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专利强制许可有利于技术的扩散和应用。因此,一些研究提出,应当针对绿色技术建立专门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通过对专利的强制许可实现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但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Compulsory Licensing System)并非专门为实现环境保护目的而创设,基于法律正当性和价值平衡的需要,针对绿色技术施行强制许可,仍然需要尊重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一般性价值和功能,遵守必要的规范性要求和限制。因此,针对新的、具有特殊性的绿色技术适用传统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需要结合绿色技术的性质和特点进行理论上的审慎论证。
1 立法生态化背景下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创新 1.1 立法生态化需求与《专利法》价值导向的转变牺牲环境而换取“肮脏增长”所带来的后果已经为人们所深切感知,频繁发生的环境问题,需要法律做出回应。为了实现绿色发展、低碳发展的政策目标,法律“生态化”的概念逐渐走入人们视野。关于法律生态化,早在2002年,金瑞林教授就已经在其主编的《环境法学》中有所提及,将其描述为“在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制定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的法律规范”[1]。这是一项涉及整个法律体系的宏大变革。
法律生态化的改革趋势为《专利法》带来价值导向的调整和改变。专利制度产生之初,社会污染的态势处于生态环境可自我调节的范围之内,其环境伦理尚未纳入人们考量的知识体系[2]。目前,我国《专利法》主要以促进经济效益和科技进步为价值导向,并未明确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专利法》生态化的制度创新仍有很大空间。在此背景下,“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作为潜在方式之一而被提出。然而,这一制度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探讨。
1.2 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概述一般来说,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指主权国家的专利行政机构根据本国《专利法》规定的特定理由,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由专利行政机构依法直接强制性地授权许可已经具备实施条件者实施专利,同时由该强制许可授权的许可方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许可使用费[3]。强制许可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类,分别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为防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的普通强制许可、为便于从属专利实施的交叉强制许可[4]。目前的国内外立法中,均未将生态环境保护等目的明文规定为强制许可事由。
在国外研究中,对于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应否实施的争论广泛存在。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将绿色技术纳入专利强制许可范围有助于减少专利权的滥用,促进解决环境问题和社会整体层面在现有科技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5];特别是在气候变化等具有紧迫且不可逆转之风险的领域,绿色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亟需实施[6];甚至有更为激进的观点,认为完备的专利保护是绿色技术推广的屏障,对绿色技术应当实施一种“对社会负责的许可政策”,削弱其专利保护[7]。有学者持批判性观点,认为对绿色技术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并不违反Trips协议的潜在含义,客观上有助于绿色技术的扩散,但也会造成专利权人和创新市场的负面且激烈的反应[8]。一些学者明确反对,认为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从长远来看会破坏市场的创新积极性,同时,科技水平和制造能力的不足仍会阻碍绿色技术的推广,该制度本身并不能实际促进环保[9];此外,绿色技术产业的可盈利性为更多企业进行绿色技术开发和利用提供了动机,而充足的专利保护正是实现盈利性的关键[10],专利强制许可则会减损这一点;另外,绿色技术交易成本的减少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如绿色技术专利共享机制(Eco-Patent Commons)[11],推行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这一减损专利权人利益的制度并无必要性[12]。
目前,国内研究的普遍倾向是对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持支持的态度。许多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新的立法将“环境保护”目的明确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以此来弥补现行制度中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规定的缺失[2, 13, 14]。例如,具体做法是可以将《专利法》第49条修改为:“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与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也有学者认为,不仅可以将环境保护纳入公共利益范畴,还可以直接将环境利益确定为强制许可的理由,“在《专利法》中直接做出规定,即为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以维护环境利益的需要给予实施发明专利强制许可,当国家在环境问题上处于紧急状态或者非常状况时,可以自由使用和征用绿色技术”[15]。还有学者提出,除了在《专利法》中将与环保相关的专利列为强制许可事由外,还应完善配套措施,增加政府使用条款,放宽申请人资格,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强制许可实施办法》中将绿色技术强制许可的各种事项加以细化[16]。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针对特定领域的绿色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经历了前几年的雾霾阴影,有学者认为雾霾已经危害到公共利益,专利法应当对此做出回应,将防治空气污染的绿色专利纳入强制许可范围[17, 18]。为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促进我国能源结构调整,有学者提出,应当适当强制许可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清洁能源技术专利[19]。
在支持的声音之外,也有学者对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提出质疑。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这种强制许可缺乏国际和国内法上的明确依据,即便通过立法能够赋予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形式上的合法性,这种在非紧急状态下进行强制许可实质上的正当性仍难以证明;另一方面,对绿色技术专利的强制许可势必会对绿色技术创新及投资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绿色技术市场的长远发展[20]。
可以看出,国内支持者的立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地将环境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而将绿色技术纳入强制许可范围,适用专利强制许可的一般性审查标准和程序;另一类提出建立“专门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机制”,将绿色技术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许可对象,并辅之以特殊的配套措施,试图将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常态化。
2 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诚然,强制许可制度会对绿色技术扩散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一项制度的确立不仅要关注其潜在的效用或负面影响,更要分析其背后的法律正当性和利益衡量。这正是诸多支持者所未考量的内容,也是本文要重点探讨的部分。一方面,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这一制度并不必然能够实现功能主义者所期望的环境效益,无法证明该制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法治主义立场来看,这一制度与现行立法和实践中的精神相悖,这主要体现在强制许可事由、审查程序及许可费的制度设计矛盾上。
2.1 功能主义立场研究的主要观点及其缺陷不管是试图将环境利益明确纳入公共利益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还是试图建立起针对性制度体系的“专门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它们都是站在功能主义的立场,着眼于法律生态化的宏伟目标,看重绿色技术推广的潜在环境效益。二者的理论出发点相同,都是以环境保护目标的必要性来证成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基本逻辑在于:环境保护是专利法需要增加的价值目标,绿色技术有利于环境保护,因此必须通过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改革来推动绿色技术的扩散和应用。这种立场其实暗含了几个理论上的前提和假设:第一,环境保护应当属于专利强制许可中的强制事由。只有环境保护属于强制事由,绿色技术强制许可才能具有正当性。第二,绿色技术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只有绿色技术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才能证明基于公共利益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的正当性。第三,专利强制许可能够有效地推动绿色技术发挥环境保护的作用。只有专利强制许可能够推动绿色技术实现环境保护,才能证明建立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正当性。
只有在上述几个理论前提均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证成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在于,上述理论前提不能被默认成立,需要进行理论上的论证方能具有说服力,而功能主义的研究显然忽视了这些理论前提中蕴含的问题,从而跳过了论证环节,直接得出结论,这遮蔽了其中所蕴含的规范性问题。
首先,环境保护属于强制事由,需要进行法律上的论证。专利强制许可的强制事由主要包括公共利益、限制权利滥用和推动技术进步三方面,环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最为密切。环境保护是现代国家的基本任务,也是社会公共利益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这只是一种整体和宽泛意义上的理解,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领域,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并不相同,环境保护在不同法律部门和法律领域中的内涵和价值也不相同。专利强制许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有具体的内涵,且需要受到特定的限制,环境保护应当属于单独的强制性事由还是被涵摄到既有的强制性事由之中,需要进行相应的论证和解释。
其次,绿色技术与环境保护之间是一种松散的联系。绿色技术的社会效果依赖于社会选择和社会建构的作用,因此,绿色技术科学上具备的环境效果并不等于绿色技术最终可实现的环境效果。进一步来说,环境保护政策目标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和复杂的过程,只有在良好的社会条件和严格的规制环境下,绿色技术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与药品与公共健康有着直接的联系不同,绿色技术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相对松散得多。绿色技术功能的发挥还必须依赖于社会的技术能力、法律规制的环境、市场的客观需求乃至公众的客观认识等,这意味着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并不必然推动绿色技术发挥环境保护功能。因此,如果要论证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除了要解释“公共利益”,还必须对绿色技术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
再次,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能否有效推动绿色技术的扩散和应用,也需要进行论证。一方面,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能够将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排除在外,并且以公权力机构对于技术价值的判断代替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这种优势在绿色技术的扩散和应用之中是否是一种有利因素?要回应这一问题,必须对绿色技术扩散和应用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如果绿色技术扩散和应用的最大障碍在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就是一种具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而实际上,绿色技术推广和应用所面临的障碍何止于此,企业的实施成本、能力和意愿问题也是重大阻碍。另一方面,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否完全有利于绿色技术的扩散和应用,需要进行论证。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公权力主导的制度,其强制性特征意味着存在权力滥用的危险。因此,在讨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绿色技术应用和扩散中的作用时,必须考虑其缺陷和危险。
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功能主义者在讨论绿色技术强制许可制度时,并没有对绿色技术、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之间的连接展开系统的论证,也没有考虑到绿色技术的性质和特点。在理论上,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建立应当被视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其中的规范性问题需要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经由分析可知,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并不必然有利于绿色技术的推广利用,进而不必然带来环境效益,更难以直接和公共利益划等号,以环境保护必要性来证成该制度的正当性是不合理的。
2.2 法治主义立场下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存在的问题法治主义立场下,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问题研究的关键在于区分两个相近似的概念,即“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和“专门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这两个概念的规范意蕴具有很大差别。在前一个概念中,绿色技术没有脱离既有的专利强制许可框架,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专利强制许可。而后一个概念通过为绿色技术建立专门的强制许可制度而蕴含将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常态化的倾向,为公权力介入绿色技术扩散和应用过程之中提供了制度性的路径。功能主义研究的主要倾向是后者,即认为绿色技术应当成为一种类似于药品的、独立的强制许可对象。要实现这一特殊强制许可,无法回避立法上的制度设计问题,而这些具体制度难以与现行立法和实践的精神相协调,容易导致利益失衡。
2.2.1 强制许可事由问题首先,应当以何种强制许可事由给予强制许可?只要绿色技术符合一般的强制许可事由的条件,自然可以给予强制许可,对此并无疑问。尤其是在权力滥用、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从属专利的情况下,由于事由的内涵比较清晰,并不会引起太大的法律争议。具有争议的问题是专门的强制许可制度是否需要新的、独立的强制事由?显然,将“绿色技术”作为强制事由面临很大的技术上的困难。与治疗特定疾病的药品不同,由于绿色技术的社会选择和社会建构特征,绿色技术的内涵和范围较为模糊,难以对其进行认定。此外,一般性的强制许可要求必须满足向权利人提出许可请求的前置程序,这显然不符合功能主义者促进绿色技术扩散和应用的意图。
另一种更为可行的方法是对既有的强制许可事由进行扩张解释,使得绿色技术符合公共利益类的强制事由。Trips协议第31条允许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国家紧急情况、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等形势下对相应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此类强制许可不受必须向权利人提出许可请求的前置程序限制。同时,Trips协议并没有限定国家紧急情况、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内涵,为国家留有一定的解释空间,这为扩张解释提供了可能。在药品强制许可实践中,《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指出,Trips协议并不意图阻止,也不应当阻止各国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并且承认公共健康危机,包括艾滋病等情况,可以构成国家紧急情况[21]。除此之外,一些国家也开始援引“非商业性公共利用”事由给予强制许可,如泰国在2006年到2008年先后以“非商业性公共利用”事由给予防治艾滋病药物、心脏病药物以及抗癌症药物强制许可。在功能主义者看来,药品专利领域的实践是鼓舞人心的,为绿色技术专利领域的强制许可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的路径。在一些观察者看来,完全可以依据国家紧急状况或者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事由对绿色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一方面,研究者认为,严重的污染会造成对公众健康的普遍危害,这与疾病的危害并无太大差异,如空气污染会造成大量死亡,其死亡人数远远高于流行病的死亡人数[9]。另一方面,Trips协议并没有对非商业性公共利用做出明确限制,这意味着以公共利用的形式进行绿色技术的许可,并没有违反Trips协议的规定。
扩张解释的方法尽管相较于直接增加强制事由的方法具有更高的正当性,但并非没有问题。首先,与流行性疾病对公众健康直接、迅速的威胁不同,不同类型环境问题的性质和特点差别很大,长期性环境问题,如气候变化,很难被认定为构成一种“国家的紧急情况”[22]。其次,对绿色技术许可适用更为宽泛的“非商业性公共利用”也存在瑕疵。一方面,与药品往往会通过政府的公共项目以非营利的、低价的甚至免费的方式分配给穷人不同,绿色技术的实施往往要通过商业性企业进行,尽管实施可能会产生积极的环境效应,也很难认定这种实施属于非商业性使用。另一方面,即便通过非商业性的政府项目方式实施绿色技术专利,也会由于较大的负面效应而遭到国内和国际上的反对。在药品专利实践中,泰国对“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宽泛解释已经引起了来自病人、纳税人、医药产业的广泛关注,受到质疑的关注点包括政府履行健康保护承诺的能力、不公平的研发负担分配、对医药公司在具有资金风险的领域研究的负激励等[23]。此外,在国际上,不加限制地施行强制许可也会招致他国的反对,如美国政府通常激烈地反对强制许可,并通过威胁使用贸易制裁等专利外的手段对抗强制许可[24]。这表明,尽管Trips并没有对强制许可施加明确的事由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不考虑他国和相关主体的利益需求而随意添加或解释强制许可事由,事由的增加需要经过谨慎的考虑。
2.2.2 审查程序问题绿色技术的范围十分广泛,数量也十分庞大,因此,如果要建立专门的绿色技术强制许可程序,必然需要建立一套高效的、能够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但是这种要求本身面临很大的正当性挑战:首先,对绿色技术建立特殊许可程序存在违反Trips协议规定的风险。从Trips协议序言规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Private Rights)来看,Trips协议坚持的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权利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因此,Trips协议对于强制许可的基本立场是将其作为一种例外。因此,在程序设计上,Trips协议规定强制许可的程序必须为个案审查,一事一议,不能把某一个强制许可证的授予经验作为常规或通则而普遍适用。通过这一规定,Trips协议能够避免缔约方对于某一类型的技术专利施行大规模的、普遍的强制许可,而建立针对某一类专利的专门许可程序与Trips的理念相悖。其次,对绿色技术建立特殊许可程序和标准缺乏必要性。Trips协议第27条规定:“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寿命及健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一缔约方的领土上禁止一个发明的商业性实施,该缔约方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依据这一规定,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技术的环境效应进行了考虑,这意味着能够获得专利的技术一般都具有积极的环境效应。因此,尽管有一些技术具有明显的科学上的积极环境效应,但是这种效应本身只能构成一种微弱的联系,不足以使绿色技术成为一种需要在强制许可中予以单独考虑的专利类型。
2.2.3 许可费问题Trips协议第31条规定:“在每一个许可中都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充足的费用,费用的数目取决于该许可的经济价值。”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这一规定是自我矛盾的,因为最能体现专利经济价值的许可是通过双方合意达成的许可。专利强制许可意味着专利权人无法获得其预期的收益,尤其是在行政机关介入的情况下,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十分困难。在2007年美国Paice LLC v. Toyota MotorCorp案中,原告起诉丰田公司侵犯其一项混动汽车技术,丰田公司辩称其行为有利于减少污染排放和降低对化石能源的依赖,因此不应当颁发禁令,地区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判决丰田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混合汽车技术的专利权,并向原告支付每辆车25美元的许可费用[25]。联邦巡回法院支持了继续使用的决定,但是驳回了许可费用的判决,要求只有在双方同意或者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由地方法院确定许可费[26]。这一案例表明,尽管保护环境可以被视为一种阻却侵权、实施强制许可的标准,但是这种强制并不必然保证许可费的合理性。正因为如此,过于频繁地使用强制许可或者不加区分地对绿色技术施行强制许可,会导致专利权人无法获得合理收益,进而对绿色技术的研发造成负面激励。因此,许可费的确定虽然不构成绿色技术强制许可的实质性障碍,但会创造一种制度内的实质性不公平。尤其是在企业申请强制许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直接介入使得许可费的合理判定难以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双方谈判时能够将行政机关的介入作为一种潜在的谈判筹码,这更有助于许可费达到权利人的预期价格。
2.3 小结如前文所述,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对绿色技术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确会对绿色技术扩散起到促进作用,但这一促进作用是有限的,还存在着打击创新市场的危险,是否真正有利于环境保护尚且存疑,更不能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划等号;从法治主义立场来看,建立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存在破坏现行立法和公约中的利益平衡之危险。特别是“专门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虚假的命题,尽管绿色技术在环境保护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并不能证成一种专门针对“绿色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反过来说,无论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层面,专利强制许可都并不是推动绿色技术扩散和应用的最佳途径,而只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例外,不能成为一种常态化的技术扩散和应用手段。尤其是在技术的国际转移过程中,分层的定价机制(Tiered Pricing System)以及放松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可能是更加有效的方法[9]。尽管如此,必须承认的是,在有限的范围和特殊的情况下,强制许可仍然能够在绿色技术的扩散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只是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满足特定的标准。
3 绿色技术专利许可的制度设计环境保护政策目标的实现需要绿色技术的扩散和应用,而绿色技术专利的强制许可又必须限制在有限范围内并满足特定标准。那么,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对此,本文认为,根据绿色技术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应当对不同的绿色技术进行区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许可制度。在绿色技术范围的确定上,应当依据规范性标准,而非技术性标准。这种制度设计的思路建立在一个基本的前提之上,即承认绿色技术与强制许可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二者并不是天然应当结合在一起。
首先,需要区分不同类型的绿色技术,这种区分并不是科学上的区分,而是指对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绿色技术进行区分。对于普通的强制许可,即授予私主体的强制许可,包括滥用权利的许可、反垄断许可、从属专利许可,应当以一般性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亦即,排除环境效果在许可审查中的位置,维持一般性审查标准和程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类技术的强制许可,尽管客观上有利于发挥技术的环境效果,但主体所追求的并不是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仍然是自身利益,这种情况并不能构成建立单独的强制许可制度的理由。第二种情况则是对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通过公共项目推广和实施的绿色技术,可以在“公共利益”的事由下进行专门的绿色技术许可。类似于药品许可领域,这类项目通常由政府资助和推广,体现了强烈的公共利益属性,符合“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内涵。
功能主义者所设想的正是第二种情况下的强制许可,这其实就是指构建政府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在不违反Trips规定的审查程序和费用标准的限制下,可以对一般性的审查程序和费用标准进行改善和拓展。第一,在审查标准上,由于政府相对于私主体来说属于权力主体,其应当遵循更为严格的标准。第二,为了公益的需要,尽管仍然需要坚持个案审查,但是审查的程序需要更为快捷和富有效率,以确保专利许可尽快实现。第三,在费用上,费用的标准并不应当降低,且政府需要充分考虑权利人的意见。
其次,另一个关键性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政府可以实施强制许可的绿色技术的范围。功能主义者的观点是建立专门的信息数据库,划定绿色技术的范围[27]。这种做法的基础显然是技术科学上的环境效应。相较于这种做法,通过绿色技术强制许可制度与绿色技术快速审查制度的相互连接来划定范围似乎更为合理。在绿色技术快速审查中,权利人要求确认其技术属于绿色技术专利,并获得相应的快速审查的优惠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其意思表示承认了技术的环境效应。因此,在后续的强制许可中,完全可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来确定某一技术是否属于可以由政府实施的绿色技术。
相较于不加区分的实施而言,这种将专门的绿色技术强制许可限制在政府实施范围内的做法具有更大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政府实施意味着技术必然具有显著的环境效应,这意味着强制实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另外,相对于私人实施来说,政府实施毕竟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并协调更多的资源,这意味着政府实施会发生在有限的范围之内。这既可以保证许可的公益性,又可以避免对强制许可的过分使用。更重要的是,政府实施强制许可为政府“征用”专利提供一种制度化的路径。很多情况下,政府选择通过放松专利保护管制乃至忽视专利来实质性地获取权利人的专利,相较而言,政府实施强制许可显然是一条更为规范化的路径。
4 结论在环境保护政策目标和法律生态化趋势的背景下,人们对于专利法在改变价值取向、加入环保制度方面寄予厚望,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设想应运而生。但正如前文所述,环境保护目标的必要性并不足以证成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这一功能主义的观点具有逻辑缺陷,且在法律视角下亦存在不可回避的制度设计问题,极易导致利益失衡,违反《专利法》及Trips协议中保护专利权的内在精神。
因此,本文的基本观点是,绿色技术本身并不能构成强制许可的事由,而是必须被放入传统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之中去考察,适用Trips协议在强制事由、审查程序以及专利费用方面的标准。在符合Trips协议要求的前提下,为了满足推动绿色技术扩散和应用的目标,应当将私人实施绿色技术和政府实施绿色技术区分开来,为后者构建专门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从宏观层面来看,绿色技术具有社会建构和社会选择的特征,绿色技术的扩散和应用依赖于多方主体的参与和互动,并需要保证其中各种价值和利益的平衡。因此,正如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被定性为制度的例外一样,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也应当是绿色技术许可的例外,必须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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