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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环境管理  2015, Vol. 7 Issue (1): 7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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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巧雨, 郭莉, 惠权. 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制[J]. 中国环境管理, 2015, 7(1): 7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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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 Qiaoyu, Guo Li, Hu Quan.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based Environment legal system[J]. Chinese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2015, 7(1): 7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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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2012SJD630110);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治理与法制创新的共轭机理研究"),江苏省青蓝工程资助;江苏省现代教育技术研究2014年度课题(29575);徐州工程学院重点培育项目(XKY2014104)。

作者简介

胡巧雨(1991-),女,江苏宿迁人,本科,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郭莉(1979-),女,山东济南人,徐州工程学院副教授,博士,江南大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制
胡巧雨1, 郭莉1, 惠权2    
1. 徐州工程学院, 徐州 221000;
2. 邳州市环境保护局, 邳州 221300
摘要: 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生态环境意识、环境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缺陷、法律政策等,同时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诸多的难题,如公众参与、生态补偿、环境责任及环境纠纷等,应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及司法建设,以及完善公众参与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保障机制来解决这些问题。本文首先通过比较分析生态文明与环境法制的关系,结合我国生态法制建设困境,提出了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的环境法治保障措施,即从立法、执法、司法角度,从而实现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最终实现环境-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任务。
关键词: 生态文明    环境法制    立法    执法    司法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based Environment legal system
Hu Qiaoyu1, Guo Li1, Hu Quan2    
1. Xuzhou Institute of Xuzhou, Xuzhou 221000;
2. Pizhou Cit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izhou 221300
Abstract: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process is restricted by many factors such as environmental awareness,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defects, legal policy. Meanwhile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is facing many problems, namely public participatio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disputes. We should perfect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construction, improve the mechanism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and environment legal system, combined with the construction plight of China's ecological legal system, then put forward a series of safeguard measures on environmental rule by law to improv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islative, executive and judicial.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tasks of scientific development concept, harmonious society construction, and ultimately th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 society and economy.
Keywords: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law    enforcement    legislation    
前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深化了生态文明制度。生态文明的提出对环境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但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建构性作用也表明,生态文明的全面实现离不开环境法制的支持。自从生态文明提出以来,学者们围绕着生态文明与环境法制进行了很多研究,对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制理论研究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经济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危机。这种危机主要有:生态系统失去平衡、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浪费突出、全球性环境问题日益恶劣。尤其是 20 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了一系列生态危机,如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水土流失严重、森林锐减、土地沙化碱化退化、空气和水污染严重、物种灭绝等,这些成为全球性问题,长期困扰着人类。

1 生态文明与环境法制建设的关系

生态文明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产物,环境法制建设作为法律和制度层面的东西,看似是两个问题,但,二者却是密切相关的,可以看作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生态文明应当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法制等各个方面在内的文明形态,因此生态文明建设自然就包含了环境法制建设,它是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而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它有着其他制度所不具有的先导性和建构性作用,所以生态文明这种先进理念如果想顺利推广那么也离不开法律为其提供保障[1]

1.1 环境法治的含义

周珂教授认为,“体现生态要求的环境法,应当以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等生态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2]”。

1.2 生态文明指导环境法制建设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统治阶级的意识受其所处的经济基础所制约,为了使自己创制的法律更好地为自己服务、为了使法律长久存在,那么这种法律必须是符合人类发展规律的法律。在以往的环境法制建设当中所遵循的“规律”。第一,“一元论”:当时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发展,最终的结果就是环境遭受了严重的损坏,并且造成大量的公害病。第二,“二元论”:在总结“一元论”弊端的情况下提出,主要目的就是实现环境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三,“多元论”:主张环境、自然、经济、人类等各种社会元素都应当是协调发展的。而我们所讨论的——生态文明背景下的环境法制建设应该是最恰当的。我们除了从遵循规律的角度去论证坚持生态文明建设的必要性和正确性之外,还可以从法律实践中加以论证。在生态文明的大背景下,法律必然是被生态文明的理念所决定的,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是被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因此离开生态文明的指导去谈环境法制建设是不科学的[1]

1.3 环境法治建设保障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对环境法治建设具有指导作用,但是生态文明的顺利实现也离不开法律,它需要法律为其保驾护航。

环境法治的这种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是由法律改革的建构性特点决定的。“法制改革的建构性要求法制改革既要有领先性又要有超前性,即法律要先将反映社会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用具体规则、制度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然后再进一步构建与之相应的具体制度,从而推动整个国家和社会向法律预定的效果和目标发展。”[3]在生态文明进程中,环境法制建设要充分发挥先导性作用。法律需要先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资源节约型、低碳经济、环境友好型社会”等这样的生态理念用制度、规则等形式加以确定,然后进行补充和完善,以此实现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1]

第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是由法律自身的特点决定的。法律是一种以“普遍性、中立性、公正性等特征,使人类服从规则来治理”[4]。法律的普遍性特点决定了生态文明需要法律为其提供保障。法律应当在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是由法律的功能性特点决定的。法律最突出的功能就是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生态文明作为一种先进的理念,在建设生态文明的过程当中定会出现新的理念与旧的理念的冲突,与之伴随各种社会矛盾也会层出不穷,所以必然需要法律来加以规制。

2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完善 2.1 完善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作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础,对于推动环保工作的进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其提供法制依据和保障。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存在许多的缺陷,规定过于抽象,立法滞后现象突出,程序、形式规定不完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等问题。一是将生态理念引入到国家法律制定之中,促进法制建设生态化。二是针对环保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挑战,相应地推进环境立法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环境新局势。三是在完善我国环境法治的同时要注意吸收、引进国际上优势的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验。[5]

2.1.1 环境权入宪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有着最高的法律地位,但公民的环境权并未在宪法中有所体现。随着生态文明的引入,环境权入宪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环境权虽然是一项新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入宪在我国已经有了相当的现实基础。当今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保意识已深入人心。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生态文明”的概念第一次被提出,而在十八大报告中更是把生态文明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可见中央政府对于生态文明的价值给予了高度重视。而且我国某些地方环境立法已引入环境权[1]

2.1.2 完善基本法内容

环境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保护生态环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首先,在生态文明理念的基础上,建立一部既符合自然、社会规律和我国的国情,又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相适应的环境基本法。其次,填补当其法律空白。如《湿地保护法》、《荒漠化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的控制管理法》、《循环经济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生态安全法》、《基因安全法》等。最后,整合已有的环境法规,更新已滞后的法律、法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现状,将当前原则性与抽象性的法律具体化。

2.2 加强环境执法 2.2.1 建立完备的环境法体系

我国在修订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和补充现有法律空白时,可借鉴外国先进的行政执法制度,将原则性的问题具体化,以促进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全面开展。国外的一些国家在环境行政执法方面有着较大成效,这主要归因于这些国家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环境法体系,不仅有统领全局的基本法,而且有详细的配套规定,为环境行政执法的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如美国就有比较完备的环境法体系为环境行政执法的开展奠定了结实的基础,如美国的联邦环境保护局在执法措施的制定方面,根据不同的执法对象制定不同的执法措施,包括针对大气污染、私人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执法措施、水污染等污染情形制定的措施[6]

2.2.2 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加强执法力度

国外的许多国家,在环境行政执法上比较注重执法力度,同时利用多种行政手段来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如在日本,比较注重利用环境行政指导环境破坏者的行为,使其予以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执法力度。在美国,环境行政执法方面,主要运用经济、金融手段,除了对环境破坏者实行“按日计罚”制度,还设立保障基金,以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设立了排污权的交易制度以及对排污者额征税制度等,这些经验对于完善我国行政执法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我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传统行政执法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治重复处罚。但若环境破坏者并未因此停止环境破坏行为,则这种原则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所以,应重新确立规则,建立按天计算罚款额度,每日递增一定比例,使环境破坏者因违法成本过高而放弃环境破坏行为。再次,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各地环境状况的差异,应考虑地区差异因素确定具体的罚款额度[6]

2.2.3 完善公共参与机制

公众参与机制在保护环境工作中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方面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增强公众环保意识,以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加强群众参加环境管理监督相关机关环保执法活动,充分发挥民主[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但长期以来,还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公众的这一权利也并未真正实现。通过扩大公众参与营造全民环保氛围,以促进生态法制建设进程。我们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哈利法克斯生态城创立“社区驱动”的程序,即社会居民参与来控制社区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全过程,除了开发工作由社区控制,我们可以把这样的治理模式扩展到整个国家建设。在我国,环保购物袋已在各大商铺普遍推广,在浙江温州,“穿”着地球模型,在各城市推行,推动公众践行着环保志愿者的责任,像普通市民蒋桂山开始用他自己的方式承担着环保志愿者的责任。通过民间力量,使政府的各种环保政策得到良好的宣传和贯彻。我们应将这样的环保理念不断深入到公众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从而不断提高公众参与度,以推进生态法制建设进程。第一,确认和完善公共的生态环境知情权。公众的生态环境知情权应当是公众参与权的基础,公众只有及时地了解环境信息才能做出相应的判断和决策。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只是确认了相关的部门有定期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并没有确定公民有知悉的权利。第二,参与的主体要广泛。既然是公众参与,那么就应当把各种主体纳入进来,包括公民、法人、各种组织等。任何公民离开了良好的环境都将无法生存,环境问题事关每个人的生命与健康,每个公民都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第三,公众参与的对象是包含立法、决策、司法、执法、法制教育、宣传等各种与保护环境有关的社会活动。第四,公众参与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第五,参与的方式要多样化。比如,信息公开、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新闻监督、检举、投诉、公益诉讼、委托执法等形式[8]

2.3 完善环境司法 2.3.1 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

司法公正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推进生态法制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环境诉讼是由法官来主持并决定的,其专业素养和能力影响着法律的适用、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结论。所以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环境法素养与审判技能,优化审判资源,培养专业人才,是司法公正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环节,也是环境司法救济功能充分发挥的前提与基础[9]

2.3.2 对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综合治理

虽然立法的不完善是造成环境损害赔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其他一些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环境损害赔偿的成功。所以,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采取多种办法进行综合治理:第一,保证司法独立性与专门性,国家必须通过加快司法制度改革,排除地方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以保证司法公正。第二,对各级政府及政府负责人应秉承科学发展观,坚持顺应自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原则,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各级政府要坚定“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信念,自觉加强对环境的保护。第三,健全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充分发挥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纠纷的诸多优势,设立独立的、专门机构来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为其提供非诉讼解决机制,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以提高解决纠纷效率[10]

2.3.3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有很大的变革,但其规定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还面临诸多的问题和挑战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这三大诉讼法就我国的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均未作、做出完善的立法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是从审查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来最终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尚未作为一种诉讼类型,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范围仍未明确,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规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从立法上保护了公共利益,却对其诉讼主体加以限制,如民间环保组织可能会无意愿或者无能力提起公益诉讼,所以要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则只能就那些行为既侵害公共利益同时又构成犯罪行为,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达到司法救济。面对这些问题和挑战,应完善环境公共诉讼制度。第一,适当的扩大原告的合格范围。目前我国的立法只赋予“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以起诉权而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间接地侵害”,传统的侵权理论对其根本起不到保障作用。因此重新构建侵权理论至关重要,但其首要的是扩大原告主体范围,这里的诉讼主体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而且包括社会一般公众、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第二,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多数国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把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这一诉讼技术的运用有一定的成效,但是需要明文规定原被告所需承担的举证范围,让被告就其所实行的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原告就损害的事实及其损害结果应负有举证责任,使其罪责刑相适应。第三,引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禁令判决”。禁令判决是指法院做出的判决即禁止行政主体进行某种违法行为,英国用禁令禁止行政当局者实施滥用权力和超越权限的行为,特别是禁止许可证发放单位制定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许可证。第四,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应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而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第五,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奖惩制度等。[11]

2.4 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指由于人类的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恢复、补偿、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12]。通过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人进行收费从而补偿环境损失或者通过提高该损害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要求在生态环境的价值指导下,形成污染者付费、使用者补偿、保护者获得补偿的社会局面。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主要是运用经济手段来保护生态环境,以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达到双赢的局面。[13] 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通过扩充补偿资金的渠道来源。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补偿资金,如生态附加税或征收生态税等,可以将处罚破坏环境行为的罚款扩充到补偿资金中,鼓励慈善赞助,等等渠道。第二,要落实专款专用机制,设置专门监督机构来监督生态补偿款的诸问题,充分发挥补偿资金的作用。第三,设立专门的机构,即补偿计算机构、补偿政策制定机构、补偿征收管理机构等,以解决补偿依据—补偿主体—补偿数量—补偿来源—补偿征收—补偿使用—补偿监督等诸环节问题[8]

生态文明时代,我们应该站在时代的高度,跳出传统体系的限制,从人与自然关系上来善待环境法,尊重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它是时代的宣言书,让环境法知识、环境法观念、环境法精神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成为人们的教养,让人们以守法为荣,以违法为耻。人们便无须再为法治而奔走呼号,因为人人都是法治的主体,人人都视法治为生命、为教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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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冯亮.生态文明进程中的环境法制建设[D].中共辽宁省委党校,2009: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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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艳芳.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J].200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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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冷淑莲.关于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思考[J].价格天地,2007(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