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进入了法治化新阶段,但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仍存在较大争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都提到了新的高度,《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健全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响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呼声,将惩罚性赔偿创新性地融入侵权责任中,不仅突破原有侵权责任法中的私益保护模式,而且将生态保护提到新高度。然而,不同于修复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或是域外的加重赔偿责任等概念,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没有陪审团制度制衡与私人检察官理论支撑的情况下,其惩罚性功能是否能在大陆法系的“公—私法二分”体系中自洽,这是私法难以回答却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需接受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与得利禁止原则的共同考验,使其既不回避公法规制不足问题,又不放任法律责任叠加下的不公。
回归惩罚性赔偿与环境损害的融合问题,各学科观点各异。在民法领域,即使《民法典》以立法形式推进二者的融合,部分学者仍从比例原则等角度,认为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会过度加重企业负担,或认为与立法意图不符 [1]。在环境法领域,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公益性质可以弥补按日计罚的不足,进而建立起环境法责任体系 [1];但也有学者认为其超越民法填平功能,反致责任内部的混乱 [3]。在公法领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竞合,适用范围极其有限 [4]。若将目光转向国外,现代风险加速了惩罚性赔偿的扩张趋势,私人检察官理论下私人兴诉保障公共利益已成为常态,学者甚至主张以惩罚性赔偿为代表的民法方式进入对仇恨犯罪的管控中 [5],从而使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尽管理论存在巨大争议,但这仍未阻止立法及司法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环境损害赔偿融合的进程。《民法典》《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明确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开放支持的立场,但在理论与实务观点不一的情况下,如何将带有鲜明普通法系色彩的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完美融合是现今法律领域面临的首要问题。基于此,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应该融合、是否能够融合、应如何融合的问题,进而思考如何在双重评价禁止原则与得利禁止原则下不偏不倚地适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1 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困境 1.1 位阶存疑:环境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位阶潜在变动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从原《侵权责任法》的4个条文到《民法典》的7个条文,其实际内容突破了原有侵权法保护私益的模式。这虽然体现出对公益的重点保护,但是在惩罚性赔偿的加持下,实际上将环境法益置于优先于个人法益的地位,而这种理念变动不仅与民法基本原则不符,更易损害公法的理念根基,致使公权扩张。
(1)私法领域:以数倍于实际损害结果的个人财产来赔偿对国家所有权的侵害,难以体现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正如学者所言,生态环境损害并未奠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基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认为,水流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国家所有权的损害需由个人以数倍于损害结果的财产赔偿,这一结论背离了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和侵权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因为这些原则强调国家与私人物权的平等保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因环境侵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00万元,而惩罚性赔偿要求其支付200万元的赔偿金,这意味着环境法益或国家法益被置于个人法益之上。
(2)公法领域:超个人法益优于个人法益的结论极易带来公权的扩张。在现今法律体系下,具有二次规范性质的公法起到社会防卫的作用,但即便如此,公法学者也认为环境法益与个人法益并无高下之分。以刑法为例,即使刑法理论在风险刑法影响下悄然从自由主义刑法观向预防刑法观过渡,呈现出前移犯罪起点、降低犯罪门槛的现象,但刑法亦未将环境法益等超个人法益置于优先地位,否则具有扩张本性的公权将会无序地侵害人权与自由。基于此,超个人法益仍以个人法益为落脚点,强调超个人法益需要还原为个人法益才具有被刑法保护的价值,以此防止超个人法益为刑法扩张背书。倘若私法传达出环境法益优于个人法益的信号,公法会在法秩序相统一原则下受其影响,过度强调超个人法益的地位。
1.2 罚责失衡: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下同质化责任叠加私法创造性地将惩罚功能融入环境侵权中,虽可弥补公法规制的不足,但也会在现有制裁体系下出现同质化惩罚手段重复的情况,即同一行为面临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共同惩戒。公私法衔接不畅的弊端不仅使不同的规制机关同时调查处理同一行为,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行为人责任负担畸重。
(1)环境法外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能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重复评价。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只是完全赔偿原则下的损害填补制度 [7],虽其目的是以教义学方法维持“公—私二分”体系,但实践中产品责任等领域仍承认数倍于损害结果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实务做法难以被损害填补概念涵盖。回归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最初缘起,其无疑带有惩罚性质和准刑罚性质 [8]。我国传统二元制裁体系可能会因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而变为三元惩戒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同一行为可能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多重叠加。我国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以及域外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都天然反对这种同质化责任叠加的现象,否则极易造成被告人罚责不相当。例如,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在被判处监禁刑或罚金之后,还需承担比罚金数额更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惩罚,甚至可能出现惩罚性赔偿金额数倍于罚金的不当情形。
(2)环境法内部: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修复责任之间存在重复评价之嫌。现今,修复责任采取的是虚拟成本治理法,即将治理成本和恢复成本相加后乘以一定的系数,以此确定最终修复责任的数额。此种将所有成本考虑在内后再乘以相应系数的做法,使得修复责任定然高于恢复成本,这对侵权人而言已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故在实践中,侵权人本身就承担了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修复责任。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相比,只是惩罚幅度不同而已。
1.3 个案浮动:惩罚一致性下个案的不确定性明显回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缘起,其是在普通法系下私人检察官理论和陪审团制度共同作用的产物。私人检察官理论激励私主体在行为经济学的指引下对社会不公现象进行追诉,而陪审团制度则保障个案中的实质正义。即便如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国外仍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 [9]。考虑到我国的公益诉讼现状以及“民事惩戒”领域保障程序缺失的情况,不确定性明显的问题会更加突出。因为确定补偿赔偿责任数额的“系数”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系数”都具有模糊性,再加上司法资源有限导致部分个案未被追究,这三种因素加剧了其不确定性。
(1)金额浮动:同案不同判。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补偿赔偿责任的补充与救济,常以补偿赔偿责任为基数乘以相应的倍数,但补偿赔偿责任及其倍数都具有巨大的浮动性。从补偿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来看,补偿赔偿责任以虚拟成本法对损害进行价值量化,此种方法根据已排放污染治理成本乘以1.5~ 10之间的倍数,责任金额本身具有浮动性。此外,从补偿赔偿责任应乘以的倍数来看,司法机关会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预防必要性等主观标准确定最后的倍数,使惩罚性赔偿金额浮动性更加明显,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2)对象浮动:部分个案未被追究。公益损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发动的起因,但我国公益诉讼尚未允许私主体加入,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是否立案也需要检察长的批准,并且公益诉讼的主体较为有限,诸多因素使得我国法律体系难以像普通法系一般,激励私主体发挥私人检察官般的作用。此时,公益诉讼的资源有限性制约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极易造成部分案件被追究而部分案件未被发现的情况,这无疑与公平正义要求下的惩罚一致性相违背。
2 公法视角下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限制适用路径证成在面对前述制度难题时,学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应对思路:否定说与肯定说。前者固守“公—私法二分”体系,认为惩罚专属于公权,且环境侵权赔偿应以填平损害为核心,以此彻底隔断环境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联;后者则侧重于弥补公法监管的不足,主张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对环境利益的强化保护。然而,否定说难以有效应对严重环境侵权行为的高危性与潜在危害,而肯定说所倚赖的“私法替代公法”路径又容易带来诉讼滥用、赔偿数额过高等负面效应。基于此,本文主张以限制适用论作为兼顾公法功能与私法原理的可行路径:一方面承认民事惩罚功能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补充作用,另一方面因负面效果频发而采取审慎态度。在遵循民事赔偿本质属性的同时,适度容纳惩罚功能,力图克服上述两种学说的局限并与现有法律体系相衔接,从而为环境损害的多层次防控与救济提供更平衡的制度方案。
2.1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二元保护功能 2.1.1 功能前提:私法与惩罚功能的有机融合惩罚功能并非公法专属权力,但在面对罚责失衡等困境时,否定说学者通过得利禁止或文义解释等方式,直接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环境损害领域,借此规避所有理论困境。然而,惩罚功能并非天然与私法本质属性相矛盾,且在实用主义影响下,立法与实务早已将惩罚性赔偿融入民法产品责任等领域。此外,现实需求也迫使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紧密结合,比如私益诉讼中损害程度证明难、因果关系证明难,传统社团诉讼模式对环境公益保护不足等。
不同学者从民法功能、法条规定等角度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否定说进行论证,其根本目的是坚守现有法律体系,将公益保护责任交于国家。否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刑法与民法的功能,使私主体获得了不应得的意外之财 [10]。另有学者按照文义解释方法指出《民法典》第1232条中提到的“被侵权人”无法包含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因为他们仅是公益代表,并非被侵权人本身 [11]。总之,公益保护应由公法承担,惩罚性赔偿制度至多限于私益损害的救济 [12]。
否定说的观念核心在于对“公—私法二分”体系的坚守,防止在普通法系制度与大陆法系私法责任的融合下出现公私法混同的情形。大陆法系通过得利禁止原则构建起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天然界限,在私法领域强调“不得因被侵权而获利”,而在公法领域强调惩罚是专属于国家机关的权力,私人不能享有。因此,私法不能具有惩罚功能,即使存在重大过错也无法说明超越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正当的 [13]。其理论根源在于惩罚本质上来自权利让渡,公益保护归于国家,私主体只能保障自身私益不受侵害。但是从实践来看,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惩罚性赔偿仍持反对态度,但已有部分松动。最终所有问题都落脚于私法是否具备惩罚功能。
事实上,私法并不与惩罚功能天然相悖。基于公益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应允许民法发挥有限的补足作用,即“补充而非替代”的角色。诚然,因受害而产生财产“增殖”,这会事实上鼓励贪利思想 [14]。因为在行为经济学理论下,行为人会根据利弊衡量而采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这就使得惩罚性赔偿纳入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后,出现了“职业打假人”现象,随之带来诸多滥诉。但是现实受挫并不能得出私法与惩罚功能相违背的结论。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如果以惩罚概念缘起为考量,民法并非天然否定惩罚功能。耶林曾言,现代世界使得惩罚逐渐缩回到刑法领域,但民法并不能将惩罚权完全交于刑法 [15]。到了近现代,惩罚性赔偿在英美等国呈现迸发之势,甚至成为反垄断等领域最常见的措施。其二,惩罚权基于公益保护而归于国家,私法同样可基于公益保护进入惩罚领域。诸多学者从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功能主义等角度对承认私法惩罚功能的实务做法表现出开放支持的态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并非理论自觉的产物,而是实用主义下的需求 [16]。在道义责任说、功利说、报应正义说等诸多哲理的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因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具有适用价值,也并未对私法与公法产生崩溃性的影响。其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在“三鹿奶粉事件”后,惩罚性赔偿已成为产品责任领域的常用手段,甚至逐步向知识产权侵权、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扩张。其四,基于公法的不足,私法具有部分惩罚功能反而更能实现实质正义。在某些特殊案例中,如严重侵犯隐私、无法证明侵害、单纯的补偿不足以实现正义等,民法惩罚性赔偿可能被视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更优手段。
2.1.2 双重保护功能: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环境损害领域,惩罚性赔偿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重保护价值尤为凸显。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潜伏性高、损害原因复杂、诉讼成本昂贵等特点,导致传统的填平原则难以为被侵权人提供全面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公法在环境治理中存在谦抑性与较高的证明门槛,惩罚性赔偿能够成为公法手段的有效补充,将侵权者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并通过高额的赔偿威慑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不仅体现在私益层面的“全面救济”,更在于其为社会公益提供了多元化、立体化的保护机制。
在个人利益保护方面,惩罚性赔偿可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与产品责任、知识产权侵权等不同,环境损害不仅危害公共利益,还具有诉讼层面的三大困境,即损害程度证明难、因果联系证明难以及诉讼成本高。在具体案件中,会出现潜在受害者发病晚、受侵害程度高等情况,这些问题在公法领域中难以得到解决。因受制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害人利益常常很难被完全保障。此时就应将惩罚性赔偿向经济法的激励性报偿靠近 [17],这样既吸取了私人检察官理论在激励私权参与法律实施的作用和经验 [18],又从实质正义方面以惩罚名义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弥补当事人的潜在性损失。
在社会公益保护方面,惩罚性赔偿发挥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初衷,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内部化,实现对公法规制的补足。主要原因如下:其一,从预防功能的角度来看,即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遏制目的说、加重赔偿说等多种理论分野,但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功利说,以遏制不当行为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制度 [19],从而如其概念一般具有惩罚性。此时,惩罚性赔偿通过高额的“奖励”促使被侵权人投入成本进行环境损害维权,既直接补偿公共利益的损失 [20],又通过惩罚方式将行为人行为的外部成本内化。被侵权人的维权行为将影响侵权行为人对潜在的危害环境的决策,从而从预防角度保护社会公益。其二,从公法保障功能不足的角度来看,刑法谦抑性使得公法介入环境损害起点较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程序也使得环境损害证明难度加大,民法较为灵活的方式使得环境危害行为终止于前期成本考量环节,能有效解决轻微环境危害行为,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2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限缩 2.2.1 私法与公法的适用差异性公法与私法在调整对象、目的、功能、程序设置和责任形态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公法主要调整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机关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其核心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使国家惩罚权,而私法则关注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通常以补偿被侵权人为宗旨,秉持填平原则来恢复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设置上,公法多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程序保障,如刑诉领域的排除合理怀疑就体现了公权力行使的严谨和谦抑;私法则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标准,为权利人提供更灵活快捷的救济渠道。
正因如此,当肯定说主张将惩罚性赔偿这一“公法责任的私法操作”植入环境损害领域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责任金额正当性等诸多疑问。普通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私人检察官理论能够为高额赔偿的正当性提供支撑,但在我国公法与私法分立的背景下,高额赔偿明显带有惩罚性功能,却缺少陪审团审判或刑事程序保障等内容,这就容易引发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一方面,私法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具有独特优势。正如肯定说学者所言,在弥补公法缺陷方面,补偿难以遏制恶意环境侵权再度发生,且公法难以对此有效规制,而惩罚性赔偿能更好保护公益及私益 [21];在惩戒效果方面,惩罚性赔偿更能解决环境保护的外部性问题,矫正负面激励机制 [22]。
但是另一方面,虽然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公法不足,但仍存在金额正当性存疑、制度作用发挥受限等情况。其一,没有陪审团等制度保障,责任金额的正当性存疑。域外广泛承认惩罚性赔偿除了因为公法规制不足外,私人检察官理论和陪审团制度的保驾护航也是核心依据之一。惩罚性赔偿经常会带来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但陪审团制度为其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在普通法系中,陪审团在审判中的地位与权力是被普遍承认的,即使陪审团出于愤怒、同情等情绪而使惩罚性赔偿过高,上诉法院也极少认为陪审团决定是不正当的,因为成员选择的随机性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然而在大陆法系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占据核心地位,法官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这就可能使得在个案浮动情况下公众加深对公权力的不信任。其二,私主体参与公益保护受限。域外的私人检察官理论宗旨是激励私主体参与公权实施,但我国仍保持着私主体参与公权的审慎态度,且在公益诉讼中采取以公主体为核心的社团诉讼模式,这使得私主体难以发挥足够作用。
公法与私法在根本价值取向与责任构造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尽管私法惩罚性赔偿为弥补公法不足提供了可贵思路,但倘若忽视国情差异、程序保障以及公益诉讼模式的具体限制,盲目移植普通法系的高额赔偿机制,不仅难以取得理想的环境保护与利益救济成效,反而可能带来责任金额畸高、诉讼滥用等负面后果。这正是限制适用论的核心依据:在充分尊重私法与公法差异的基础上,通过严格限定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与条件,防止其在环境司法实践中不当滥用。
2.2.2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现实负面效果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在激励私主体保护环境、实现多元化救济方面确有积极意义,但其高额回报性与程序局限往往会引发滥诉、过度惩戒等一系列负面问题,严重制约制度本身的功能发挥。基于此,限制适用论既肯定民事责任与公法责任在惩罚目的上的同质性,又敏锐地注意到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与程序保障方面不及公法严格,易使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机能被滥用。为防止其实践异化,限制适用论强调对其审慎适用,以在公私法协同的框架下实现私益与公益的平衡保护。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会带来滥诉、降低企业生产积极性等现实问题,而这些现实困境无一不警示着对其适用应审慎。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带来滥诉。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惩罚性赔偿的激励下,被侵权人勇于保护自身权益与公益,但也难以避免出现“业务行为”,从而使制度异化,比如产品责任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后催生的“职业打假人”。其二,外部成本内部化虽然可以遏制企业实施环境损害行为,但也会降低企业从事相关行为的主动性。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使得企业的成本难以控制,以逐利为目的的企业将会降低从事相关行业的意愿。其三,部分特殊情况会制约惩罚性赔偿的效果。当企业具有优势地位时,其会将责任金额转嫁于消费者、股东或下游企业等其他主体,同时也可能出现做出环境损害行为时的主体(决策者、股东)与承担责任时的主体(决策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这无疑使无辜之人为他人的不当行为埋单。但诸多负面效果并非从根本上否定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而更应以限制适用论为理论导向,设计制度协同的限制性应用路径。
需要指出的是,负面效果并非从根本上否定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而是提醒我们必须谨慎适用、严控条件,才能让该制度在公私法协同框架下发挥最大正面效用。唯有在限制适用论的视角下,以“审慎适用”为核心理念,循序渐进地落实民事惩罚功能与公法手段的互补,才能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实现更加稳妥的平衡,避免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因频繁适用而引发负面效应。具体而言,一方面承认民法的惩罚功能以全面保护私益和公益,另一方面应有限制性地允许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作用的发挥,以防止负面效果的频繁出现。
3 限制适用论下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机理转向 3.1 惩罚理念的反思:环境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 3.1.1 环境惩罚性赔偿是例外的理念塑造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在规制范围、效用等方面,展现出公权力所不具备的灵活性,但亦应在惩戒领域将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统筹兼顾。在监督局限性、负面效果常发性、证明标准不同等现实情况下,限制适用论应树立起“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的制度理念。
惩罚性赔偿与二元制裁体系具有相同目的性和功能性,但适用范围、适用效用和受监督情况存在巨大差别,使得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不得不使用,但又必须是例外适用。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在适用范围方面,前者适用范围广泛,而后者以实害结果为导向,且受财政开支影响较大。即使在风险社会理论影响下,二元制裁体系逐渐从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转变,但受制于财政现状,环境损害领域公权规制的力量仍较为局限。因为后者实际上以公权执法方式提供公共产品,以强大的威慑力向外界传达纠察信息,但此种行为受财政开支限制,所以公法只能聚焦于危害足够大的行为 [23]。然而惩罚性赔偿摆脱财政开支的束缚,能够应对“危害不够大”的行为。其二,在适用效用方面,前者适用更为灵活。二元制裁体系因其严厉性反而在适用效用上并不高效,受制于司法资源有限、证明标准严格、调查难度高等现实原因,公法规制的手段在常见的轻微危害性案件中的效用反而不及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外,缺乏有效监督的现状也为例外适用理念提供了依据。权力的本性是扩张,当惩罚性赔偿在私人检察官理论下允许私主体参与公权时,私主体在营利目的下做出不当行为可能难以避免,如滥诉等问题。对于此问题,公法理论通过多方监督和严格程序等方式将权力关进牢笼。然而在程序方面,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证明标准不及刑事程序证明标准严苛,但这又是惩罚性赔偿功能发挥的关键因素;在监督层面,由于司法资源有限,监督体系难以对惩罚性赔偿案件进行常态化监督;此外,惩罚性赔偿的后果可能会对被告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如对于经济困难的个人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甚至可能比监禁刑更严厉。相比之下,公法在惩罚领域提供了更多样化的选择,例如拘役、管制以及赔礼道歉等措施,这些措施能够更好地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而“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并不是没有根据的概念。虽然此概念在国内鲜有人提及,但加拿大最高法院曾多次在判决中提到此观点 [24]。在限制适用论中,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所不具有的规制范围和效用优势,但在没有常态化监督、没有陪审团制度保障等情况下,也存在监督不足和负面效果常发等问题。诸多因素促使“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的理念建立,严格其适用条件。
3.1.2 例外性定位的实践:公益与私益的区分适用在“环境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的理念下,如何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体现该例外性定位,成为限制适用论最具实践意义的议题。对不同类型诉讼案件的适用方式、适用条件乃至惩罚尺度,仍应保持审慎,以体现公法与私法的差异化。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处于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交错领域,“例外而非原则”的定位随诉讼场域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操作路径和适用重点。
在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坚持严慎态度。“公益严慎”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适用审慎”的要求,也与公益诉讼现状契合。一方面,公益诉讼附带一定“公权”色彩,标签理论下公益诉讼会给侵权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公益诉讼带有一定行政色彩,其立案等程序需检察长的批准。基于对公权力的信赖,民众会对公益诉讼的被告方产生不信任感,这种不信任感就可能会对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如被告方为上市公司时,其股价就会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公法保障范围与公益诉讼范围界限模糊。在实践中,只有当危害结果较大时,公益诉讼才有发挥空间,而危害结果较大也是公法保障手段启动的条件之一,这使得公益诉讼与公法保障常常在适用范围上常常重合。在公法保障手段因其惩罚性更强而被频繁适用的背景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更加严格界定,以避免与公法保障在功能上的重合。
在私益诉讼中,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起到适度激励的作用。在私益诉讼领域,适度原则是在激励执法和防止滥诉之间寻求平衡的策略。一方面,激励“私人执法”有现实意义。在“惩罚性赔偿是例外”与法益位阶相等的情况下,私益诉讼似乎应与公益诉讼类似,采取严慎的态度,但鼓励私益诉讼事实上也保护了公益,因此国外激励“私人执法”以保护公益,我国学者也主张“私益扩张”模式 [25]。另一方面,滥诉等负面效果频繁出现。缺乏陪审团制度对责任金额的正当性论证、监督手段的缺失等因素共同导致滥诉、个案浮动等负面效果频现。故私益诉讼应在公益保护目的与防止滥诉的权衡中采取适度的立场。在私益诉讼场域,“适度”并非简单地限制私人维权者的诉讼权,而是力图避免当事人在侵权程度不高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肆意诉讼,从而剥夺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并引发司法资源浪费。若轻易放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势必会在市场行为中滋生“投机”或“找茬”现象。故确立“私益适度”原则既能延续惩罚性赔偿对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补救与激励,也能防止侵权纠纷在环境领域被非理性放大。
3.2 惩罚体系的多层建构:三元惩戒体系的提倡当“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的理念成为限制适用论的内在核心时,如何在比例原则下选取惩罚性赔偿考量因素便成为限制适用论的外显形态。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是在惩罚领域中与二元制裁体系共同构建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防线,民事责任毋庸置疑地应在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下,与二元制裁体系共同形成规制阶梯。此时,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在责任与过错的相当性与相适应性的基础上确定,同时受到公法责任的“上限性”约束。
在限制适用论下,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惩罚功能,而且在部分案件中起到了“实质补偿”的作用,因此应与公法责任共同构建三元惩戒体系。虽然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的顺位应以行为人财产等因素作为区分条件,比如行为人财产充足时,私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优于公法的罚金责任 [26]。但从惩罚功能的发挥而言,惩罚性赔偿与罚金责任实际上具有同质性,仅当惩罚性赔偿不足以实现罚责相当时,抑或行为结果达到公法干预的临界点时,公法责任才具有介入的必要性。如若不然,惩戒方式将回到“重刑事处罚,轻民事赔偿;重事后惩戒,轻事前预防”的困境中。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三元惩戒体系的核心问题。如果我们认为公法通过监禁、罚金等方式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已将公益损害纳入了考量,那么惩罚性赔偿的再度适用,则可能构成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在理论设计上可能仅限于刑法领域,对其他领域的适用并非理所当然。相反的观点——如美国主流理论认为,刑事处罚是对公众承认错误,而民事处罚是对相对人承认错误,二者并不矛盾。此时,两种不同观点的碰撞显示出同质化责任叠加的核心问题在于惩戒方式能否重叠适用。
限制适用论视角下,同质化责任不能重叠适用。依据在于:其一,禁止双重评价的目的是防止过度惩戒。虽然美国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不排斥,也有学者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局限于刑法中,但是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与刑事双重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27]。这是因为禁止双重评价的理论根因在于防止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28],所以当民事、刑事等责任共同对行为人形成惩戒功能时,不能以部门法的名义对当事人过度惩戒。其二,防止矛盾裁判、减少当事人诉累等也为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与三元惩戒体系的融合提供依据。若三元惩戒体系可以重叠适用,在证明标准差异、法官水平等因素影响下,极可能出现矛盾裁判情形。此外,重叠适用会使得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进行调查,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对当事人造成极大诉累。其三,实务做法佐证惩罚领域内禁止双重评价,而非仅在刑法领域。实践中,罚金与行政罚款可以折抵,受过刑事处罚后通常不再承担行政责任,诸多实务做法传递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不能同时适用的排斥性。域外亦是如此,不同于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后不必再处以惩罚性赔偿。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应具有排斥性,这种排斥性意味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虽然以补偿性赔偿为标准,但也应该受到罚金等财产性判项的“上限性”制约。
3.3 影响因素的重塑:私法特色影响因素的容认在“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的基础上,三元惩戒体系为环境损害所涉及的公私法责任提供了规制整体框架。民事责任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与个性化考量,这使得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不宜照搬公法责任的定罪量刑思路,反而需要允许私法特色的考量因素对赔偿数额和适用边界产生影响。即在面对规模不同、过错程度各异的侵权主体时,若一味套用客观危害标准,可能导致惩罚过度或保护不足等问题,尤其当被告财产状况、实际获利或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存在明显差异时。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依托私法路径进行精细化调整,既要避免机械性地复制公法裁量因素,又要注重公民权利保障。
在三元惩戒体系中,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将私法特色因素纳入影响赔偿数额的考量范围。虽然限制适用论构建起三元惩戒体系,但仍应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是公法责任的私法操作 [29],此时诸多私法考量因素应进入惩罚性赔偿,比如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获得的利益情况等。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惩罚不一致性角度而言,优化营商环境、企业背后的民生问题等都使得惩罚性赔偿责任金额受到波动影响,而这种因人而异的惩罚不一致性在公法理论中可能被认为是对平等原则的挑战。然而惩罚性赔偿是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的统一,并非以剥夺被告“再犯可能性”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应有独立的判断领域和标准。另一方面,从实际获利的角度而言,被告的获利情况可以成为私法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公法并不必然考虑被告所获利益,特别是在危害秩序法益的行为中,比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目的犯并不绝对要求获利结果。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即使赔本也不影响其构成要件的成立。因此在环境损害等超个人法益侵害中,获利情况在公法责任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但在域外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通常会与被告所获利益形成相应比例,故而原告的承受能力、被告所获利益等因素,即使在公法看来其与定罪量刑关联不大,也可以在合理论证下纳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范围。
4 限制适用论下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式协同 4.1 适用原则:公益严慎、私益适度的二元主义环境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位阶潜在变动的核心成因在于,环境损害与惩罚性赔偿的结合未能充分体现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区别。在公益诉讼中,鉴于“公权”色彩较为浓厚,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采取严慎态度;在私益诉讼中,则应在激励私人执法与防止滥诉之间保持适度平衡。
学界极少在环境损害领域以公私分离的方式进行制度讨论,抑或在分离方法中认为应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完全排斥惩罚性赔偿 [30]。但其观点并未从法益位阶混乱出发,而是基于对公法责任的推崇,认为对公益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公法的方式进行保障,无需回归民事责任。这无疑否定了民法的惩罚功能和民法独特的适用范围,同时这种观点也与《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规定不符。
然而,为区分公益与私益在环境侵害惩罚性赔偿中的区别,这势必再次陷入法益位阶混乱的困境。对此,曾有学者提出构建公私法分离的“二元”惩罚性赔偿体系,以实现制度兼容 [31]。但其理论内核仍存在瑕疵,因其将公益诉讼仍放置在完全赔偿原则之下,而未承认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中的惩罚功能。此观点也未能合理解释惩罚性赔偿为何能适用于私益诉讼。虽然此观点未正确认识到私法的惩罚功能,但其注意到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巨大区别是值得肯定的。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均可具有惩罚功能,但二者因涉及法益不同、发起主体不同而应有相应的区别,从而呈现“公益严慎、私益适度”的二元主义适用原则。
公益诉讼的适用举措:严格门槛与阶梯化保障。首先,公益诉讼应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启动条件应要求案件涉及“重大危害结果”或“严重损害”,即案件的环境影响应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水平。这种标准可以包括环境损害的范围、受害人群体的规模及损害的严重性等方面。其次,立案审查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程序保障。在案件启动之前,相关司法机构应当对案件的社会影响、法律适用、证据基础等进行审慎审查,以防止恶意诉讼或对企业产生不必要的干扰。通过对案件的预审,确保公益诉讼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单纯对私人权益的过度诉讼。同时,公益诉讼的实施必须与行政和刑事责任体系形成“阶梯化”约束。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与行政处罚及刑事惩罚相辅相成,避免出现多重处罚和过度惩罚。
私益诉讼的适用举措:适度控制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私益诉讼的适用应专注于侵害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在私益诉讼中,涉及的损害应明确限定在个人法益范围内,避免扩展到不必要的社会利益保护领域,此举不仅能避免诉讼的滥用,也能将法律效力集中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此外,私益诉讼的适用还需限制在故意侵害的主观层面。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应仅适用于被告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即当被告具有明确的侵害意图或间接故意时。对于过失行为,普通赔偿或补偿足以恢复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应当保持适度,避免因过度惩罚对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经济负担。
4.2 适用模式: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区分与衔接同质化责任使得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对行为人进行重复评价,这与保障人权的法律宗旨相悖。同质化责任无疑是对行为人的重大负担,故应在三元惩戒体系内部构建责任适用上的排斥机制,并充分发挥公法责任对私法责任的限缩作用。
在环境损害场景下构建三元制裁体系,核心在于明晰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的分工与衔接:其一,通过公法责任的“上限性”作用避免“美国式天价赔偿”的滥用,但并不意味着民事惩罚性赔偿数额绝不能超过罚金额度,而是必须参考公法制裁所形成的整体惩罚水平,做到适度与均衡;其二,环境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同时具备惩罚功能,二者相互配合能够形成对环境侵权行为人更有效的威慑力。基于此,应当在“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责任间合理划分使用顺位:通常由民事责任先行介入,对初步或较轻度的环境损害进行惩戒;当行为的危害程度加剧或主观恶性更深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再“补位”跟进,确保整体惩罚与损害后果相称,实现多层次的纵深管控。
在具体适用层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完善:第一,责任顺位。根据环境侵害程度与行为人过错深度,优先适用民事惩罚性赔偿,并视具体情形再引入行政或刑事处罚,从而使“民事优先、公法补位”的制度层级得以贯彻。第二,责任限度。在行政罚金或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并存时,宜通过“总量控制”或“酌情平衡”的方式,避免单一主体在同一行为上遭受畸高的财产损失,同时兼顾公私法保护的不同功能与需求。行政罚款和罚金二者之间可以出现折抵,但是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不可与其折抵,因其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而罚金与行政罚款是向国家缴纳。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罚金和行政罚款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金额没有影响。相反,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可以共存,但应遵循比例原则、均衡原则,以防止任意累加导致重复评价。第三,支付顺位。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出发,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应优先于财产刑执行,加之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仍带有民事补偿属性,故应当优先偿付被侵权人的正当债务,再向国家缴纳罚金。此举既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也防止在“先刑后民”的传统思维下出现民事救济受阻、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弊端。
4.3 适用幅度:细化规则以限定责任金额个案浮动现象体现出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特征,私益适度模式能够有效地应对对象浮动问题,但是金额浮动问题需要通过细化规则来限定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金额。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是功利说,允许一定程度的金额浮动,但惩罚一致性要求公平性。因此应通过在比例原则下选取“固定+ 弹性”的金额模式、限缩惩罚倍数、强调劳务代偿等替代性惩罚措施,对责任金额进行科学设计。
功利说允许一定程度的个案差异性,但在追求相对公平性的要求下,这种差异性应被限制。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遏制和惩罚环境损害行为,故此时惩罚金额并非以康德道义责任与报应为依据,而应允许惩罚幅度因具体情况而上下浮动。但惩罚性赔偿本质是公法责任的私法操作,这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幅度可以因为部分私法特色因素而具有个案差异性,但是这种差异不能过大。
具体制度构造如下:①在责任金额适用模式方面,“固定+ 弹性金额模式”(规定上下限)能较为有效地避免个案非正义的情况。我国传统“固定金额模式”无法将不同影响要素纳入考量(如现今营商环境所强调的企业主体的具体生存情况等),而“弹性金额模式”在没有较强监督力量的情况下极易出现个案特征过于明显的问题。②在倍数方面,允许比例原则下带有私法特色的多种影响因素进入,以起到限制倍数的作用。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基数,但基数本身往往超越治理所需,倍数也只规定了上限不超过2倍。惩罚性赔偿并非以剥夺企业“再犯可能性”为目的,单纯以几倍为系数极易造成企业的破产,故应在比例原则下尽可能选取降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因素。此亦符合“惩罚性赔偿是例外”的理念,比如侵权人经济能力、惩罚性赔偿具体金额的承受力度、补救行为、悔过程度等具体因素建立起系数指标体系。③替代性惩罚措施问题。公法责任在理论上构建起罚金刑到监禁刑的刑罚阶梯结构,然民事责任仅以赔偿为唯一方式,不仅欠缺灵活性,而且对部分主体而言赔偿责任比监禁刑更加难以承受。在当今合规趋势下,事后行为都可以成为减轻罪责甚至是出罪的事由,劳务代偿、事后合规等作为替代性方式,无疑能为完善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功能提供巨大助益。
5 结语审慎适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本文的基本落脚点。公法与私法在调整目的、方式、范围上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将公法责任进行私法操作时必须审慎,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法不能具有惩罚功能。在限制适用论视角下,因公法规制的不足,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具有必要性,但又因负面效果频发、监督力量不足、证明标准差异等情况而制约私人执法功能的发挥,从而奠定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而非原则的规制理念,形成了独特的适用原则、适用模式和适用幅度。
扩张是权力的本性,但扩张必然带来私权的被迫回撤。在现代风险面前,法律通常采用较为激进的方式来满足公众的安全感和应对未知的挑战,这就极可能带来权力的悄然扩张。虽然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对于解决现今部分问题具有成效,但私法中惩罚功能的过度强调可能会击溃现有“公—私法二分”体系和私法原则。如果扩张成为不得已的选择时,选择更为缓和的前进方式是保障私权的恰当方式。基于此,对得利禁止原则的部分妥协和对双重评价原则的始终坚守构成了本文限制适用论的两翼。私法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在缺少程序制衡的情况下,也应限制私法惩罚功能的广泛适用。法律创造者应以公益与私益保护为二元目的导向,辩证建构起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限制适用新范式,才能真正兼顾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形成与行政、刑事责任等公法手段互相补充、协调发展的综合性环境治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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