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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环境管理  2026, Vol. 18 Issue (2): 3-11  

引用本文 

秦天宝. 法典时代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重塑[J]. 中国环境管理, 2026, 18(2): 3-11.
QIN Tianbao. Normative Guidance of the Eco-Environment Code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J]. Chinese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2026, 18(2): 3-11.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气候法学理论体系构建研究”(25&ZD239)

作者简介

秦天宝(1975—),男,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E-mail: tianbaoq@hotmail.com.
法典时代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重塑
秦天宝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湖北武汉 430072
摘要: 2026年3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世界上首部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的法律,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从分散立法迈向体系化治理的新阶段。法典通过执法主体资格重塑、行为规制扩展、制裁体系优化、衔接机制整合四个维度,实现执法效能的系统性提升。法典的实施将推动生态环境执法从“单点应对”迈向“系统治理”、从“经验执法”转向“规范执法”。然而,法典的规范优势转化为执法实效,仍需配套制度完善、执法能力提升与司法协同跟进。其中,修订执法裁量基准、更新执法文书范式、升级专业培训体系、细化行刑衔接规则,均为法典施行初期亟须推进的重点工作。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    生态环境执法    规范引导    
Normative Guidance of the Eco-Environment Code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QIN Tianbao     
Research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 The adoption of the Eco-Environment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March 12, 2026, as the world's first law titled "Eco-Environment Code", marks a new stage in China's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moving from fragmented legislation to systematic governance. The Code systematically enhances law enforcement effectiveness across four dimensions: reshaping the qualifications of law enforcement entities, expanding behavioral regulation, optimizing the sanction system, and integration of connection mechanisms. Its implementation will driv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from "point-by-point responses" to "systemic governance", and from "experience-based law enforcement" to "normative law enforcement". However, transforming the code's normative advantages into tangible law enforcement outcomes still requires the improvement of supporting systems, the enhancement of law enforcement capabilities, and the coordinated follow-up of judicial efforts. Among these, revising the benchmarks for law enforcement discretion, updating the model forms of law enforcement documents, upgrading professional training systems, and refining the rules for the conne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are priority tasks in the early stag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de.
Keywords: Eco-Environment Cod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normative guidance    
引言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7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这部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共5编1242条,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的法律。法典的颁布实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10部法律同时废止,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从单行法时代迈入法典化时代。

对于生态环境执法实践而言,法典的意义远不止于法律形式的升级。正如有学者指出,现行30多部环境与资源单行法“就像是一支装备精良、能征善战的‘轻步兵’,各自都有很强的战斗力。但是,面对山水林田湖草沙这一生命共同体,面对系统性、全局性的生态环境问题,我们需要一支诸兵种合成的‘集团军’,需要更系统、更协调的战略战术”[1]。生态环境执法长期面临多重困境,例如,执法主体资格因体制改革而产生合法性争议、监管范围因单行法分立而存在真空地带、处罚标准因设计缺陷而难以操作、责任追究因衔接不畅而效力衰减。其根源正在于单行法模式下规范之间的碎片化、冲突化与空白化。法典编纂的核心使命,正是通过体系化重构,破解这些长期困扰执法的制度性障碍。

本文以法典正式文本为依据,从执法实践视角切入,系统分析法典对生态环境执法的影响。研究的核心问题意识在于:法典通过哪些制度创新回应了基层执法的痛点难点?这些创新如何在执法实践中落地转化为治理效能?法典实施后执法理念与方式需要作出何种调适?文章力求在理论阐释与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呈现法典对生态环境执法的深刻重塑。

1 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典确权:基层执法的合法性重塑 1.1 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后的主体资格困境

省以下生态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垂改”)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垂改将县级生态环境局调整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分局,初衷是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增强执法独立性。然而,改革落地后,一个始料未及的问题浮出水面:县区局依然是执法的主力军,却失去了执法的主体名分。这一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充分显现。例如,2020年,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生态环境局对一家鞋业公司作出20万元行政处罚,企业不服提起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涵江区生态环境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企业违法事实成立,但仅仅因为执法主体资格这一程序问题,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①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行终227号行政判决书。

类似的教训并非个案。2020年,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的一次执法稽查明确指出:枣阳分局、南漳分局作为市局派出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仍以分局名义进行行政处罚,存在重大瑕疵[2]。这一问题的普遍性在于:垂改后,县级分局继续承担着绝大多数一线执法任务,但其法律地位从原来的独立执法主体变成了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取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在改革初期,这一授权未能及时跟进,形成了制度性漏洞。

1.2 法典第五十三条的授权逻辑

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该规定精准回应了“县级生态环境局执法资格缺失”这一实践痛点。

立足于规范解释视角,就规范性质而言,其属于法律授权条款。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派出机构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设立机关。但法律、法规可以例外授权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此时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取得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法典第五十三条正是这样一种授权规范,其法律效果是: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在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制作文书、参加复议和诉讼。

就授权范围而言,其采取了“列举+概括”的规范技术。其明确列举的四项职权——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行政处罚——涵盖了生态环境执法最核心的权限类型。现场检查是发现违法的基础手段,查封扣押是控制证据和危害的强制措施,代履行是执行法定义务的替代方式,行政处罚是追究责任的最终手段。这四项职权的完整授权,意味着派出机构具备了独立完成执法全流程的法律能力。

就制度功能而言,其解决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程序合法性层面,派出机构不再需要以市局名义执法,避免了盖章难、流程长、效率低的问题。二是责任归属层面,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执法,也以自己的名义应诉,权责配置更加清晰。三是执法权威层面,基层执法人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执法公信力得到提升。

1.3 派出机构执法的规范化路径

法典第五十三条的授权,为基层执法提供了法典层面的坚实依据,但授权本身不等于执法规范化自动实现。从授权到规范运作,还需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执法文书体系的统一调整。派出机构取得独立执法资格后,原有的以市局名义制作的文书格式需要相应修改。对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统一的派出机构执法文书范本,明确执法主体名称、印章使用规则、救济途径告知等要素。

其二,执法层级的合理划分。对派出机构进行执法授权,赋予其独立执法权限,并不意味着市局可以完全放任不管,在遵循执法重心下移原则的同时,还需明确重大、复杂案件由市局直接管辖的适用标准,以此构建分工合理、层级明晰的执法体系。

其三,复议、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派出机构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和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应随之变化。具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其四,执法监督机制的同步跟进。授予权力必须与强化监督相伴[3],因此市局应当建立健全对派出机构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案卷评查、绩效考核机制,以确保派出机构依法规范行使职权,防止权力滥用。

2 监管范围的体系化扩展:从“建设阶段”到全周期管控 2.1 环评监管的旧有局限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从源头防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核心制度,而建设项目环保对策措施的落实,是环评制度落地见效的关键抓手。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制重点,主要聚焦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这一单一阶段,即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期间需同步实施环评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保对策措施,这一规制模式在实践中暴露出明显的监管盲区,导致环评制度“重审批、轻落实”“重建设、轻运行”的问题突出,难以实现生态环境全周期防控目标。

这一监管漏洞的严重后果,在各类环保违法案件中充分显现。山西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鑫海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6万吨/年废机油精制技改项目,在建设期间严格按照环评要求建设了污水处理设施,顺利通过环保部门的阶段性检查,依法完成项目建设并投产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该公司为降低运营成本,擅自将污水处理车间整体停运,未按环评要求持续落实污水处置措施。其声称将产生的污水交由第三方公司处理并签订处置合同,但2018年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回头看”现场检查查实存在污水处理设施擅自停运的违法行为,污水处置不规范,存在污染周边环境的风险[4]。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仅约束建设过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未将运行阶段纳入追责范围,导致执法人员虽查实了违法行为,却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只能责令企业整改,无法实施有效监管,最终造成污染持续扩散,生态环境受到不可逆影响。类似案例在基层执法中屡见不鲜,即便项目初期通过环评审批,后续运行阶段的违规操作仍可能突破环境安全底线,而旧有法规对此缺乏有效约束。

2.2 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的规范突破

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在整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实现了环评监管范围的重大突破,将监管重心从建设阶段单一管控转向建设、运行全周期管控,彻底破解了旧有监管的局限,为环评制度落地提供了刚性保障。除此之外,这两条条文的突破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责任设定的梯度化优化。针对旧有罚则“一刀切”的弊端,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构建了分层梯度罚则,将罚款幅度分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一般情节)和“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两档,同时删除了旧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一处置方式,实现了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这一设计既降低了轻微违法的处罚起点,适配中小微企业的承受能力,又提高了严重违法的处罚上限,强化了对恶意违法的震慑力,彻底解决了旧有罚则“轻案罚不动、重案罚太轻”的问题。

二是执法机制的协同化完善。条文明确将海警机构纳入执法主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执法,彻底破解了旧有执法主体单一导致的监管缺位问题,尤其针对涉海建设项目、沿海区域运行项目的环保违法,实现了陆域、海域监管的无缝衔接。同时,“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条款,理顺了与法典内环评后评价、环保设施“三同时”等制度的衔接,形成审批—落实—监管—处罚的闭环机制,避免了法条冲突、适用混乱,为基层执法提供了清晰统一的法律依据。

2.3 全周期监管的执法操作要点

法典确立的建设、运行全周期监管模式,对基层执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执法人员需要打破只查建设、不查运行的惯性思维,从监管能力、线索渠道、证据固定、责任适用四个方面调整工作方式,确保法典监管范围扩展的要求落地见效,实现环评监管的精准化、规范化。

其一,建立全阶段核查的执法能力。执法检查不能止步于核对建设项目是否在施工期间落实环保措施,还需要延伸至运行阶段,比对项目实际运行情况与环评文件、审批意见的一致性。这要求执法人员具备全周期核查的专业能力,以在建设阶段重点核查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步建设、生态防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在运行阶段重点核查治污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持续实施。同时,应借鉴地方实践经验,强化环评文件的可执法性,让审批意见成为“清单式”执法依据。

其二,把握全流程违法的线索渠道。运行阶段的违法行为往往不具有建设阶段“开工施工”那样的显性特征,发现难度更大。因此,执法人员应当拓宽线索来源:通过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比对企业实际生产与环保措施落实情况,通过信访投诉发现企业运行期间的排污异常,通过日常巡查积累企业环保管理基础信息,通过无人机巡航、在线监测等科技手段排查企业运行期间的违规线索,以实现对显性违法、隐性违法全覆盖排查。另外,对高耗能、高污染项目,还应落实常态化突击检查机制,强化动态监管。

其三,规范全链条违法的证据固定。针对涉嫌未落实环保对策措施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全面、规范收集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具体涵盖环评文件及审批意见、项目施工台账、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监测数据、现场勘验笔录与企业整改记录等,用以佐证违法行为发生阶段、措施未落实的具体情形及其造成的生态影响。相关证据须相互印证,杜绝单一证据定案,保障执法监管合法、公正。另外,对于涉及重大变动且未落实环保措施的情形,还应调取专家咨询意见,进一步补强证据效力。

其四,明确全场景监管的适用要求。结合生态环境法典对监管范围扩容的要求,执法环节需严格覆盖项目建设与运行全阶段,厘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海警机构的权责边界,杜绝越权执法与重复处罚。同时实行分类处置:对可通过补救措施整改完善的情形,依法给予企业限期整改空间;对无法补救、已造成不可逆生态损害的行为,则从严监管、严肃处置。由此兼顾监管惩戒与教育引导双重目标,切实落地全周期闭环监管。

3 制裁体系的精细化构造:刚柔并济的处罚梯度 3.1 基层执法的两难困境

在基层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时常面临这样的两难:某些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起点过高,导致面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个案时,陷入“要么不罚、要么重罚”的困境。这一困境的典型案例是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设定的处罚起点为一百万元,最高可达五百万元。这一罚则对于规模化、专业化的非法经营企业而言,具有足够的威慑力。然而,当执法人员面对一位法律意识淡薄的老汉,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转卖少量废旧铅酸蓄电池时,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其行为事实虽然清楚,并确已违反法律规定,但若机械地适用一百万元的起点罚则,不仅会在实际中因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还可能违背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进而导致执法程序空转,使案件处理陷入“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的软性循环。

这种重罚则与轻案情之间的张力,在基层执法中并非孤例。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小微企业的环境违法、个人的零散排污、非故意的轻微违规等情形中[5]。问题的症结在于,单行法时代的罚则设计往往采取“一刀切”模式,未能充分考虑违法主体的类型差异和违法情节的轻重梯度。其结果,要么是执法不严导致法律虚置,要么是机械执法导致个案不公。

3.2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的差异化设计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对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罚则进行了精细化重构,体现了立法对基层执法实践诉求的积极回应。该条款明确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情形予以区分,对后者设定了“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区间。

这一规范设计的制度创新体现在以下层面:

第一,主体类型的差异化处理。法典区分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两类主体。前者通常是具有组织化程度、营利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重的法律责任;后者则涵盖个体工商户、个人等非组织化的生产经营主体,其违法情节、主观恶性、履行能力与前者存在显著差异,法律责任的设定也应当体现这种差异。

第二,处罚梯度的层次化构造。对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法典设定了“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梯度的处罚区间。这一设计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违法数量、持续时间、危害后果、悔过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处罚数额,实现过罚相当。

第三,裁量空间的明确化授予。法典通过设定处罚区间而非固定数额,明确授予了执法机关裁量权。这种授权不是无限制的,区间上下限划定了裁量的边界,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的处罚决定。

第四,监管缝隙的有效填补。如前所述,原法的高起点罚则在面对轻微违法时往往用不上,导致案件只能不了了之,形成监管真空。法典的梯度化设计,使执法机关对轻微违法有了用得上的处罚依据,既能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也能确保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3.3 比例原则在处罚裁量中的制度化适用

法典的梯度化罚则设计,为比例原则在环境处罚中的制度化适用提供了规范基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保持合理比例,处罚的强度应当与违法的程度相适应[6]。在法典框架下,执法人员应当在裁量过程中遵循以下操作指引:

其一,主体识别先行。案件受理后,执法人员应首先精准界定违法主体类型,区分其属于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抑或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该认定直接决定罚则条款的适用:针对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案件,若违法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用起罚标准更高的罚则;若为其他生产经营者,则依法适用梯度化裁量罚则。

其二,情节分级判断。对于适用梯度化罚则的案件,需进一步甄别违法情节属于一般情形还是严重情形。情节认定应综合考量多重要素,包括涉案危险废物的种类与数量、违法经营规模及持续时长、是否造成实际环境污染或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配合调查处置等。同时,情节轻重的判断必须依托客观证据支撑,避免主观裁量与随意认定。

其三,处罚数额确定。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裁量适用相应金额: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在2万元至10万元区间内予以裁量;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在10万元至50万元区间内确定处罚金额。同时,裁量全过程应当遵循既有行政惯例与内部裁量基准,确保同类案件处理尺度统一、标准一致。

其四,说理义务履行。处罚决定书应当对处罚数额的确定过程进行充分说理,说明如何认定主体类型、如何判断情节轻重、为何选择特定数额。这既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为后续可能的复议诉讼做好证据准备。

4 衔接机制的系统化整合:从单点应对到协同治理 4.1 行刑衔接的实践难题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生态环境执法中的重点难点领域。长期以来,行刑衔接面临双重困境:

一是实体层面的冲突与分散。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各单行环境法律之中,缺乏体系化整合,以致于不同规范之间在移送标准、证据效力等方面存在不一致,进而导致实践中该移不移、移而不接、接而不处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是程序层面的断裂与空转。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普遍缺乏常态化后续跟踪机制。对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进展快慢、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及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等关键信息,行政机关往往难以实时掌握。这种信息壁垒造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相互脱节,形成“两张皮”现象,难以形成协同打击违法犯罪的治理合力。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理念层面的分歧。行政执法强调效率与修复,刑事司法强调惩罚与预防;行政执法注重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刑事司法注重主观恶性与危害程度。两种不同的逻辑如何在一个案件中协调统一,需要法律提供明确的指引。

4.2 法典的行刑衔接规范体系

法典在行刑衔接规范设置上采取了体系化思路,力求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关联。具体而言,法典通过整体技术方案,在总则编设置了行刑衔接的一般性原则,在各分编针对不同类型违法行为设置了具体的移送标准,在法律责任编设置了衔接程序的保障条款。这种布局使行刑衔接规范从分散走向整合、从零散走向体系。

其一,移送标准的精细化界定。法典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各分编中,针对无证排污、逃避监管排污、非法使用禁用农药等典型违法行为,逐一列明需移送司法的具体情形,并作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指引性规定。同时,在总则编统一锚定“涉嫌犯罪”这一核心移送门槛,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查清的违法事实判断是否具备刑事嫌疑,无需达到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既保障移送及时高效,又防止随意移送、过度移送。

其二,程序衔接的规范化保障。法典构建行政—公安—检察三元联动机制,明确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案件流转路径及信息共享义务。行政执法环节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可直接在刑事诉讼中采信;言词证据则需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转换固定。与此同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应当移送而拒不移送、选择性移送的情形实施专项监督,确保行刑衔接程序闭环落地、严格执行。

4.3 多元责任方式的协同适用

法典的系统化整合不仅体现在行刑衔接层面,还扩展到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生态修复责任的多元协同上。在法律责任编的体系设计中,法典为多种责任方式的协同适用提供了规范基础。

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即为典型示例。法典规定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对于构成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案件,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优先启动司法移送;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对不予追责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剩余违法情形,仍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协同适用,则是另一核心议题。法典在总则确立损害担责原则,并在法律责任编搭建了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其规定针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既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也要同步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功能定位各有侧重,具体而言,行政处罚侧重惩戒与威慑,损害赔偿侧重修复与填补,二者互不重叠,可并行适用。

此外,还需明晰刑事追责后的行政处罚边界。同一违法行为经刑事审判,能否再行处以行政处罚?原则上,刑事处罚已经吸收了行为的惩罚性,不宜再就同一行为给予同质性的行政处罚[7]。但若违法行为存在刑事程序未覆盖的违法要件,例如仅追究污染环境刑事责任,却未处理同步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情形,行政机关仍可依据相关规范另行作出行政处理与处罚。

4.4 检察监督与执法联动的实践展开

法典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强化,为执法联动机制的完善注入了新动力。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中的角色定位,主要是移送监督和履职监督。

移送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督促行政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8]。针对行政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以罚代刑等情形,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开展监督;对于行政机关已移送,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履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既可以针对企业违法排污等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针对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种监督机制能够倒逼行政机关规范执法、依法尽责,进而对执法规范化建设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在联动机制的具体操作层面,各地实践中探索的经验值得总结推广。例如,重庆某氧化铝公司污染案中,检察机关与政府部门协同联动,通过磋商促成企业承担2.17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现了生态保护与高效追责的有机统一[9]。这种摆脱生态环境部门“单打独斗”困境,构建起责任共担、联动执法的高效机制,正是法典所追求的协同治理格局的生动体现。

5 法典实施的执法能力调适 5.1 执法人员知识结构的转型升级

法典的正式实施,对执法人员的知识结构与专业素养提出了全新要求。整部法典共1242条,体系宏大,涵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多重领域,突破了传统环境执法偏重单一污染管控的固有认知框架。由此,执法人员亟须从传统污染专项执法者向复合型生态环境综合执法者转型。

这一转型依赖知识体系的系统升级:在污染防治层面,需熟练掌握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及化学物质等各类污染物的监管规范;在生态保护层面,应通晓森林、草原、湿地、海洋、自然保护地等重要生态要素的保护规则;在绿色低碳领域还需把握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碳达峰碳中和等新兴制度要求。跨领域、全覆盖的知识门槛,既考验现有执法培训体系的适配能力,也对执法人员的自主学习能力构成严峻挑战。

更深层次的变化在于执法思维的迭代升级。单行法时代,执法多呈现找条款、套要件、作结论的机械适用模式;而法典时代,执法必须强化体系化思维,既要贯通总则与分则、协调各编各章之间的规则逻辑,也要在多元法律责任中作出合理裁量。执法人员不仅要精准适用法律条文,更要透彻理解制度体系、准确把握立法原则,实现规范适用与价值衡量的有机统一。

5.2 执法程序与证据规则的适配调整

法典的规范创新对执法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了适配要求。在程序层面,派出机构独立执法后,原有的内部审批流程需要做出相应调整,执法文书应当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制作,盖章程序应当体现派出机构的独立主体地位。同时,执法流程中的内部监督环节也需要相应强化,确保授权不导致权力失控。

在证据规则层面,法典扩展的监管范围对证据收集提出了新要求。以环评全周期监管为例,执法人员需要收集的证据类型从“是否取得审批”扩展到“建设内容是否与审批一致”“变动是否属于重大变动”等。这对证据的全面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提出了更高要求。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抽样取证、监测检测等各类取证手段,确保证据能够支撑违法事实的认定。

科技手段在执法中的应用也日益重要。从山西省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临汾市生态环境局曲沃分局通过无人机巡航锁定违法排污路径,实现对违法线索的精准识别[10]。这种非现场监管有助于突破传统巡查局限,提升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效率的做法,值得在更广范围内推广。法典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为科技赋能执法提供了法典层面的依据。

5.3 配套制度与裁量基准的跟进完善

法典的规范优势要转化为执法实效,还需要配套制度与裁量基准的跟进完善[11]。当前亟须推进的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裁量基准的系统修订。法典对处罚幅度作出了新的规定,原有的裁量基准需要相应调整。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典授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各类违法行为的情节分级标准、处罚数额确定方法、从重从轻情节适用规则等。

二是执法文书格式的更新。派出机构独立执法、新的处罚条款适用、行刑衔接程序的规范等,都要求对现有的执法文书格式进行全面修订。文书格式应当体现执法主体的正确表述、适用条款的准确援引、处罚决定的充分说理、救济途径的完整告知。

三是行刑衔接细则的制定。法典对行刑衔接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具体操作仍需要更细致的规范指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制定行刑衔接的具体操作规程,明确案件移送标准、证据转换规则、信息共享机制、协调会商程序等。

四是执法培训体系的更新。法典实施前,应当完成对全体执法人员的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典的整体框架、核心制度、创新条款、操作要点等。培训方式应当兼顾理论讲授和案例分析,确保执法人员既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

6 结语

法典的颁布实施,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对于执法实践而言,法典的影响是全方位、深层次的。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法典通过第五十三条对派出机构执法资格的明确授权,从根本上解决了垂管体制改革后基层执法面临的主体合法性困境。这一授权使县级分局从事实上执法走向法律上执法,执法权威得到法典层面的确认,执法效率也将随之提升。

第二,法典通过监管范围的体系化扩展,将环评等核心制度从点状监管升级为全周期管控。环评监管从建设阶段扩展到项目全周期的重大变动情形,填补了长期存在的监管真空,实现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的制度目标。

第三,法典通过精细化罚则设计,构建了刚柔并济的制裁体系。既保留了按日计罚等刚性手段以震慑严重违法,又增设了区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梯度化处罚,实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的制度化,解决了基层执法要么不罚、要么重罚的两难困境。

第四,法典通过实体与程序条款的体系化配置,构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问责、生态损害赔偿的多维衔接框架。行刑衔接从分散走向整合,多元责任方式从冲突走向协同,执法效能从单点应对迈向系统治理。

法典的实施成效,最终取决于制度规范在执法实践中的落地程度。要将法典的制度优势切实转化为现实治理效能,仍需依托配套机制完善、执法能力提升与司法协同跟进予以保障。其中,修订执法裁量基准、更新执法文书范式、升级专业培训体系、细化行刑衔接规则,均为法典施行初期亟须推进的重点工作。未来发展应聚焦法典化后的协同实施:一方面,推动法典内部五编规则在执法与司法中一体适用、顺畅衔接,实现规范体系的内部协同;另一方面,强化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关联部门法的制度联动,构建跨领域的外部协同格局。最终旨在以高质量立法赋能高水平执法司法,依托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守护生态环境,夯实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治根基,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坚实、系统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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