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海洋微塑料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已引发国际社会高度重视。“海洋微塑料”为直径小于5毫米的塑料颗粒 [1],又称为“海洋PM2.5”。据2019年一项研究,全球每年约有1500万吨塑料垃圾被泄漏到海洋中 [2],这些垃圾在光照、洋流及风力等作用下分解为大量微塑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认为,按此趋势发展,至2040年,将会有年均2300万至3700万吨塑料废物流入海洋 [3]。现有实验室研究成果表明,微塑料污染不仅影响海洋生态系统,而且可能严重危害人类健康。在审查18项国际、36项区域文书后,国际社会认识到仅靠当前海洋环境治理框架提供的碎片化方法已不足以充分解决此问题 [4]。故于2022年3月,在第五届联合国环境大会续会上通过“第5/14号决议”(UNEP/EA.5/Res.14),要求至2024年通过谈判达成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旨在终结塑料污染(包括海洋塑料污染)的全球性协议(以下简称“全球塑料公约”)[5]。2024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的第五届公约谈判会议,因未能按预期通过公约案文又于2025年8月举行了10天续会,但最终仍未能达成一致。从多版案文的变化可看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CBDR)作为维护全球生态安全的重要原则 [6],应如何体现,一直备受关注。据世界自然基金会2023年报告,全球塑料污染治理成本的分配显著不公平,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的人均塑料消费量仅为高收入国家的1/3,但在塑料全生命周期中,其负担的成本却高出8倍 [7]。相关问题与发展中国家权益紧密相关,为公约立足根基。本文将采用“跨学科国际法—治理研究”的路径,首先分析公约谈判中CBDR的体现境况,然后在此基础上选取海洋微塑料污染治理问题探讨两者间的匹配关系,进而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围绕其倡导的安危与共和公平正义核心内涵,就推动CBDR适用范式调整与相关规范完善提出建议。
1 CBDR在“全球塑料公约”谈判中的体现概况CBDR最早是被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作为一项原则加以宣布,此后相继在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文件中得到确立。其目前不仅在气候变化治理中被视为核心,且日渐成为全球海洋环境治理领域责任分配的基础。例如,作为海洋宪章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中有大量条文体现了该项原则:第192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涵盖整个海洋环境,为缔约国的“共同责任”。至于“区别责任”,一则不同国家承担的核心义务不同,像第194条第2款中“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际效果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更低 [8]。其是对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原则7的重述,《〈海洋法公约〉评注》曾进行了详尽阐释。同时,在公约起草时,该条第1款中插入“适当情形下”“按其能力”用语,亦是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承受能力 [10]。二则在“技术援助”一节要求应支持发展中国家。而在许多新兴海洋环境问题的治理中,除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外,如2023年《减少船舶温室气体排放战略》和《〈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以下简称BBNJ协定)中均对CBDR有所体现。
关于“全球塑料公约”谈判中CBDR显示度的变化。在202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决议中便提出,该部文书中的一些法律义务如要得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有效落实,需开展能力建设和技术、资金援助 [11]。之后,2023年第二届至2024年第四届会议期间,CBDR在正式文件中出现的情况如表 1所示。
| 表 1 第二届至第四届谈判会议期间CBDR在正式文件中的出现情况 |
然而,因考虑第四届会议形成的汇编文件过于烦冗,若以其作为第五届会议的谈判起点,可能难以在计划时间内达成公约,委员会主席于2024年11月发布了《载有案文草案的委员会主席的非正式文件》(Non-Paper Containing Draft Text of the Chair of the Committee)。在第五届会议中,《工作报告草案》(UNEP/PP/INC.5/L.1)明确未来谈判“应以主席案文为起点,汇编文件仅是重要参考”[12]。在综合11月30日非正式磋商结果和联络小组提交材料形成的《条约主席案文》(Chair’s Text)中共有4处涉及CBDR,即“序言”,第1条之二“原则和方法”的“方案1”和“方案3”[13]。至2025年8月15日续会期间,在官方发布的综合区域集团、小型小组及多次双边会议结果后的《条约主席修订案文》(Chair’s Revised Text Proposal)中,仅在第2条“原则和方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4]。
综合以上,《条约制定潜在要素要素备选方案》和《条约零案文》并未对CBDR予以足够重视,前者认为CBDR仅应在“技术援助”层面有所体现,后者则未明确提及。至《条约修订案文草案》时,不仅有建议将CBDR引入“目标”“原则”中,而且CBDR在治理“现存塑料污染”及“供资”方面亦得到关注。相较之下,《条约案文草案汇编》中还有更多相关条文,涉及“塑料聚合物”“塑料产品”“渔具”的责任分配。虽然关于此原则的体现在谈判中有过反复和拉锯,但其自《条约修订案文草案》始便持续存在于案文的“目标”或“原则”条款中,且纵观条约各部分可发现几乎均有推动体现该原则的相关提案。因此,虽然现《条约主席修订案文》表面仅剩1处规定,从数量看似有倒退倾向,但因其位于“原则和方法”下,故亦有可能是为避免文辞重复而进行的省略,其实质内容或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之中,下文将进行具体审视。2 CBDR在公约谈判中的显示度存在不足自2024年确立主席案文为谈判起点后,第五届会议续会发布《条约主席修订案文》,对CBDR的体现程度,必然影响条约定稿的责任分配规则。
2.1 CBDR的具体体现《条约主席修订案文》除在“原则和方法”处明确提及CBDR外,在治理义务、财政资源支持、技术支持和能力建设3个层面的体现情况如表 2所示。
| 表 2 主席案文中CBDR在治理义务、财政资源及能力建设层面的具体体现 |
《条约主席修订案文》在上述对CBDR作出体现的同时,仍有以下不足。
2.2.1 核心治理义务的区别责任浮于表面首先,相比财政资源部分设置专门机制要求发达国家履约,核心治理义务部分虽拟定了众多关涉CBDR的条文,但多浮于表面,即因缺乏进行必要区分的规则而实际上交由国家自主决定。例如,第4条“塑料产品”中虽提出缔约方应采取措施减少或禁止其生产和使用,但区别义务是由各方“根据国情和能力”判断。而当其第3款允许缔约方可通过豁免登记排除适用附件所列产品的淘汰日期时,却未给予发展中国家任何优待。
其次,《条约主席修订案文》第2条将考虑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所受影响确立为原则之一,以及第10条针对资金分配,强调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现实需求。而在第4至8条有关塑料产品的核心治理义务中,未见类似区分 [14]。
2.2.2 援助/支持义务的强制水平有待提升首先,体现“区别责任”时,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常与财政支持一并出现,现案文第10条财政资源和机制后第11条正是能力建设、技术援助和技术转让,包括国际合作。比较之下,不仅篇幅上第10条下设11款规定,第11条仅有5款,且内容上前者的强制性也更高,后者仅倡导合作实现。但《条约主席修订案文》第2条的原则7,即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因受塑料污染不利影响的具体需求,明确说明该需求包括资金和技术,二者应具有同等地位。
其次,虽然看似第10条对CBDR的体现更加充分,但内中有不少变数。例如,《条约主席案文》曾在其第11条第8款规定发达国家应在相关机构评估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后,依分摊比额表缴纳资金。但现案文中删除了该款约束力极强的规则,改为待缔约方大会商定。再如,存在不少可方便发达国家推卸责任的规定,像现案文第2条在确立条约原则时,存在“应遵循”和“可酌情遵循”两种方案;第10条第6款提出发达国家应带头提供资金时,竟允许其可考虑“能力范围”因素 [14]。这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巴黎协定》等文件的财政机制中未曾有过。
3 体现现状与海洋微塑料污染治理不相适配的原因剖析在“第5/14号决议”通过前,已召开的4次联合国环境大会中将“海洋塑料污染”视为关键议题 [15]。虽然决议最终未将治理范围限定于海洋环境,但其不仅回顾了前期会议情况,且通篇强调“海洋环境”,如“密切注意到塑料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力求长期杜绝海洋及其他环境中的塑料污染”等,并明确公约需“促进采取国家和国际合作措施,减少海洋环境中的塑料污染”。各方极其关注海洋塑料污染问题,其责任分配思路势必受全球海洋环境治理责任分配主流模式的惯性影响。而现主流责任分配模式的特征可概括为两点。第一,对“核心治理义务”未予必要区分。如《海洋法公约》虽在第194条等规定中采用“按其能力”等措辞,但同时又要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应“使用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其本质上仅是一个公平过渡问题 [10]。第二,在资金等支持上主要取决于发达国家的意愿,不具备“条件性”和“强团结性”。首先,如《海洋法公约》第202条等规定中均使用“促进”等措辞,支持义务仅为鼓励性软法,该支持机制是一种基于不平等地位的“纵向”团结模式,发达国家的支持具有“捐助”性质 [16],2023年通过的BBNJ协定亦是如此 [17]。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等环境条约,均是将发达国家支持作为发展中国家履约的附加条件,进而赋予后者向前者施压的手段,但海洋领域中仅有1992年《21世纪议程》做出过类似规定,故甚至有观点认为CBDR并未真正适用于海洋环境治理 [18]。
结合前文对CBDR在谈判中体现情况的分析,尽管存在不足,但总体而言,其未偏离全球海洋环境治理的主流责任分配模式,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可谓“但求无过”。公约旨在通过全生命周期法减少塑料污染及其影响 [11],而根据秘书处梳理的“工作定义”,“塑料污染”同时涵盖大块塑料物和微塑料 [39]。鉴于后者相比一般环境污染治理更为特殊且经验尚浅,理应特别关注。实际上,现主流责任分配模式与其明显不相匹配,如若因循守旧而不求突破,即便公约通过,亦可能难以有效实现目标。
3.1 海洋微塑料污染治理的特征 3.1.1 本质上为累积性海洋环境风险被丢弃入海的大型塑料垃圾可能会缠绕生物、危害航行 [19],是国际社会长期致力于解决的环境损害问题,而海洋微塑料目前仅可认定为存在环境风险。初步研究表明,其因粒径小而易被生物误食,在进入体内后会在不同器官上分布积累 [5],不仅可能造成机械性损害,如阻塞摄食器官 [20]、抑制气体交换 [21]等,还可能引发颗粒毒性、炎症及纤维化 [22]。此外,由于比表面积较高,其还能负载疏水性有机污染物等化学物质,如有机氯农药、多氯联苯和多环芳烃 [4]等,若其毒性效应沿生物链放大,将会危害生态系统乃至人体健康。但上述观点多基于实验室研究所得,若要评估致害概率,尚需更充分地掌握有关其性质及环境归宿、与生物受体的相互作用、沿食物链积累的潜力,以及导致潜在影响的毒性作用机制等信息 [23]。在秘书处为谈判提供的技术文件中,也认定其仅可能带来不利影响,如“可能充当病原生物的传播载体”“可能加剧全球变暖进程”,且特别强调“有必要进一步开展研究以评估微塑料对人类健康的影响”[39]。
3.1.2 与国家经济社会背景间关系复杂2016年联合国环境大会“第2/11号决议”指出,海洋微塑料污染的数量、来源及应对该问题的可得资源在各区域各国均不相同 [24]。如按生成方式,可分为原生微塑料和次生微塑料。前者指直接被生产成微小、用于塑料生产或其他应用中的塑料,如化妆品配方中的微珠、用于表面喷砂清洁的工业洗涤剂等 [1]。后者指进入环境中的大块塑料碎片经物理、化学和/或生物过程分解后形成的颗粒 [25]。而在塑料全生命周期的任一链条,即生产、包装、运输、消费及废物管理中,均可能发生这两类污染 [26]。因此,治理措施非常多元,加之严格程度不同,导致其与国家经济社会现状及发展间的关系也各异。
3.2 责任分配模式与污染治理特征间不相适配受主流责任分配模式惯性的影响,当前国际社会在拟定核心治理规则时,不仅实质上要求各国履行相同义务,还常常为突破治理现状而设定较高标准 [8]。但鉴于海洋微塑料污染的特性,其并不符合发展中国家对规则中发展价值的期待。
首先,环境损害风险与运用已有知识和经验可确定的环境损害不同,相关行为的影响具有科学不确定性,国家的预防意愿相对更低。例如,在第二届会议后征集意见时,就有国家提出应“以可信的科学研究为依据作出决策……制定具有包容性且以科学为基础的政策,尤其要吸纳发展中国家意见”[27]。原因是,虽在跨界海洋环境治理领域不乏“风险预防”原则的影迹,但其性质、规范及内容尚争议较大,特别是若考虑社会、经济因素,其将是一种高成本风险管理模式 [28]。同时,现实验室研究结论仅能证明当微塑料累积到一定程度后才会对生物造成损害,“温水煮青蛙”般的致害过程亦难给国家造成相当的心理恐慌,即很难因“安全好过后悔”产生治理意愿 [29]。
其次,治理此类污染会在短期内对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特别是将给发展中国家带来沉重负担。据估算,仅升级现有塑料垃圾的管理和处置设施就需要中低收入国家每年至少支出约260亿美元 [3]。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的UNEP/PP/INC. 1/11号文件所列“现行应对措施”中,要求至少具备“包装废物的能力,收集、分类和循环利用,征收废物倾倒费,适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采纳统一的可持续产品标准以及禁塑”[30]。基于环境标准不同,各类治理手段的成本差异极大。特别是塑料性能优良、质量较轻,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极其重要 [31],若要求生产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承担治理成本,必会对涉塑产业带来较大冲击,进而阻滞发展。例如,在第三届谈判会议上,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曾主张“塑料聚合物不应受协议调整,《条约零案文》所确立的相关义务并不公平”[32]。
此外,应对该问题还需有先进的知识及雄厚的资金,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并不具备 [33]。《条约主席修订案文》虽然就财政支持设置了看似很详细的机制,但其一,尚有较多不确定性,如原第11条第8款要求发达国家按分摊比额表缴纳资金,现改为由缔约方大会商定落实。而据案文第18条第5款规定,缔约方大会应尽一切努力就实质事项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若未果,则先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2/3多数决定是否用尽一切努力,然后再以上述缔约方3/4多数通过决定。在无具体规则时,欲就实质事项达成一致或通过决定明显极困难。其二,现支持机制主要针对财政资源,不同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7款提出发展中国家的履约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所承担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的有效履行”,对技术支持有所忽视。实践中,支持义务很难仅靠期待发达国家的善意而得到圆满结果,即便如《斯德哥尔摩公约》对其提出了强制要求,仍因缺乏具体安排而被怠于履行 [34],更不必说仅倡导合作了。
再次,微塑料污染的治理特性决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适用性较弱,监督程序的保障作用更大。其一,针对环境风险,现阶段通过大量调研去判断对错,远不如确保条约充分实施的环保价值更大。其二,相关治理对资金、技术需求较高,发展中国家未履行承诺多数是因缺乏客观遵约能力,仅靠惩罚不能根本解决“有心无力”问题。《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实践便是很好例证,在其运行至今被解决的近120个案例中,尚未出现“恶意违约”的情况 [35]。1991年多边基金设立后,截至2025年12月份共支持总价值约有44亿美元的10 000多个项目,而发展中国家证明,只要获得适当援助,就能够成为全球环保努力的伙伴,甚至许多国家在获得支持后超额完成了减排目标 [36]。以上充分证明,一个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的促进性监督机制,是保障条约在能力各异国家间有效实施的关键。为此,现案文第12条提出将建立一个由专门委员会主导以促进公约实施和遵守的机制,明显引入由1992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第8条首创的“不遵守情事”程序。该条在复制后者中由缔约方大会制定具体程序并做出最终决定等模式、要素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目标:同时针对“遵守”和“实施”问题,审查范围是“公约所有条款”。目前,相关内容尚非常笼统,此条规定将具体问题留待缔约方大会第一届会议通过相关模式和程序后,由委员会制定议事规则解决。但第12条作为基础规则,表现得过于谨慎,如其中虽授权三类主体可启动程序(缔约方自身、缔约方大会和秘书处),却排除缔约方间的相互监督。如菲律宾认为应允许缔约方就他方遵约情况提交材料,这对于确保问责机制及平衡各方义务至关重要 [37]。同时,像CBDR应如何体现,“不遵守情事”与“争端解决”间的关系等问题均未提及。而如土耳其、萨摩亚、印度尼西亚、沙特阿拉伯等国均提出委员会在履行职能时,应充分考虑缔约方的国情和能力,科威特、伊朗则进一步提出相关支持应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 [38]。照现趋势发展,该规则未必足以支撑其所树立的宏大目标。
4 关于推进CBDR有效应对海洋微塑料污染问题的建议因机械沿袭主流责任分配模式对海洋微塑料污染治理的作用有限,谈判时应变通调整CBDR的体现路径。
4.1 实体义务:明确治理过程中的“区别责任”OECD于2023年提出,即便是“政府投资改善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技术”这种UNEP支持的“短期方案”,而非长效“循环经济方案”,发展中国家依然会面临巨大财政压力 [39]。可持续发展为“发展”和“环保”两种竞争性价值的整合 [8],国家在处理污染问题时均会统筹考虑二者关系。故核心治理义务应真正顾及国家间国情和能力的差异,区别适用基于不同环境标准的具体规则。
海洋塑料污染的治理方法非常多元。其一,可针对其生命周期的上、中、下游各阶段采取不同措施:如针对上、中游阶段可发布禁令,禁止生产、使用有问题和不必要的塑料微珠;针对下游阶段,不仅可改善废物的收集、处理技术,还可在有关报废的规定中纳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30]。其二,同一阶段内可采取不同措施,如UNEP于2022年仅面向原材料开采、加工(精炼、裂解、聚合)的上游阶段就至少提出“取消化石燃料补贴”等12种措施 [40]。因此,在核心治理义务层面,应针对塑料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及各阶段内的相应处理方法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设置有区别的限制。如若暂时难以达成,可参照气候治理领域2014年《预期的国家自主贡献决定流程指南》编制类似文件,先行引导国家拟订采取不同措施的计划,再逐步实现基于不同标准的措施。此外,还可要求各国承诺微塑料泄漏管控水平目标且适用“不倒退原则”,定期提交透明度报告,并接受国际技术专家组的检查及“全球盘点”过程中的多边审议。如此,虽对发展中国家设置基于较低环境标准的治理义务(如不强制其从源头减量),但又通过“透明度框架”对其塑料泄漏量进行监督,加之其回收或管控能力尚且有限,将增加合理的生产成本,可有效消除发达国家对于差异化措施可能带来新的“污染避风港”或贸易壁垒的疑虑。
此外,现案文核心治理义务条款在各方“应”或“可”根据国情和能力履约上甚至仍有分歧,如第4条采取措施减少或禁止塑料产品生产和使用的义务,以及第5条改进塑料产品设计的义务,“应”(shall)措辞尚在方括号内。特别是第8条“现存和遗留塑料污染”,竟未与其他一般要求“根据国情和能力”。这些均表明此类义务的强制性和区别性仍有较大推进空间。
4.2 履约条件:增强支持机制的分享能力治理微塑料污染成本较高,若上述义务过于原则或是基于共同的较高环境标准,则须通过有效“分享”路径给予能力有限者以足够激励,如国际海事组织2024年“《海运塑料颗粒集装箱推荐措施》通函”便并未按德、英等发达国家的期待严格管控,而是采纳我国立场,搁置相关提案 [41]。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完善支持性规则:
(1)增强规则拘束力。例如,应恢复《条约主席案文》第11条第8款中发达国家按分摊比额表缴纳资金的规定,或缔约方大会按现案文第10条第10款会商相关安排时,应朝向前者以具体落实。即对发达国家何时支付、支付多少进行量化,以保证财政流向与全球对海洋微塑料污染治理责任分配正义的期待相符。同时,鉴于塑料的难降解特性,而海洋微塑料大部分源于发达国家过去的大规模生产、消费,故在分摊比额时,可考虑通过建模确定从塑料产业工业化至今各发达国家的“消费泄漏量”,实现“生态不当得利”跨时空偿还。再如,针对像第2条确立公约原则时却有方括号内容允许“可酌情遵循”,以及第10条第6款要求发达国家带头提供支持时亦有方括号内容允许“在其能力范围内”,应消弭此类动摇条约根基或解释余地过宽的表述。
(2)增强规则机制性。关于技术支持和能力建设,因建立更为长效的塑料循环经济需更高水平的技术支撑体系 [42],故不能仅倡导合作,而应建立具体机制。例如,可通过组建“技术转让与能力建设执行委员会”促进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获得高效塑料降解工艺等高新技术。同时,该委员会还可下设专家小组,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其在该方面的困难。
4.3 保障机制:优化监督程序的内容结构关于“不遵守情事”程序,自《蒙特利尔议定书》后,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等大量条约中被借鉴及发展,故相关建议如下:
(1)在目前有权启动程序的三类主体外,为加强监督理应对其他缔约方予以授权,其并不违反第12条运作宗旨中的“非对抗”要求。如在多数条约中,均规定由秘书处接收来文并要求相关国家答复,然后将其传达委员会受理,而委员会仅提交报告及建议,最终决定由缔约方大会做出,此过程中各方间并无对抗 [43]。特别是《促进履行和遵守〈巴塞尔公约〉的机制》第9条第2款在规定“非对抗”的同时,为提高相互启动程序的积极性,甚至要求当受影响方就相关事项向争议方发出通报后,二者须先通过磋商尽力解决。
(2)现案文另于第21条规定了“争端的解决”,虽然不遵守情事与争端解决为两个程序,但因不遵守亦是引发争端的原因之一,故二者既具有重叠又各有侧重,应设置协调二者关系的条款,给当事方解决问题留有自由选择的空间 [44],如《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34条规定其“应独立于且不妨碍第27条的争端解决机制”。
(3)遵约机制覆盖公约所有义务,既面向发达国家,也面向发展中国家,即除履约不能外还包括意愿不强的情况,亦应对CBDR有所体现。例如,在履约不能时的财政、技术支持应排除发达国家。再如,应谨慎定位“非惩罚性”措施,相比“贸易制裁”等强制手段,应保留“警告”等程度较轻的谴责性措施,否则可能因对蓄意不遵约一方的纵容而导致“恶性循环”[45]。《巴黎协定》第15条第2款值得借鉴,其在提出“非惩罚性”同时,不仅强调“委员会应特别关心缔约方的能力和情况”,还提出在《促进〈巴黎协定〉第15条第2款所述履行和遵守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2条列出的措施中包括“发布关于履行和遵守事实认定的结果”。
5 结语在全球海洋微塑料污染治理问题上,发达国家正表现出在自身利益驱动下罔顾历史与现实的倾向,不仅意图逃避对发展中国家的支持责任,还期待后者承担更多与之国情、能力不符的义务。对此,可将推动相关治理观念的必要革新作为突破当前困境的路径,而“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恰与此需求深度契合。该理念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海洋领域的具体实践和全新拓展,其在安全上倡导国家间应走互利共赢的海上安全之路,而在政治上则致力于促进国际海洋秩序的公平正义 [46]。强调安危与共,可为深化支持义务的“团结性”提供基础;而重视公平正义,即更关注人类整体利益而非一国自身利益,则可有效引导不同国家履行有区别的核心治理义务,承担其历史与现实责任。因此,我国在“全球塑料公约”谈判进程中应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CBDR适用范式的变通调整,进而在此基础上完善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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