须是可以度量的和确定的;④不具备群体风险,即保险对象发生损失不能在同一时段出现大量案例;⑤承保的保险公司实力可以覆盖风险或具有管理风险、赔付损失的充足能力[21]。环境损害具有的复杂特性让保险的可保性受到很大冲击[22],从保险制度设计来看,必须针对环境损害特点厘清可保性的原则,否则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法实现保险机制。以下几种情况也需引起高度重视:
模糊性--明确的法律责任和损害计算规定将为环境损害责任指明路径,为保险中大数法则的适用提供可行性。
道德风险--由于过去在环境损害和应急事件处理上,政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这样就会产生道德风险。
逆选择--对于全体损失而确定的保险费率只有一个,那么市场环境下,只有高风险的群体才会投保,低风险的群体会选择不投保。
3 环责险在国外的发展历程以美国环境保险业为例,保险公司推出三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一般性综合责任保险单、商业一般责任保险单和环境破坏责任保险单[23]。起初仅是针对环境污染相关的损失和赔偿费用的一般性综合责任保险[8]。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环境污染诉讼案例的激增,法院的判决与司法解释,从仅认定突发事故和偶然性污染事故,开始转变为将渐进性污染纳入责任体系,对环境保险市场产生了重要影响。大量的环责险需求,一方面刺激了环责险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对企业环境风险认识的不充分和承保经验不足,超过了一般责任保险的风险保障,保险公司亏损严重[24],因此各保险公司纷纷将环责险排除在外,使大部分企业完全无法获得环责险保单。保险业界、政府和企业等认识到环责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需要从政策和管理方法上提供支持。环责险的顺利发展,关键还在于保险的制度设计和法律环境。1988年,专门从事环责险业务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在美国成立。1989年,在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已经附有“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这种附加责任条款,将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纳入承保范围, 同时还允许公众对于附加条款进行单独投保[25]。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由于精算水平和对企业环境风险认识的不断深入,保单上提供了更广阔的责任范围,同时降低了保险费率,扩大了承保面,从而使企业投保数量显著增加。1997年,每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单费用比10年前下降了3/4,但是总体的保险规模越来越大。自1995年以来环境保险投保量每年以20%~30%的速度增长[26],2005年环责险的总保费达到20亿美元[27]。
德国的环责险保单涵盖了突发性和渐进性两种环境污染事故,将故意或可以预见的污染列为免赔责任。
日本的环责险分类非常精细,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一般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附加自有场地清污、设施赔偿;针对承包方的专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28]。
目前世界上的环责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即混合制度(财务担保与责任保险结合,以德国为代表)、强制制度(以美国为代表)、自愿制度(以法国与英国为代表)[4]。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和发达国家的发展规模来判断,未来强制推行特定行业投保,以任意为辅的模式将是环责险的发展趋势。目前的环责险无论是否明文推动强制,但是在实施过程中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规定,特定类别的企业如果不购买保险,将在经营范围和内容、法律责任方面受到更多的监管和限制。强制与非强制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以强制为主,或者非强制但是与某些财务担保条件相结合,提供更加灵活的机制而已。
从承保模式上看,当前环责险的承保组织主要有三种: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由政府直接对其进行经营和管理;二是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共同承担保险风险;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由财产保险公司自行选择是否承保[29]。
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限,区分环境损害索赔发生的时间,环责险可分为事故型环责险和索赔型环责险。传统上责任保险均采用事故型,而目前环责险保单类型则多数为索赔型。
事故型环责险即保险公司针对某一特定的环境事故为损失和环境治理支付赔偿费用,而环境事故的复杂性和修复的难度,导致费用高企,而且赔偿时间旷日持久。因此,为了控制风险和锁定损失,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常采用“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以从保单失效起日期的30年作为索赔的最长期限,超期后保险公司不再负责赔偿。上述情况导致现在的环责险条款已经被设计成索赔型保单,即有效期内索赔,保险公司在保单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再使用“日落条款”。
从风险管理角度上看,当前主要有再保险和保险联营(共保)、巨灾证券化和特别基金等风险社会化分担机制。
再保险(reinsurance)是指保险公司将自己的保单责任,以合同约定方式将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的保险。按我国的法律规定,再保险是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的重要手段。
在发达国家,保险联营(pooling of cover)也是一种普遍被选择使用的方式。保险联营与共保(co-insurance)从含义上完全相同,是指保险公司以约定或入股的方式成立集团公司,根据约定的比例进行经营和承保活动。如1977年,污染再保险联盟(GARPOL)就是由法国保险公司与其他国外保险公司成立的;1998年法国又组建了一个由50家保险公司和15家再保险公司组成的高风险污染保险集团(ASSUPOL),使承保能力进一步得到了提升。
然而,在针对一些巨型环境污染事故时,再保险或共保的风险分散能力仍然是有限的,还需要采用更多的金融工具来容纳其产生的高风险,如发行债券、期货等,通过金融市场来获取保障,从社会汲取更多的力量来进行风险管理。
此外,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特别基金也是一种重要工具。如美国的“超级基金”等方式。由特定法人进行管理,与保险界配合,作为环责险制度的补充,以便更好地保障相关干系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环责险的制度设计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是环责险发展的关键,更好地厘定环境风险给被侵害人带来的损失,避免可预期风险和道德风险是环责险未来发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经过几十年的经验积累,欧美发达国家环责险市场逐渐成熟,供给增多,产品多样化、个性化,承保面广泛,在环境治理和社会管理方面被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成为最具效率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环责险的发展过程中,甚至还衍生出其他功能,如利用环境保险来获得客户的认可,促进房地产交易的发生[30]。有的保险公司开始将环责险与传统的财产保险和人身健康险相结合,将附带的环境风险管理内容拓展到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内,受到客户的认可与支持,从而推动环责险的深入发展。
4 环责险在国内的发展现状我国环责险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31]。1991年,我国在东北重工业发达城市曾开展环责险尝试,但由于保险人单一、费率高、赔付少、保险范围窄等原因,实践运行一直不景气[32],保险公司对此种业务的办理也缺乏积极性,到1995年环责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33]。
2013年环保部、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作为国内环责险正式起步的起点,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提出了强制环境保险的说法。截至2014年,全国有28个省(区、市)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投保企业累计达2.4万家(次),不到应保企业的30%,提供风险保障500多亿元,支付赔款2000多万元,虽然比计划目标低,但是迈出了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一步。
我国目前环境责任第三方的法律框架尚未健全,执法能力有限,守法程度较差,这些均影响了基于市场的管理方法的实施[34]。社会责任风险管理意识缺乏,国家指明了方向但具体法规尚未明确落实,环责险面临国情的挑战。
对于投保企业而言,环保意识的广泛树立还需假以时日。在自行选择投保模式的环境下,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其次,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长期徘徊在20%左右,不仅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的赔付率,更低于国外保险业70%~80%的赔付率,这样的情况严重挫伤了企业的参保积极性。另外,环责险费率按行业的风险类别费率范围为2%~8%,远高于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11]。最后,环境责任保险品种、形式单一。对正常的、累积性污染事故以及气候变化和大灾难的巨保均缺乏赔偿。对于企业的环境风险缺乏了解,环责险的保险条款过于严格、承保范围狭窄,仅从控制自身风险的角度出发设计保单,直接导致赔付困难和赔付率低,也使得企业不愿投保[35]。
“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现象及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36],完善环责险的顶层制度与配套体系建设,发展与推广环责险对于转型期的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应结合目前的发展阶段和情况,完善与环境侵权和损害的相关法律体系构建,规范环责险的市场规则,培养合格、专业的第三方服务队伍,简化理赔手续,缓解环境引起的社会矛盾。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引导,将环责险管理纳入国家的环境应急与防控机制内,鼓励市场各主体积极投入创新,推动环责险发展。
4.1 政策支持(逐渐形成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强制环责险)在法律中,将侵权责任与环境保险、共同基金等第三方赔偿的相关内容结合,通过法律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作用与能力,区分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在环境责任与风险管理方面的差别,减轻因积极防范但因不可控或意外导致环境污染问题的企业在法律和公众责任方面的负担与处罚,鼓励通过市场手段解决由于环境、安全问题而引发的污染和第三者损失。完善现行法律与制度中的各条规定,对环境损害的类型和内容进行区分,进一步明确何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针对何种环境污染损害。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和与“危险品”相关的企业类别中建立以强制性基础保险为主、商业性附加险为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采取政策支持与鼓励、市场手段推进的保险制度。通过制度创新与市场需求,让企业主动和自愿购买环责险,降低环境风险可能给公众和环境带来的潜在隐患[37]。
强制环责险从政策制定的出发点来说,带有一定的社会性,设计上应采取无盈利原则(不亏损),即保费应主要用于赔付和保障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失与损害,支付合理的运营成本,不包含商业保险设计中的预期利润。与任意环责险相比,强制环责险无投保自由,道德风险较高,逆选择较低,存在明显差异[17]。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如化工、涉重金属排放、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领域,全面推行企业强制投保;在其他较低风险领域,实施自愿或主动投保环责险[38],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引导企业自愿投保。
另外,通过对环境污染损害事故严格执法,支持公众对于企业严重污染行为进行公益诉讼,通过法律渠道落实企业的环境责任。通过大力宣传和教育,企业应认识到自身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承担的环境责任,以及可能带来的经营和财务风险。落实无过错原则在实际中的使用,减少被污染者的举证与追责程序,提供相应的技术和法律支持,简化理赔程序,使得污染受害者在遭受损失时,能够通过环责险获得救济。
4.2 保险企业承保后提供服务帮助投保企业降低环境风险,形成良性循环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防范和监督管理企业环境风险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投保人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法国与英国保险公司联合经营的GARPOL保险单约定了“被保险人若故意或重大疏忽,而有违背上述特约条款,或违反由主管机关因适用上述条款所制定之法令时, 则其所发生之损害不获赔偿。被保险人为法人时,其负责人之违背亦同”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随时均有不经通知前往查看被保险人设施(工厂等)之权利,以便促使被保险人改进措施及避免事故之发生” [39]。排污企业如果参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遵守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法规标准不仅是企业的法律义务,也是其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要求。保险公司为了及时发现和避免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可以进入企业进行环境安全检查,并可向企业提出书面改进建议。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可以协助排污单位进行专业性的环境风险评估。如果企业未尽自己应尽的环境安全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与损害扩大,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通过环境保险作为纽带,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保险机构)的参与和服务,对于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意识和水平、减轻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监管压力具有良好作用。
4.3 需要科学的针对不同行业企业的环境风险评估方法及环境风险管理体系环责险实质上是一种风险管理产品。从国外环责险的实践来看,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尤其是环境风险评估体系与风险分散体系的建设,是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而环责险的复杂性和特定性,法律法规和生产技术的差异,要求科学的针对不同行业企业区别设计环境风险评估方法及环境风险管理体系。
对于企业风险定价和评估,需要根据企业特点建立企业环境风险档案与相应的损害评估标准,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方案,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实施。针对风险类别和不同特点,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创新。对具有标志性和特征性的重点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发生原因与损失特点。建立数据分析体系和类别,为费率精算厘定提供可靠资料。信息不对称使逆选择问题不可避免。Dionne测量和检验了信息不对称对于保险功能的影响[40]。为获得区分风险的信息及监测风险均需要成本投入,而完善的统计数据可以降低费用。如政府公开的环境突发事故的案例情况与损失数字,每年出现的环境污染事故种类与数量,要求企业逐步开发与公示的环境信息等。此外,通过国内外行业协会和委托专业性咨询或科研机构进行调研等方法也可以提高对风险责任的认识与理解,逐步完善对环境风险的量化水平。
环境风险评估体系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石,其保险对象、保险额度、保险费率与保险期限等均依赖科学的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结果。在发展初期,环责险市场的停滞,除了社会与法制发展水平的原因之外,对于企业环境风险水平现状不了解导致产品责任范围过于广泛以及保险条款没有清晰的释义[24]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针对环境污染尤其是重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风险评估便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需要构建科学的污染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并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对环境污染风险的行业分布、地域特征和企业特点进行综合性的评价,为保险公司提供承保的合理建议,通过评估提高企业对环境风险的认识,提升管理水平,降低环境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从技术层面解决环境风险给经济、社会和民众健康带来的潜在隐患。
如何有效解决承保人(保险公司)所集聚的风险集聚问题,成为环责险能否获得内在动力的关键因素。健全、合理的风险社会化分散体系,包括通过国际与国内再保险市场来分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或者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司与政府的再保险关系,以使得环境污染的巨大风险损失通过再保险机制在全球保险市场内进行分散。在实现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合理利润分配的前提下,使得被保险人获得更加可靠的保障支持。从每年的保费收入中,支取部分比例,如10%,作为环境重大污染事故赔付基金,应对极端意外性的重大事故发生。当年赔付的金额超过保费收入一定比例(如30%)时,超出部分可以用基金进行赔付。另外,政府也可以每年通过其他机制为赔付基金进行注资,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此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环责险的推动可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即先承保责任明晰、损害鉴定较为容易的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带来的损害,再通过课题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试点承保持续性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害,这也是国际通行的方式。在承保组织上,若单纯从经济效率角度来看,目前国内的大型财产保险公司都有能力来承担保险责任和进行相应的组织服务,但从环境污染损害的外部性考虑,则宜成立专业的政策性承保机构。政策性承保机构的产品设计和组织原则应定位为非营利性,可以由政府独资也可以与大的保险公司合资,可以承担直接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业务范围仅限于环境责任保险。政策性保险机构受董事会领导,董事会政府席位为主要角色。为了保障市场中保险人角色的利益与诉求,政府应对环境保险的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定,通过立法严格处罚恶意破坏环境骗取保险的行为和责任人。培养适应环责险相关从业人员和研究人员[41]。鼓励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通过环责险产品及相关附加服务,对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和管理的专业支持与服务,以促使我国环责险的稳定、健康发展。
[1] | 中国环保部.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12)[EB/OL]. (2013-11-04)[2016-08-22]. http://zls.mep.gov.cn/hjtj/qghjtjgb/201311/t20131104_262805.htm. |
[2] | HE G Z, ZHANG L, LU Y L, et al. Managing major chemical accidents in China:towards effective risk information[J]. Journal of hazardous materials , 2011, 187 (1-3) : 171–181. DOI:10.1016/j.jhazmat.2011.01.017 |
[3] | FREEMAN P K, KUNREUTHER H. Managing Environmental Risk Through Insurance[M]. Netherlands: Springer, 1997 . |
[4] | 吴江.论环境责任保险[D].南京:河海大学, 2005. |
[5] | HOLLAENDER K, KAMINSKY MA.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including a case study of MTBE litigation[J]. Environmental forensics , 2000, 1 (4) : 205–211. DOI:10.1006/enfo.2000.0021 |
[6] | 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 |
[7] | 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 |
[8] | FENG Y, MOL A PJ, LU Y L, et al.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in china:in need of strong government backing[J]. Ambio , 2014, 43 (5) : 687–702. DOI:10.1007/s13280-013-0436-0 |
[9] | 王燕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福州:福州大学, 2006. http://cn.bing.com/academic/profile?id=2580831883&encoded=0&v=paper_preview&mkt=zh-cn |
[10] | 阚小冬. 绿色保险的政府角色[J]. 中国保险 , 2005 (4) : 49–51. |
[11] | 黄树标.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 2007. 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602-2007166570.htm |
[12] | 左晓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4. |
[13] | 萨克斯.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M].山川洋一郎, 译.岩波书店, 1970. |
[14] | 吕忠梅. 环境法原理[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7 : 52 . |
[15] | 许飞琼. 责任保险[M]. 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7 : 139 . |
[16] | 张梓太, 张乾红. 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 法学研究 , 2006 (3) : 84–90. |
[17] | 陈慈阳. 环境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 |
[18] | 任家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 2014. |
[19] | 王朝梁.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依法构建[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2012 (2) : 54–58. |
[20] | 肖刚. 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 2003 (4) : 33–36. |
[21] | 韩海容, 岳远斌, 张庆洪. 浅谈风险的可保性[J]. 上海保险 , 1997 (8) : 33–34. |
[22] | 周志刚.风险可保性理论与巨灾风险的国家管理[D].上海:复旦大学, 2005. |
[23] | 齐瑞宗, 肖志立. 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 . |
[24] | 陈冬梅, 夏座蓉. 析美国环境保护立法、司法及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J]. 东岳论丛 , 2012, 33 (2) : 169–173. |
[25] | 王干, 鄢斌. 论环境责任保险[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1, 15 (3) : 33–36. |
[26] | SOUTER G. New products buoy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market[J]. Business insurance , 1999, 33 (21) : 16–17. |
[27] | ANDERSON K, HARRINGTON A. Introduction to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and other risk management tools[R]. 2006. https://www.clu-in.org/conf/tio/ei_050206/. |
[28] | 易阿丹. 日本的环境责任保险[J].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 2008, 22 (2) : 75–78. |
[29] | 周柯, 刘红林. 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 政法论坛 , 2003, 21 (5) : 13–17. |
[30] | BELL MJ, PEARLSON J. Environmental insurance:a financing facilitator[J]. Briefings in real estate finance , 2004, 3 (3) : 236–241. DOI:10.1002/(ISSN)1555-0990 |
[31] | 刘耀祺. 我国开展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展望[J]. 中国环境管理 , 1996 (6) : 16–18. |
[32] | 郭莲丽, 郭立宏, 李建勋, 等.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研究[J]. 科技管理研究 , 2012, 32 (16) : 205–208. |
[33] | 喻磊, 郑婉婷.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机制的构建[J]. 江西社会科学 , 2010 (7) : 181–185. |
[34] | VAN ROOIJ B, WAINWRIGHT AL, WU Y M, et al. The compensation trap:The limits of community-based pollution regulation in China[J]. Pace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 2012, 29 (3) : 2. |
[35] | 侯江平. 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J]. 保险研究 , 2002 (12) : 15–17. |
[36] | 金瑞林. 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J]. 中国环境科学 , 1997, 17 (3) : 193–198. |
[37] | 王换娥, 杜亚涛, 耿平.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模式创新研究[J]. 科技管理研究 , 2011, 31 (7) : 15–17. |
[38] | 马丽娟.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 2004. |
[39] | 柯泽东. 环境法论(二)[M]. 台北: 三民书局, 1995 . |
[40] | DIONNE G. The empirical measure of information problems with emphasis on insurance fraud[M]//DIONNE G, ed.Handbook of Insurance.Netherlands:Springer, 2000:395-419. |
[41] | 张丽, 周茜, 李志学.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0 (3) : 34–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