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国际气候谈判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界定各国碳排放责任(包括历史责任与现实责任、生产者责任与消费者责任等),同时公平、高效地分配有限的碳排放空间,这也是全球气候治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可是一个切实可行而又兼容各方诉求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在国际社会仍然难以达成一致。究其主要原因,在于碳排放权分配的公平性问题。
国内外有关机构和学者已经提出了若干典型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然而面对已提出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各利益主体(主要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始终都会在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觉得不够公平合理,这其中有对“气候公平”的理解与认知的差异,更关键的是,碳排放权本质上是一种“发展权”,与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它的分配关系到每个国家的现实发展权益与未来发展空间。
为了保证未来全球气候安全、满足人类基本的碳排放需求、实现有关国家或经济体可持续发展的“三赢”,有必要对中外典型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所体现的“气候公平”原则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探讨“气候公平”的发展方向。
1 关于“气候公平”理论的两大主流观点“气候公平”可以划分为结果公平与程序公平,前者包括平等主义原则、差别原则、成本-效率原则和历史责任原则等,后者包括主权协商原则、平等参与原则、政治共识原则等。由于国际社会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逐渐形成了“气候公平”理论中的两大主流观点——“平等人权论(equal human rights)”与“历史责任论(historical responsibility)” [1]。
“平等人权论”主要强调碳排放权及免于气候损害权均属于地球上的每个居民,每个居民都平等享有碳排放的基本权利;“历史责任论”主要关注并强调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时期的历史累计碳排放导致了当今的气候变化趋势,因而负有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赔偿或补偿的道德义务(如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同时认为历史碳排放责任越大、经济实力越强的国家或经济体应该承担更多的碳减排任务和适应气候变化成本。两大主流观点的区别在于:“平等人权论”是以各国人均碳排放权利均等的原则为基础,将未来全球碳减排额度按人口平均分摊,要求各国将自己的人均碳排放水平统一限定在某个未来目标年份;“历史责任论”则主张气候变化的未来风险与工业化时期以来的历史累积碳排放有直接关系,并以这个认知为依据将不同国家承担的碳减排额度与其历史排放量挂钩。
“平等人权论”与“历史责任论”是国际社会关于“气候公平”理论的两大主流观点,但它们只是框架性和方向性的,在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气候谈判中并无多少操作性价值。
2 关于碳排放权分配的若干“公平原则”第一类:基于现实的“公平原则”
(1)祖父原则:该原则承认地球上所有国家或经济体都具有平等的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同时认为现有的排放格局是合理的。因此,该原则主张按照各国既有排放的相对份额来分配未来的温室气体排放权。
(2)人均平等原则:它认为地球上每个居民都有平等的碳排放权利,因此人口越多的国家碳排放权利越大,从而应得的碳排放权就越多,主张按照各国人口相对份额分配碳排放权。
第二类:基于结果的“公平原则”
(1)水平公平原则:它将相对福利的平等作为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的标准,要求碳排放权分配后各国的净福利变化占GDP的比例相等。
(2)垂直公平原则:该原则假设碳排放权的分配能带来经济利益,通过累计分配碳排放权的方式,从而使人均GDP高的国家从碳排放权的分配中所获得的利益降低,使人均GDP低的国家获得的利益提高,即以碳排放权的分配为手段改善收入较低国家的福利状况,最终保证各国的福利水平趋于一致。
(3)环境公平原则:该原则要求摆脱人类中心主义局限,从全球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优先出发,主张碳排放权的分配应促进环境价值最大化。
(4)支付能力原则:在现有生产方式和能源结构下,经济规模大小与温室气体排放一般呈正相关关系。因此,经济、技术能力越强的国家碳减排责任越大,碳排放权的分配额度应与其减排行动挂钩。在此原则下,碳排放权的分配结果应该使所有国家或经济体的总减排成本占GDP的比例相等。
第三类:基于过程的“公平原则”
(1)罗尔斯的最大最小原则:出于对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人文关怀,该原则主张为最贫穷的国家分配较多的碳排放份额,使其经济净收益趋于最大化。
(2)一致同意原则:基于国际气候谈判能够顺利达成条约或协议的目的,主张只要国际气候谈判是公平公正的,而且碳排放权的分配方案可以获得大多数国家的同意,即可以认为这个方案就是公平的。
(3)市场正义原则:其内涵为市场是万能和公正的,认为只需将碳排放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给出价最高者,便能够自动实现要素与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第四类:综合的“公平原则”
有学者[2]融合上述第二类和第三类公平原则,根据人文发展基本需求的碳排放理论,提出“基本需求碳排放”观点,随后进一步发展演化为基于人均历史累计排放和保护全球气候安全的“碳预算方案”。
3 典型碳排放权分配方案与“气候公平”的发展方向 3.1 从“祖父原则”到“人均公平”原则 3.1.1 英国全球公共资源研究所的“紧缩与趋同”方案主要体现了“祖父原则” [3]“紧缩与趋同”方案(Contraction & Convergence)中的“紧缩”是指保证全球碳排放总量逐渐下降,从而满足温室气体浓度控制的刚性要求,“趋同”是指尽管现阶段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人均碳排放量相差悬殊,但可使前者的人均排放量逐渐提升,使后者的人均排放量逐渐减少,从而在未来某个年份使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人均排放量达到一致。
就二氧化碳排放而言,全球1990年排放量为210亿吨,如至2050年减半,将仅有105亿吨,即使考虑全球碳排放量要至2025年左右方能到峰值并逐步走低,全球2005—2050年的碳排放额度也仅有10560亿吨左右,发达国家即使减排80%,2005—2050年的累积碳排放量仍将达到3800亿吨,人均累积排放量约为266吨,而留给发展中国家的排放空间仅有6760亿吨,人均累积107吨,尚不及发达国家的一半;若再考虑历史累积的碳排放,1850—2050年《京都议定书》的附件一国家人均累积碳排放将为1206吨,而非附件一国家仅为330吨,仅有发达国家的8%(见表 1)[4]。
从公平性看,“紧缩与趋同”方案实质上默认了历史、现实、未来实现趋同“过程”中的不公平,它虽然符合发达国家在完成工业化后人均碳排放量趋于下降的规律,但对仍处于工业化发展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有些发展中国家还面临着严峻的减贫任务)的碳排放空间构成严重制约,而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权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其当前和未来的经济发展权,会严重阻碍其工业化进程。另外,在实现人均碳排放量的“趋同”之前,发达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总是高于“趋同”的目标值,而众多发展中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只能低于“趋同”的目标值。
可见,“紧缩与趋同”方案主要体现了反映发达国家利益诉求的“祖父原则”,严重漠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严重漠视广大发展中国家尚未完成工业化而需要更多的碳排放空间的发展趋势,故是一种公平性较差的方案。
3.1.2 中印德三国方案都蕴含了“人均公平”原则由于当代的能源体系以化石能源为主,所以公平地获取碳排放权显然是保障地球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各国政府是参与气候谈判、确定碳排放权分配方案的主体,但国家或政府并不是计算碳排放空间的基准单位,因此气候公平问题应还原到以个人为基本单位的层次上进行探讨。
近年来,中国、德国、印度三国学者陆续提出“碳预算”方案,主张采用预算方法对全球的碳排放权进行分配,最终达到碳排放权额度的“人均公平”。三个国家的方案都将“气候公平”的判定标准界定为“地球上每个公民具有同等的碳排放权”。中国社科院专家提出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中国方案”)明确主张:人均公平是公平理念的基本原则。印度专家主张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印度方案”)提出了最小公平概念(minimal notion of equity),即依据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人口总数平均分配未来可用的碳排放空间。德国专家主张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德国方案”)认为:尽管气候公平原则不强制地球上每个居民的实际碳排放水平完全相等,但是它却蕴含着人均公平应该作为分配国家碳排放预算的基础。可见,中、德、印三国的方案都将“人均公平”作为碳排放权分配的基本原则。
不过,应当看到,由于气候条件、资源禀赋和地理位置等自然条件的差异,绝对的“人均(排放)公平”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譬如,与新加坡、印度等气候很热的国家相比,俄罗斯、瑞典等气候寒冷的国家要维持它们国民的适宜生存就会造成更多的碳排放;又如,距离因素会影响交通方面的碳排放量,与中国、日本等人口稠密的国家相比,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地广人稀的国家为得到水平一样的交通服务就要释放更多的碳排放。不难看出,若达到实质上的人均公平,就有必要在全球碳排放总量的分配中,适当考虑各国的气候情况、资源禀赋、人口密度等因素。
3.2 从“人均公平”原则到“人均累计公平”原则“气候公平”从“祖父原则”发展到“人均公平”原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温室气体属于存量污染物(stock pollutant), 在大气中会存留很长时间,今天的全球气候变化趋势主要是发达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200多年间温室气体排放的累计效应造成的。从表 2可以看出,按照二氧化碳的人均累计排放量计算,位居前列者基本上是发达国家。
我国学者认为,根据联合国的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报告,全球碳排放的未来增长主要来自于发展中国家,其碳排放到2050年将增至当前的4倍左右。如果到2050年实现全球碳排放减半的目标,则留给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空间仅有80亿吨。到那时,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量总体上要比排放需求量减少80%,这势必严重制约发展中国家的未来发展空间,阻滞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5]。
巴西提案[6]考虑了历史碳排放责任,它首先确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附件Ⅰ国家总的有效减排目标,同时根据不同国家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历史贡献进行碳排放权额度分配,对各国的碳排放数据采用历史累积的方法计算得到,其结论是工业化越早的国家历史贡献越大(表 2)。
清华大学何建坤、陈文颖等提出“两个趋同”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该方案认为不仅所有国家和地区在未来某一年份(如2100年)人均碳排放量要实现趋同,同时主张从过去到未来某一时点的这个时间段内各国的人均累计碳排放量也要实现趋同。该方案既强调了发达国家必须为其工业化过程中产生的历史碳排放买单,也关注到许多发展中国家因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的时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面临着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的重大挑战,因而对石化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空间有着刚性的需求。可见,相对于“紧缩与趋同”方案,“两个趋同”方案更加符合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和发展诉求。不过,鉴于各国经济结构和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以相同年份作为基准年的“两个趋同”方案仍然会形成两类国家在人均累计碳排放上的不公平性。
另外,对计算碳排放的基准年的选择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因为在基准年的人口数量会决定各国所获得的碳排放数量[7]。但是,假如以当代人数量作为碳排放空间分配的基础,未来新增人口就不能获得排放权,而只有通过降低现有人口的人均排放权来保障新增人口的基本需求[8]。不过,如果选择未来的某一年作为基准年,有可能导致人口的不合理增长。
不难看出,在考虑现实排放责任的同时,追溯历史排放责任,以“人均累计公平”原则代替“人均公平”原则可以更好地体现“气候公平”。
3.3 从“人均累计公平”原则到“人均累计公平”、“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同时兼顾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国别排放账户方案主张,每个国家的初始碳排放权由按人均历史累积相等原则分配的应有历史碳排放量与实际历史碳排放量的差值再加上按人均累积相等原则分配从当期到未来某一时点的碳排放预算量确定;另外,此方案鼓励采取碳减排措施,认为各国碳排放账户的预算可以逐年动态变化,只要在目标年国家的碳排放权账户达到非负数就算达标,而非要求目标年各国人均实际碳排放一样,也不要求截止到目标年各国人均历史累积实际碳排放相等,所以该主张有利于未来碳排放空间的优化配置。
上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方案主张以全球气候安全允许的碳排放量为全球排放总预算并按人均历史累积相等原则在国家间分配,既体现了公平性原则、又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而且此方案灵活的机制设计使它可与碳税、排放权交易等行政、市场减排机制相兼容,使其可操作性得以增强(图 1)。
我国学者樊纲提出了基于消费原则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该方案认为,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消费,造成大量碳排放和气候变化的根本原因是消费而非生产。发达国家从许多发展中国家进口商品来部分替代本国生产,这大大降低了自身的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是碳排放的受益者[9]。根据受益性原则,碳排放责任应主要归因于其驱动因素(即消费需求),而不应归因于生产者。该方案从长期、动态的视角考察了各国消费引发的碳排放,强调以“消费排放”作为公平分配碳排放额度的重要性,同时以工业革命(1850年)以来的人均累积的“消费排放”作为重要衡量标准进行碳排放权分配。此方案通过实证研究表明,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在为发达国家的奢侈性消费埋单,故发达国家既要在其国内进行深度减排,同时很有必要通过资金和技术的无偿或优惠转移来协助发展中国家进行更多的碳减排。由于国际分工与国际贸易使众多的产品生产和产品消费发生地域分离,所以有必要根据产品的“消费原则”而非“生产属地原则”来重新计算、界定各国的碳排放责任。鉴于在当代,产品生产和产品消费发生地域分离的现象具有普遍性,樊纲的方案有很强的现实公平性。
3.5 从“排放公平”原则到“发展公平”原则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工业化或进入工业化后期,对石化能源的消耗和碳排放的需求量趋于稳定;而广大发展中国家仍处于工业化进程之中,对未来碳排放的需求仍是一个不断增长的过程;尤应注意的是,为了消减贫困和保障基本的民生,维持必要的发展速度仍是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首要约束。发展中国家要实现向低碳和气候适应型经济社会(low carbon and climateresilient economy and society)的转变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10]。可见,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发展公平”原则比“排放公平”原则更加重要,也更加体现了建立在可持续发展基础上的气候公平。
具有重大影响的基础四国(中国、印度、巴西、南非)方案主要体现了“发展公平”原则。在南非德班气候变化会议上,基础四国发布了《公平获取可持续发展》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诉求在于强调广大发展中国家应获得公平的碳排放空间,为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与脱贫争取发展时间[11]。此外,基础四国在第五次部长级气候变化会议结束时发布了共同声明,表达了4个方面的主张:首先,发达国家必须为气候变暖承担历史责任并率先采取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其次,发展中国家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需要获得公平合理的碳排放空间;再次,发展中国家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决定了其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时间;最后,发达国家有必要为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经济、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方面的支持[12]。
瑞典斯德哥尔摩环境研究所也提出了体现“发展公平”的方案,该方案认为工业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其生产与消费能力相应越强,且人均收入越高,相应地导致的碳排放也越大,从这样的理念出发,碳排放权分配就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的人均收入水平悬殊和经济发展阶段差别。基于上述理念,该研究所的专家提出温室气体发展权(GDRs)框架。该框架在各国有区别的责任和相应的能力基础上制定并界定了一个国家的总责任(R)—累积历史碳排放、总能力(C)—经购买力平价调整的GDP、加权的责任能力指数(RCI)等指标,其主要内涵是根据人均收入水平差别程度赋予富人和穷人不同的碳排放权,提出以收入水平为标准设定发展阈值,在阈值以下的低收入、低排放群体不必承担碳减排责任,而在阈值以上的高收入、高排放群体则必须实施深度碳减排,这样就保障了低于发展阈值的低收入群体的可持续发展需求[13]。
上述两个方案实际上是将碳排放权与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未来发展权利问题联系起来,对“气候公平”的关注重点不再局限于碳排放的“人均公平”“人均累计公平”“消费公平”等“排放公平”方面,而是升级为“发展公平”原则。
4 启示与结论(1)尽管在国际气候谈判中碳排放权承担的主体是国家,但最终应落实到地球上每一个公民,合理分配碳排放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人均因素而不是以国家为考察标准,“人均公平”原则才能较好地体现“气候公平”的大方向。
(2)“紧缩与趋同”方案体现了发达国家倡导的“人均排放趋同”原则,但回避了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责任,而清华大学的“两个趋同”方案与“巴西提案”等体现了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提出“人均累积排放趋同”原则,兼顾了现实责任与历史责任,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公平性。
(3)根据碳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国别排放账户方案,碳排放权的公平分配不仅要考虑未来时段人均碳排放量的均等,而是要考虑包括历史、现实和未来全过程的人均排放量的均等,当然其前提是保证全球气候的未来安全,同时给予发达国家满足其一般性需求(不包括奢侈性需求)的排放空间。
(4)基础四国(中国、印度、巴西、南非)和瑞典斯德哥尔摩环境研究所的方案体现了“发展公平”原则,鉴于按人均历史累积排放量计算,多数发达国家从工业革命以来的碳排放量已远超出其到2050年前应有的限额,这必然导致发达国家当前和未来长时期的较高人均排放量都将继续挤占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空间。因此,发达国家在满足本国公民基本需求排放的前提下,必须进行深度减排,以适应碳排放总预算量有限性的刚性约束,同时为发展中国家留下满足其减贫与可持续发展的碳排放空间。
(5)曼克斯加德和樊纲各自提出的方案体现了基于消费原则的碳排放权公平分配方法,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由于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使大量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消费发生地域分离,所以有必要根据产品“消费原则”而非“生产属地原则”来重新厘清、界定各国的碳排放责任。
(6)鉴于全球气候未来安全的严峻性,任何碳排放权分配方案必须以此为前提,所以发达国家有必要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必要的资金、技术支持,作为对其历史、当前阶段中过度挤占发展中国家碳排放空间的补偿,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提升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未来全球气候安全、人类基本需求碳排放得到满足、发展中国家得以可持续发展的“三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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