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地位不断提升,国家对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系统整合与高位立法日益重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 [1],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即将其纳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与2024年度立法计划 [2],生态环境领域立法由此迈入“法典化时代”。2025年,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历经初次、二次与三次审议,法典编纂进程明显加速。作为国家立法的高级形态,法典要求具有将部门法律规范完备化与体系化的法治功能 [3]。然而,尽管自然资源法和生态环境法具有趋同的法律保护客体、共同的法律调整对象、相互融合的法律调整方法 [4],将数量众多、体量巨大的自然资源法“全部”纳入法典编纂范围尚不具备技术可行性。因此,如何确定“入典标准”,以指导现有自然资源类法律规范“部分入典”,成为法典编纂工作的首要命题。作为回应,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法典草案”)试图以“直接环保功能”界定入典范围,以“适度法典化”作为编纂路径,并在生态保护编中专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章节以实现体系整合。但从编纂实践看,上述处理仍存在范围判断不稳定、技术路径不清晰及结构安排不协调等问题。现有研究虽已围绕生态保护编的编纂理念、体例结构与规范逻辑展开论证,提出了以“目的—功能”为核心的入典标准 [5],但未能在理论层面厘清立法目的、法律功能与规范层级之间的关系,也缺乏对入典路径与编排之间内在关联的系统分析。基于此,本文以法典草案为分析对象,围绕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入典标准展开反思与重塑:首先从入典范围、入典路径与入典编排三个规范技术层面检视现行审议稿的内在局限;继而提出以立法目的作为入典范围的根本依据,以“一般化”作为入典路径的核心机制,并以行为界分作为完善入典编排的关键方法;最后在上述框架下,论证其在入典范围识别、规范抽象提炼与章节结构调整中的应用,以期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自然资源规范的科学整合提供可操作的制度方案,并为提升生态环境管理体系的协调性与适用一致性奠定规范基础。
1 入典标准之反思从法典草案的编纂实践看,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入典标准在具体适用中并未形成稳定一致的判断逻辑,其相关问题有必要从入典范围、入典路径与入典编排三个规范技术层面加以系统检视与反思。
1.1 入典范围判断失灵在入典标准的具体展开中,入典范围首先指向对“何种自然资源法规范可以入典”的前置判断。对此,法典编纂课题组指出,“凡在目的或功能上至少有一方面具有直接环保性的自然资源法规范,均应被纳入生态环境法典” [6]。从理论构想看,功能取向的入典判断试图以规范是否具有生态环境保护效果作为筛选标准,从而将有助于实现生态环境治理目标的自然资源法规范纳入法典体系。然而,从法典草案的编纂呈现看,该判断在入典范围层面并未形成稳定、有效的筛选机制。
具体而言,功能取向的入典范围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法律功能并非规范的固有属性,而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受资源禀赋、区域条件和管理方式等多重因素影响而呈现出的结果性状态 [7],同一自然资源管理制度,在不同地区、不同阶段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治理效果。正因如此,法律功能只能在规范实施之后加以识别和评价,而不应在编纂阶段通过文本分析作出主观判断 [8]。然而,法典草案在处理自然资源法规范入典问题时,已在相当程度上将编纂者主观预设的“潜在环保功能”作为重要依据。例如,法典草案第七百九十二条确立了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从空间维度看,在水资源严重匮乏的地区,该制度通过遏制资源衰竭、维持生态平衡,确可发挥直接环保功能;而在水资源相对丰沛的地区,该制度则更多作为资源配置与行政管理工具,其环保意义明显弱化。在此情形下,基于制度在特定区域产生的环保效果作为入典依据,难以支撑其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典体系中的规范定位。又如,法典草案对《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国家公园法》等新近制定的生态保护立法予以吸纳。从时间维度看,此类立法由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需求推动形成,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探索性,其规范效果有待通过持续实施加以验证 [9]。在制度效果尚未稳定显现之前,仅凭其潜在环保功能纳入法典,实质上是以对治理成效的事后期待代替对规范类型和制度层级的体系论证。由此,不同规范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产生生态环境保护功能,均缺乏可供验证的统一尺度,基于此形成的入典范围标准亦难以成立。
综上,在入典范围层面,功能取向并未有效发挥筛选作用,反而因其依赖主观判断和效果预期,导致入典边界趋于扩张与模糊。此种判断失灵不仅增加了法典内容整合的复杂性,也难以支撑治理实践中对规则边界的清晰识别与一致适用。
1.2 入典路径技术失范在入典标准的具体展开中,入典路径进一步关涉“自然资源法规范怎么入典”的技术选择。对此,立法者指出,生态环境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针对自然资源法“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或者体现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法典编纂出台后将继续保留” [10]。该路径意在通过“有限吸纳、并行保留”的方式实现法典体系整合,同时避免对既有立法造成过度冲击。然而,从法典草案的编纂实践看,该入典路径在操作层面尚未形成清晰、稳定的规范分工逻辑。
具体而言,法典草案中相当数量的自然资源法规范,主要通过对相关单行法条款的直接平移或轻度改写进入法典体系,而非围绕法典所应承担的原则性、框架性功能进行提炼重构。在双法源格局下,生态环境法典应当聚焦于公私融合秩序的原则性、结构性、核心性面向,而将技术细节与操作规则留予单行法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加以承载 [11]。基于这一考量,生态保护编在总体表达上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政策化取向,例如在该编一般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款都以抽象的“国家”为规范主体,并广泛使用“鼓励”“加强”“统筹”“实行”等表述方式,强调总体目标与治理原则 [12]。但与上述政策化取向并存的,是法典草案在若干条款上对自然资源单行法规则的直接平移。例如,法典草案第六百九十八条关于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规定,实际上直接沿用了《森林法》第九条的既有内容。这类条款本质上属于规定部门管理体制与执法组织安排的具体规则,其规范功能和调整对象并未因进入法典而发生实质变化。将此类规则直接纳入法典,一方面会模糊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功能边界,从而在治理实践中引发规范重复与适用交叉,增加执法部门的规范检索成本 [13];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规范本身具有高度动态性,需要根据资源状况、政策导向和社会需求不断调整,而法典的权威性要求其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动辄修改。由此,相关规范一经入典,势必陷入内容僵化,更新迟滞,不利于回应生态文明转型过程中持续演化的制度需求 [14]。
总体而言,当前入典路径在设计上虽以“适度法典化”为指引,但其对部分自然资源法规范采取直接平移的处理方式,未能在原则提炼与规则留存之间形成清晰的技术分工,从而在治理层面造成规则分层不明与工具配置失衡,偏离了适度法典化所追求的体系整合与结构优化目标。若这一状况不能得到有效修正,生态环境法典将陷入“既不统摄、亦不灵活”的制度悖论,最终削弱其作为法典体裁之应有效能。
1.3 入典编排体系失序在入典标准的具体展开中,入典编排聚焦于“自然资源法规范在法典中如何安放”的体系考量。对此,立法者提出在生态保护编“专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放在‘生态系统保护’一章之后,以体现自然资源在保护和利用方面与生态系统保护之间的相关性和差异性” [15]。该方案试图突破部门立法长期形成的对象分割结构,以法典化重塑环境治理的系统框架,实现体系整合。然而,从法典草案的结构呈现看,上述编排思路在落实过程中并未转化为一致、协调的体系安排。
具体而言,一方面,在概念划分层面,法典草案的编排未能有效厘清“生态”与“资源”之间的规范边界,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二者的交叉混同。例如,森林、草原等传统自然资源在法典草案中被重新界定为生态系统,以生态单元为依据单独成章;但在具体规范内容上,相关条文仍主要沿用传统自然资源立法的规制逻辑,与生态系统整体性、关联性相对应的规范设计有限,概念重构并未充分展开。又如,该编同时分设“水生态系统”与“水资源”两个章节,但涉水类规范并未实现实质统合:在以生态系统保护为框架设置的湿地、江河湖泊等章节中,部分条款同时承担保障用水需求、服务资源配置的功能(如第七百四十八条),使生态保护规范中掺入资源利用取向;而在水资源章节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如第七百八十五条)又明显包含生态保护目标 [16]。由此,相关规范在编排层面呈现功能交叉、对象重叠的状态,致使“生态”与“资源”在法典结构中未能形成清晰的概念界分,也不利于治理实践中对不同规制目标的区分适用。另一方面,从规范所调整的行为属性来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往往不仅造成生态破坏,还会造成环境污染,难以单向归入生态保护范畴。以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条为例,该条列举了多类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禁止行为,其中第三项关于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倾倒或堆放固体废物等内容,实质上属于典型的污染防治事项,其规制逻辑、执法机制与责任结构均更接近污染防治体系。将此类规范纳入生态保护编统一规制,不仅弱化了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在法典中的功能区分,也可能在适用层面引发规范定位与责任认定上的混淆。
综上,法典草案在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入典编排上,虽试图通过章节结构实现生态与资源的体系整合,但在具体展开中既未在概念层面形成清晰的区分逻辑,也未在行为属性层面实现对不同治理路径的合理分流,其所蕴含的制度风险,有必要在当前法典编纂过程中予以重点反思。
2 入典标准之重塑对自然资源法规范入典标准的重塑,应回归到法典编纂的规范逻辑与体系理性之中,从入典范围的价值判断、入典路径的规范转换及入典编排的结构方法三个层面,系统构建其判断标准与实现机制。
2.1 以立法目的划定入典范围在入典范围的划定上,应先厘清“立法目的”与“法律功能”之间的概念关联。所谓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希望通过所立的法来获得的结果” [17],属法律制度的应然构造。“法律功能”则是指“法律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 [17],属制度运行产生的实然效果。基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法律规范的功能结果并不总是与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二者完全契合仅是一种理想状态 [18]。正如默顿指出,法律功能分为显性与隐性两种,“显性功能调整和适应是系统中参与者所预料、所认可的;反之,隐性功能是没有被预料、没有被认可的” [19]。由此,功能取向的入典策略试图通过经验逻辑补齐应然目的的不足,将具有直接环保功能的规范纳入法典以回应环境治理中的现实需求。然而,从理论角度看,该策略难以成立。
一方面,立法目的与法律功能置于同一逻辑层级并行适用,实则陷入“越级划分”的逻辑误区。社会科学方法论强调,“每次划分所得的子项应当是同一层次” [20],否则将导致概念混淆。从概念层级上讲,立法目的是制度创设时的价值动因,属于规范生成的上位范畴;法律功能则是规范适用后的经验反馈,属于派生性的事实属性。若以规范的“功能结果”作为条文迁移的标准,实际上等于将本应服务于“立法目的”的派生要素上升为规范归类的决定因素,从而在规范分类逻辑中造成范畴位阶错置。即便以隐性功能不受立法目的控制为由主张目的与功能并行适用,亦混淆了经验判断与价值选择的不同维度:隐性功能仅作为社会运行的经验“变量”而存在,尚不足以转化为法典编纂中的范围“标准”,因而不能与作为规范“常量”的立法目的并列构成入典依据。另一方面,从法理视角来看,即便是在强调实效与经验主义的社会法学理论中,“目的优先”始终构成法秩序建构的逻辑起点。以耶林与庞德的法思想为例,前者直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 [21];后者则强调“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现实,它是法律继续前行的基础” [22],通过研究使法律产生实效的手段以实现既定法律目标 [23]。可见,功能在社会法学中始终处于工具层面,其理论意义正在于服务并落实立法目的而非取代。
综上,入典范围的划定应坚持以立法目的为根本依据。法律功能作为派生的经验反馈,虽可辅助判断条文的适配性,但不得与立法目的并行适用。由此,方可维系法典的价值一致性,为生态环境管理中的规则筛选识别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判断基准。
2.2 以“一般化”支撑入典路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适度法典化,是指“以一定原则和方法为标准对构成环境法典法源的环境单行法律作出纳入法典或者保持原状的编纂方法,保持环境法体系的‘法典—单行法律’并行的最终构造” [24]。从法典体裁的制度机理看,“适度法典化”并不等同于“汇编化”,其关键在于以少量核心规范建构可推演的制度结构:通过概念体系、基本原则与一般规则,为治理实践提供跨领域、跨对象的解释与适用框架。相应地,适度法典化所追求的“适度”,本质上是对规范层级的分配:将具有框架性、结构性意义的规范上移至法典,以保障价值一致与体系融贯;将高度依赖管理条件与技术方案的具体规则下置于单行法,以维持制度响应与调整空间。正因如此,符合范围标准的自然资源法规范不能沿用原有形态直接平移入典,其必须转化为具备高度抽象性的一般性规范方能进入法典体系 [25],即在入典路径层面实现“一般化”改造。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化”的入典路径并非单纯的文本抽象,而是一项以规范重构为核心的制度工程,其具体展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其一,实质抽象原则。凡拟入典的自然资源法规范,其一般化处理不应停留于文字表述的形式性简化,而应以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目的为中心,对条文中高度依附于特定技术条件与行政程序的内容加以实质分离,进而提炼其中具有稳定价值取向的核心规范命题,包括资源保护的基本义务、政策导向及禁止边界。经由此种路径,入典规范得以摆脱具体操作场景的情境依赖,在法典层面独立成立,并承担反复适用与体系统摄的规范功能。其二,从个性到共性递进原则。一方面,应当在自然资源内部,通过对同类规范的抽象提炼,形成能够反映特定资源保护逻辑的个性规范,为不同资源管理领域提供相对稳定的规则单元;另一方面,还需跨越资源边界,对不同资源规范中所体现的共通保护理念进行制度整合,将其上升为适用于全体自然资源的原则条款 [26]。该原则既尊重自然资源类型差异,又避免要素分割式立法导致的体系碎片化,使法典能够回应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的现实需求。其三,抽象—具体衔接原则。法典中经一般化改造形成的原则性、框架性条文,应当在结构上预留明确的实施接口,通过限定事项、范围与方向的授权安排,引导单行法或下位规范对其进行具体化展开。通过授权结构的系统设计,应当确保单行法中的具体规则能够在价值与制度逻辑上溯源于法典条文,从而在治理实践中形成层级清晰、运行协调的规范适用机制。
2.3 以行为界分完善入典编排当前入典编排的根本症结,在于以要素为中心构建法典章节结构,由此造成对生态和资源的机械二分。从概念维度看,“生态环境”和“资源”“环境”“生态”呈现一体三面的复合关系:资源体现为自然对人类的“经济功能”,环境体现为自然对人类的“受纳功能”,生态体现为人与自然之间的“有机联系”和“协同进化”功能,三者各有侧重但统一于自然整体,密切联系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27]。同一自然客体既可能因可开发性而被识别为资源,也可能因承载污染物而被界定为环境,亦可能因系统关联性而被纳入生态保护视野,从而在治理实践中进入不同规制逻辑,无法单向归入某一固定概念。正因如此,单纯围绕要素进行章节编排,试图通过对象划分建构法典体系,注定难以获得稳定的规范边界。事实上,单纯讨论保护环境、生态、资源无意义,任何保护措施的最终目的都是保护生态环境整体,要素只是切入点,而不是相互独立的分类依据 [28]。
基于此,自然资源法规范入典编排的依据有必要从“要素中心”转向“行为中心”。一方面,“法律应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 [29],换言之,法律规范并不直接调整自然本身,而是通过规制人的行为来间接塑造人与自然的关系。基于此,生态环境法典内部的规范区分,应当围绕不同类型的人类行为如何作用于生态环境整体而展开,而非围绕自然要素的物理形态展开。另一方面,相较于易于混同的生态环境客体,行为本身在特定时空条件下通常具有相对的静态性与客观性,其性质、手段、时空范围更易于识别、界定和归因 [30]。以行为为中心重塑章节编排,也有助于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在规范结构上加以区分,使自然资源法规范能够依据其行为类型分别嵌入污染防治编与生态保护编,从而避免因对象交叉而引发的规范竞合与适用混乱。由此,法典内部得以在承认生态环境整体性的同时,通过行为界分实现规制逻辑的分流,从而提升生态环境管理中责任识别的可解释性。
据此,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入典编排可表述为“以要素为切入、以行为为中心”的结构方法:以要素为切入,是承认章节编排仍需依托可识别的自然要素展开叙事,以满足管理实践中对规制对象可识别性的基本要求;以行为为中心,是要求各章在结构上围绕特定行为类型配置义务与责任,使规范安放直接对应不同治理行为及其风险类型。由此,法典才能在承认对象交织的前提下,实现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合理安放,并为生态环境管理中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制度协同提供支撑。
3 入典标准之应用基于入典标准的规范重塑,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具体入典策略,有必要从入典范围的实质识别、规范内容的抽象提炼与条文编排的章节调整三个层面,推动相关判断标准向可操作的制度安排转化。同时,为直观呈现本章入典标准的实际运行方式,笔者以森林资源为例,对《森林法》中部分规范的入典流程加以整理(表 1)。
| 表 1 《森林法》部分规范入典流程 |
以立法目的划定入典范围,首先应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依据法典草案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条款,生态环境法典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系统性保护为核心目标,其规范整合的重心在于维护生态环境整体安全,而非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进行规制。基于此,凡拟纳入法典的规范,均应在价值取向上与生态环境系统性保护形成直接对应关系,并能在治理实践中作为基础规则加以适用。由此,自然资源法的规范结构亦有必要以目的导向进行划分。一般认为,自然资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1]。据此,可将自然资源法划分为“环境保护法中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与经济法中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前者本质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后者本质在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32]。对现行自然资源法来说,环境法法典化应当优先选择将直接反映保护目的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纳入环境法典,而将反映双重保护目标的“自然资源利用管理法”“适度”地外挂于法典之外 [33]。
具体而言,首先,应以自然资源法规范条文文本为首要根据。立法者希望达到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调整目的必须首先在规范文义中寻找 [34]。应参考法典草案的立法目的条款,审查条文是否包含直接表述生态环境保护意图的措辞,如“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维护生态安全”等表述,作为目的指向的直接证据。其次,若条文文本未明示其制度目的,则需借助立法形成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目的还原,包括立法草案说明、起草报告、论证材料、听证会记录、审议意见、会议纪要等,以揭示规范设定之初的政策意图与价值取向 [35]。最后,对于未能查找到明确立法资料的条文,应通过规范体系与法律逻辑进行推定性判断,尤其需要把握该规范在整个法域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与价值承载。部分法律条文往往具有多元立法目的,同时指涉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等多个维度,需要通过价值判断在多元价值目标中有所取舍 [36]。进言之,应当区分制度的“主要目的”与“附随目的”,防止因功能上的环境外溢效应而误判其规范归属,导致法典与单行法的治理功能错位。例如,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款具有一定生态保护外观,但其制度目的主要服务于粮食安全与资源管理,生态保护目标仅为附随目的,难以认定其具有法典纳入的正当性。总体来看,目的标准的识别应以规范文本为基础、以立法资料为补充、以体系分析为保障,并辅以价值判断机制,从而在法典化过程中确立可操作的入典边界。
3.2 规范内容的抽象提炼划定入典范围后,亟须通过“一般化”的入典路径,在保持原有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基础上,“自下而上”地提炼出具有原则性与体系性的抽象命题,转化为生态环境法典可容纳的“总分”式基础规范 [37]。
首先,在自然资源内部体系中,应对针对特定自然资源且明确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目的的条文进行初步提炼,形成具备抽象性的“个性规范”,作为具体治理领域中可直接援引的基础条款。例如,《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列举了公益林采伐的具体类型与例外情形,但其规范核心在于将公益林采伐严格限定于服务生态功能维护与恢复的范围。据此,可对该条所涉列举作集成性升华,一般化为:“公益林只能进行以生态功能维护与恢复为目的的采伐。”至于具体采伐情形及其例外,则宜继续由单行法予以细化规定,以维持相关管理规则在实施层面的灵活性。
其次,在自然资源外部体系中,应进一步跨越资源边界,将不同资源条目中所体现的保护理念进行制度整合,提炼为适用于所有自然资源类型的“共通规范”。具体而言,可采取“提取公因式”与“跨要素综合”的双重构建方式 [38]。一方面,识别具有相同制度意图的具体规范群,通过从不同自然资源法中的修复义务、强度限制等规范中萃取共通命题,形成自然资源保护的一般性原则;另一方面,为回应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的现实需要,构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格局,应将传统上以要素划分的分散性规范统筹整合,在法典中设置跨资源要素的统摄条款,以应对生态破坏在治理实践中的系统性特征。例如,《森林法》《畜牧法》《黄河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中均有“坚持生态优先”的立法表述,该原则可统一抽象提炼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坚持生态优先”,置于生态保护编一般规定当中,为不同治理场景提供统一的价值指引。
最后,为保障法典条文的实效与制度连贯,授权机制的嵌入成为抽象提炼工作的重要配套。在法典中设置具有原则导向与价值指引功能的抽象性规范后,应通过法典条文中的授权接口明确其实施细则的制定方向,授权有关部门通过单行法、行政法规予以具体化 [39]。一方面,授权条款应限定具体的授权事项与范围,防止一般性条文因抽象而脱离实践基础,避免授权泛化、规避立法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授权内容应体现法典与单行法双法源之间的制度逻辑一致,确保单行法中的具体规范能够溯源于法典的条款,从而形成层级清晰、衔接顺畅的治理规则体系。典型授权方式可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等形式,在不破坏法典体系统一性的前提下,赋予单行立法以操作空间。
3.3 条文编排的章节调整基于前述分析,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入典编排,有必要在坚持“以要素为切入、以行为为中心”的总体方法下,对法典章节结构与条文归属作出相应调整,使规范配置逻辑与法典的治理目标保持一致。
其一,在章节结构层面,应当明确“要素切入”的功能定位,即将“生态系统”作为生态保护编的基本范畴。鉴于生态环境与资源、环境、生态之间“一体三面”的复合关系,章节设置不宜沿用将“资源”与“生态”二分的思路,而应回归生态学意义上的系统划分,以生态系统类型作为规范整合的基本单元。根据生态学的一般理论,生态系统可区分为陆地生态系统、淡水生态系统与海洋生态系统三种基本类型 [40]。据此,可将现有“生态系统保护”与“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相关内容加以整合,在生态保护编中统一设置“生态系统保护”一章,并下设陆地生态系统、淡水生态系统与海洋生态系统三节。在具体内容配置上,针对不同生态系统类型集中安放相关自然要素规范,将森林、草原、土地、矿产、荒漠等主要依托陆地生态过程运行的要素,纳入陆地生态系统节;将水体、江河、湖泊等与内陆水循环和水生态过程密切相关的要素,归入淡水生态系统节;将海域、海岛等涉及海洋生态结构与功能的要素,配置于海洋生态系统节。通过章节重组,能够避免因要素属性交织而造成的规范分散与重复,降低治理实践中规则检索与适用的复杂性,又为后续基于行为类型的条文分流提供载体。
其二,在条文配置层面,应将“行为中心”作为自然资源法规范入典编排的决定标准,据此在污染防治编与生态保护编之间进行规范分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种基本形态,二者在行为模式上存在本质差异:前者强调过度排放有害物质和能量的污染行为 [41],后者则强调以非污染方式改变、削弱、扰乱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42]。因此,条文归类应当建立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双向分类的基础上,而非仅纳入生态保护编。具体而言,对于以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环境质量为直接目的的自然资源法个性规范(如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管制等),应纳入污染防治编,使其与排污许可、总量控制等制度衔接,形成统一的污染治理体系;而对于防止非污染性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为核心目标的条文(如栖息地原貌保持、生态功能维持等),则可纳入生态保护编,与生态红线、生态修复等制度相结合,形成独立的生态保护体系。由此,自然资源法规范得以依据其所调整的行为类型而获得明确体系定位,实现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两类规制逻辑在生态环境管理中的有序分工与协调运行。
| [1] |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EB/OL] (2024-07-21)[2026-01-03]. https://www.gov.cn/zhengce/202407/content_6963772.htm.
|
| [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EB/OL]. (2024-05-08)[2025-07-18].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5/t20240508_436982.html.
|
| [3] |
陈卫东. 论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J]. 中国法学, 2021(3): 51-69. |
| [4] |
陈海嵩.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J]. 法学研究, 2014, 36(3): 62-81. |
| [5] |
巩固. 《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系统整合三关: 概念运用、逻辑结构与条文表达[J/OL].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1-11[2026-01-03]. https://link.cnki.net/urlid/62.1219.D.20251218.1333.014.
|
| [6] |
巩固. 自然资源法入生态环境法典三问[J].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5, 9(1): 62-75. |
| [7] |
蒋春华. 法律调整机制的认知分歧与弥合——一个人工系统功能实现视角下的思考[J]. 广东社会科学, 2019(5): 243-253. |
| [8] |
蔡立东, 李治. 我国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内在意蕴和规范价值[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5, 65(4): 15-30, 282-282. |
| [9] |
吴凯杰. 法典生态保护编集成升华"三题": 条文选择、制度创新与规范协同[J/OL].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1-10[2026-01-03]. https://link.cnki.net/urlid/62.1219.D.20251222.1031.004.
|
| [10]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提请审议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EB/OL]. (2025-04-28)[2026-01-13]. 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504/t20250428_444963.html.
|
| [11] |
杜辉. 生态环境法典中公私融合秩序的表达[J]. 法学评论, 2022, 40(6): 142-151. |
| [12] |
汪劲.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适用适度法典化模式结果的法学检视——对草案二审稿框架结构和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数目字统计分析[J/OL].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1-23[2026-01-03]. https://link.cnki.net/urlid/62.1219.D.20251218.1505.016.
|
| [13] |
黄锡生, 冯春阳. 法典编纂背景下生态环境保护行刑衔接机制的困境与出路[J]. 青海社会科学, 2025(3): 156-167. |
| [14] |
于文轩. 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保护规范的体系构建[J]. 中国法学, 2025(4): 146-166. |
| [15]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说明[EB/OL]. (2025-04-27)[2025-10-13]. https://www.eco.gov.cn/Uploads/ueditor/file/20250520/1747708627951989.pdf
|
| [16] |
刘洪岩, 王雨阳. 《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的统合优化路径[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5, 40(6): 14-31. |
| [17] |
周旺生. 立法学(第二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485-485.
|
| [18] |
付子堂. 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功能问题[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 32(5): 18-24. |
| [19] |
袁文全, 杨天红. 构建大规模侵权综合应对体系的必要性及基本设想——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4, 35(12): 93-98. |
| [20] |
罗伯特· K. 默顿. 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M]. 南京: 译林出版社, 2006: 167.
|
| [21] |
段启俊, 郭哲. 法律逻辑学[M]. 长沙: 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3: 35-35.
|
| [22] |
博登海默E.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122-122.
|
| [23] |
罗伯特· S. 萨默斯. 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M]. 柯华庆,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73-73.
|
| [24] |
贾焕银. 社会法学派的法律漏洞观及其启示[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9, 27(4): 9-16. |
| [25] |
汪劲. 论中国环境法典框架体系的构建和创新——以中国民法典框架体系为鉴[J]. 当代法学, 2021, 35(6): 18-30. |
| [26] |
KELSEN H. General Theory of Law & State[M].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6: 135-135.
|
| [27] |
韩梅. 中国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理论的实质内涵[J]. 中国环境管理, 2025, 17(2): 112-118. DOI:10.16868/j.cnki.1674-6252.2025.02.112 |
| [28] |
吕忠梅. 环境法典编纂视阈中的人与自然[J]. 中外法学, 2022, 34(3): 606-625. |
| [29] |
黄锡生, 冯春阳. 生态环境法典基本概念探析[J]. 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26(5): 26-41. |
| [30] |
李其瑞, 邱昭继, 王金霞, 等.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70年[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9: 45-45.
|
| [31] |
黄锡生, 冯春阳"生态破坏"的名与实. : 从资源逻辑到系统保护的法典回应[J].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 2025(4): 95-106. |
| [32] |
马骧聪. 论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及健全环境资源立法[J]. 现代法学, 2002, 24(3): 61-65. |
| [33] |
唐双娥. 生态文明视角下我国《宪法》自然资源利用条款的新阐释[J].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 39(6): 70-78. |
| [34] |
曹炜. 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的理论反思与方案建构[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3, 29(6): 113-133. |
| [35] |
伯恩·魏德士. 法理学[M]. 丁晓春, 吴越,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311-311.
|
| [36] |
杨铜铜. 论立法目的类型划分与适用[J]. 东岳论丛, 2023, 44(2): 177-190. |
| [37] |
王利明. 法学方法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372-372.
|
| [38] |
吴凯杰. 生态环境法典分则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J]. 学术探索, 2024(11): 102-111. |
| [39] |
吴凯杰. 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构造模式及其展开[J].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5(1): 24-34. |
| [40] |
张梓太. 中国古代法典传统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J]. 法学评论, 2024, 42(3): 142-155. |
| [41] |
宁爱凤, 乔观民. 自然资源与人类生活[M]. 杭州: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24: 54-54.
|
| [42] |
黄锡生, 冯春阳. 生态环境法典视域下"环境污染"概念的反思与重构[J]. 理论月刊, 2025(6): 119-128, 159-159. |
| [43] |
黄锡生, 冯春阳"生态破坏"的名与实. : 从资源逻辑到系统保护的法典回应[J].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 2025(4): 95-106. |
2026, Vol.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