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环境法典)编纂是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立法领域的核心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2021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中就明确,“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1]。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在其当年的立法工作计划中作出具体安排:“扎实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高质量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力争年内提请审议”[2]。2025年4月,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正式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且相关立法机关明确提到了法典采取的是“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在此背景下,系统分析论证“适度法典化”的实质内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按照传统的法典理论,法典化的两种典型模式为编纂式和汇编式,编纂式又称体系式,以高度的体系化为特征,汇编式法典化则不以体系为目标[3]。前者属于实质编纂模式,后者属于形式编纂模式。我国环境法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法典的编纂应当借鉴《瑞典环境法典》,采用“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具体体现为“法典法与单行法”并行模式[4]。对于适度法典化的内涵,相关阐述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适度法典化的本质为“实质性法典编纂模式”[5, 6]。曾有学者建议环境法典采取“总则编纂、分则汇编”模式[7],或者“汇编式”法典化[8, 9]。目前来看,学界对环境法适度法典化本质上属于实质性编纂模式基本达成了共识。二是将适度法典化界定为“调整范围适度与体系严密适度”[10]。有学者所主张的“法典结构及内容的适度”[7]或者“确定性、稳定性”的适度[11]等,均可归入体系适度的范畴。
上述适度法典化理论还存在较大的探讨空间。体系型法典的核心是体系,理论上一般将体系分为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外部体系是依据形式逻辑规则,通过抽象概念或类型整合法律素材形成的外部架构;内部体系则是决定法律规范内容的基础价值、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12]。其中,内部体系又称价值体系,价值的完备性是法典化的最终根据[13]。由此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现有主张忽视了“体系”概念在价值层面的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典的外部体系可以适度,价值体系不能适度[14]。但价值体系与外部体系是体系概念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外部体系在本质上反映了法价值,卡纳里斯甚至将法体系界定为价值的体系[15]。那么,环境法典的“体系严密适度”是否涉及价值体系?二是从外部体系的角度来看,传统法典理论已经实现了法典外部体系适度化的理论发展。在此基础上,环境法典的外部体系在理论上还存在适度的空间吗,外部体系的适度是否存在边界?
以上正是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理论面临的根本拷问:在体系式法典化过程中,法典的哪些要素可以适度妥协而不损及其体系特征?该问题不仅关系到适度化的环境法典是否属于实质法典,也关系到环境法典能否为教育法典等后续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提供可借鉴的理论基础。解决路径需先回归传统的法典理论,再探讨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的内涵与边界。
1 体系型法典的核心要素对法律的体系性追求是体系型法典的观念条件[8]。体系型法典通过价值体系与外部体系的融贯表达,共同实现某一部门法完整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进而维护法的安定性。
1.1 价值体系:绝对完备性体系概念本身是基于法律价值判断的一贯性及统一性思想而展开的[16]。传统的法典理论认为,法典的内部价值体系应当绝对完备,具体体现为:“一方面它无须向外援引其他更高阶价值作为根据,另一方面它使得本部门法的多数规范凝结为价值上的统一体。”[13]价值完备性揭示出法典的本质特征:法典不只是规范文本,更是通过价值判断联结的“意义整体”。价值体系的核心功能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价值体系实现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卡纳里斯认为,“体系的任务即展示和实现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15],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的根据即法价值。法典的价值体系通过外部体系加以实现:一方面,通过价值串联规范脉络,法典将抽象价值具象化为可适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从而形成价值评价体系一致的规范脉络;另一方面,通过价值判断贯穿从总则到分则的制度设计,从而消除规范间的评价矛盾。可见,价值体系使得体系型法典成为区别于法律汇编的价值统一体。
第二,法律方法方面,价值体系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判断标准,构成了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元规则。适用者对法条的理解“必须挖掘其中所包含的价值判断及其作用范围”,基于体现价值的法律原则展开客观目的解释及法律续造[17]。因而,法的适用离不开价值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调整范围根本上属于内在体系[12]。我国环境法典编纂中对法典调整范围的讨论,主要争论点为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单行法应否入典的问题,本质上属于价值范畴的探讨。
1.2 外部体系:逻辑性与适度开放性法典的外部体系强调“条文的理性化编排和表达、法条之间的融贯性和关联性”[12]。理性化编排表现为结构,法条间的融贯性体现为规范脉络,规范脉络又与基本概念关联。由此,法典的外部体系主要包括概念体系、规范体系与结构体系。外部体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外部体系应当具有逻辑性。法典通过外部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实现“最大限度覆盖社会生活”“确保法安定性”“消除体系内部的逻辑矛盾”等外部体系效益[12]。具体分为两方面:
其一,概念体系和规范体系的逻辑一致是法典的核心。其中,概念是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基石。尽管概念法学机械的形式逻辑体系饱受诟病[18],但其对于形式逻辑的重视仍具启示意义:一是概念体系通过技术理性实现法律的科学化。比如《德国民法典》“以概念计算”、逻辑严谨为特征[19],通过“法律行为”等核心概念,构建起逻辑严密的规范网络[3]。二是概念体系、规范体系均与价值相关,具有价值承载功能。譬如我国《民法典》中的权利概念,彰显民法的自愿平等价值。
其二,结构体系是体系内部原理的外观表现,与是否设置总则无必然关联。以民法典的结构体系为例,《法国民法典》是罗马法上法学阶梯式的“三编制”排列方式,《德国民法典》是现代罗马法、德意志特殊的潘德克顿体系“设总则”的“五编制”排列方式,前者是受普芬道夫影响的“义务”体系,后者为受康德哲学影响的潘德克顿“权利”体系[16]。因体系构成原理的不同,两者在概念体系、规范体系与结构体系上均有差异。可见,外部体系经由内部原理出发,通过理性逻辑串联法律规范,最终在体例上呈现为不同编目。
第二,外部体系具有适度的开放性。法典的概念体系与规范体系并非绝对封闭,而是逻辑性基础上的适度开放。理想的法典完备性思想,如边沁的“无漏洞”法典构想[20]、萨维尼的法典完备性思想[21],因其预设了立法者能够遇见所有的案件类型这一逻辑前提,已被实践扬弃。现代法典已公开承认法典的“不周延性”[22],进而转向适度开放的模式。具体体现为:其一,法律规范具有漏洞,可以通过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在个案中的动态生长[8]。比如《德国民法典》中大量的抽象概念,可在判例中灵活运用法教义学进行解释[3];再如《法国民法典》存在的大量语义模糊之处,可以依托司法解释填补漏洞[19]。其二,法典与其他法的形式并存。现代的法典理论均已认可,法典并不一定都将单行法纳入法典,民法典与特别法并存就是例证[3, 12, 13]。
总体上,外部体系的逻辑性与适度开放性之间并不冲突,适度开放促进了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完善,两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2 价值体系适度: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理论的核心价值体系完备性要求一部法典应当具备封闭于法典内的独立价值。环境法区别于传统法学的独立价值在于以可持续发展观为目标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理念[4],这一独特价值使得环境法具备了法典编纂在价值层面的必要前提。但问题是,上述环境法的价值能否当然地封闭在环境法典内。从环境法公私融合的本质来看,价值体系的适度是必然的。
2.1 价值体系适度的根本原因:环境法的本质为公私融合的目的型法律体系型法典以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体系为基础,具有较为鲜明的公法或私法属性[3],一般不涉及价值冲突的问题,因而价值完备更易于实现。但环境法的本质为公私融合的目的型法律,公法、私法的价值差异决定了环境法典难以实现价值完备。
从环境法的起源来看,环境法是应对经济与环境关系问题的新兴法律部门。英国学者哈丁教授提出的“公地悲剧”理论深刻揭示出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过程中,往往忽视公共环境资源的承载力,最终导致环境资源的破坏。为解决“公地悲剧”问题,环境法主要通过管制、市场力、侵权法责任等工具加以规制[23],管制为公法工具,市场力和侵权责任则为私法工具。吕忠梅教授将环境法界定为“领域法”[4],胡静教授认为环境法是“目的导向型法律部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体系也将环境法拆分进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24],这恰恰反映出环境法的公私融合特性,即工具依赖性。
环境法的工具依赖性引发了环境法典价值体系完备性的难题。行政法、民法等工具型的法律部门具备其独特的法价值,这就要求环境法在运用这些法律工具时,必须与其价值内涵相契合,以确保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和协调性。从这一角度来看,环境法典编纂确实将突破传统法典理论所强调的“价值体系完备性”。这意味着,环境法典在价值体系上既要有其独特法价值,又不能完全脱离传统法律部门的价值基础。这种适度的价值体系,正是环境法典能够在多元法律工具中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关键所在。
2.2 价值体系适度的主要体现因环境法的公私融合本质及其工具依赖性,环境法典在价值体系上只能是适度的,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应结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价值判断,另一方面环境法积极追求将其价值理念扩张进入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中,使其价值效益得以圆满实现。
2.2.1 环境法典的价值需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互补充方能周延环境法典的价值体系适度,首先体现为需结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价值判断。我国环境法是以行政法律规范为基础的部门法,属于公法主导性质的法律[25],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都是环境行政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环境法典定位为“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1],更加明确了环境法典编纂的核心任务是将环境行政单行法进行体系化编纂。
环境法的价值观是将主体扩展到自然体及后世人类的正义观,是对人本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超越[26]。但行政法则不同。行政法的核心价值源自行政权的双重面向:一是行政权的公共属性,“以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为目标”[27],与环境法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二是行政权以控权为核心,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比例原则、程序正当等基本原则均体现了行政权的控权特性,其本质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因环境法规制手段的行政依赖性,环境法典就不得不承继行政法的价值基因,由此形成特殊张力:可持续发展观要求突破自由主义的价值框架,而行政法工具却根植于个体权利保障的法治理念。这种深层价值冲突导致环境法典必须结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实现价值整合。
其中启示在于:在立法层面,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应始终考虑授权与控权、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衡量,既要明确行政主导型制度的适用范围,也要在程序设计上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层面,当发生法律漏洞,单以环境法上保护优先原则、预防原则等基本原则并不足以完成漏洞填补,而应结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价值补充。譬如《土壤污染防治法》有无溯及力的考虑,正是基于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与公共利益保护原则之间的价值衡量[28]。
2.2.2 环境法典的价值具有发散性,扩张至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中是其必然追求价值发散性是环境法典价值体系适度的另一重要体现,解决的是民法、经济法、能源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应否入典的问题。
由于环境问题是现代经济活动的附生物,环境法必须将其价值注入民法、经济法等传统部门法,通过在民法、经济法中设立特别规则,从根本上限制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私人活动,从而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我国环境法过去几十年正是通过源源不断的价值渗透,实现了民法、经济法的社会化。比如,环境法将绿色原则渗透入《民法典》,使之成为与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并列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是通过干预私权维护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自然资源法领域的环境法价值渗透更为显著。当代的自然资源权属理论已突破财产权范畴:国家所有自然资源呈现公私双重属性[29],既承认国有自然资源的排他性等私权特性,又通过生态保护红线、用途管制等公法约束,限制私权的行使。这一制度设计使得自然资源法实现了财产法与环境法的价值交汇。能源法也是如此。能源法通过能源安全、能源可持续利用、能源市场定价等基本原则[30],实现了能源法与环境法的价值融合。
考虑到环境法与民法、自然资源法和能源法的价值交融特性,在讨论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时,若将《民法典》等相关环境法规范全盘法典化,将带来三重困境:其一,割裂《民法典》、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部门法的内在价值体系;其二,消解环境法典的自身价值融贯性;其三,引发司法适用难题,“危及私人自治的践行和破坏法的安定性”[31]。为此,适度法典化理论允许环境法典的价值体系呈现发散性,具体可以按照价值体系一致性的标准,区分处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入典问题:其一,单行法的处理。“价值纯粹型”单行法(如污染防治类单行法)可整体入典并废止原法;“价值交叉型”单行法(如《森林法》)可根据法律规范的价值属性区分入典——将纯粹体现环境价值的法律规范纳入环境法典,同时保留“价值交叉型”法律规范在原法体系内,从而实现环境法典的价值发散。其二,《民法典》、刑法等其他法典中的环境法规范,因法典价值体系的封闭性特征,相关规范保留在原法当中更为妥当。其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生态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罪等作出的司法解释,虽体现环境法价值,但本质为传统部门法的适用规则,故应排除在环境法典之外以维护价值体系的一致性。环境法典草案采取的“适度法典化”方案充分证明了价值体系适度是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理论的核心。
3 外部体系适度:逻辑性与开放性的平衡外部体系适度并非环境法的理论贡献,而是传统法典理论的实践结果。环境法典在外部体系上更宜关注“适度”的底线要素,是判断环境法典是否构成实质法典的主要根据。
3.1 外部体系适度的主要内涵按照传统法典理论,外部体系适度的内涵为逻辑性与开放性的平衡,具体体现为:
第一,逻辑性方面,环境法典的外部体系应当满足体系型法典的一般要求。环境法典的实质性编纂目标,要求其以体系型法典的核心要素为一般标准,过于“适度”可能会消解法典外部体系的本质功能,引发环境法典是否为实质法典的质疑。体系型法典的功能在于统一法律、价值整合、查漏补缺、消除矛盾等[3],目的是“最大限度覆盖社会生活”并“减少法外空间”,从而实现维护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及法安定性的实质目标[12]。为实现上述功能目标,环境法典应符合体系型法典的底线要素,判断依据包括:法律概念具有精确性并且实现层次性,能够根据法律概念判断法典的适用范围、彰显法的价值,并解决规范适用冲突;规范体系基本完整且具有稳定性、普遍适用性,能够涵盖环境法的主要制度,避免重大制度缺失或漏洞;规范矛盾得以消除,并建立起融贯的规范群;建立逻辑统一的结构体例,各编之间符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原理,且各编、章、节之间不存在冲突。
第二,开放性方面,环境法典的外部体系在逻辑与规范体系上具有适度开放性。开放性并不是法典制度体系建构的主要追求,因而环境法典的开放性是适度的[32],主要体现为:法律概念精确但不僵化;法律原则条款可以为规范冲突及新型法律问题预留解释空间;法律条文包含一定的概括性条款或授权性规范;法典能够与其他单行法、特别法保持兼容。此外,法典出台后,为适应社会变迁,可以通过出台单行法、修正案、司法解释等渠道实现规范补充。
3.2 环境法典外部体系的展开综合前文所述,环境法典的外部体系表现为:
第一,构建统一的概念体系,满足体系型法典的基础要件。具体需把握两个维度:一是应当界定环境法上的基础法律概念,包括“环境”“生态环境”等基石概念,“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污染物排放行为”等法律行为,为概念体系的建构及其价值的发散提供逻辑前提;二是消除现行法中的矛盾概念。譬如,《环境保护法》的“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毒有害物质”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毒污染物”,需建立统一术语。
第二,形成“价值—原则—规则”相互融贯的规范脉络。具体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价值导向,衍生出保护优先、预防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最终形成具体制度规则,从而实现“价值—原则—规则”前后融贯的规范脉络。规范脉络建构应着重关注三个方面:一是系统消除现行立法中的规范冲突。比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责令改正”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关系,法典应予以明确。二是以“最大限度覆盖社会生活”为基本目标,尽量将单行法中的法律规范纳入环境法典(特别法除外),最大限度实现外部体系效益。三是面对诸多类型的环境法律规范,环境法典应保持法律规范的纯粹性,剔除不相关规范。剔除原则以“价值体系一致性标准”为基础,以“是否确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辅助予以判断:首先,过滤价值冲突的法律规范,实现法典的价值体系效益;其次,应将行政法规与政策规范中确立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由法律加以调整并纳入法典,从而实现法典的外部体系效益。
第三,结合立法惯例与形式逻辑确定结构体例。各国环境法典的结构呈现出不同的体例模式[33]。我国学界基本认同环境法典在形式上采取“总则—分则”的结构[34],但在各编目的名称、排序及是否设立法律责任编等方面还存有一定争议。环境法典草案采取了“总—分”的体例结构,同时充分考虑了我国现有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的体例及我国传统的立法习惯,反映了环境法典草案外部体系的融贯性:①“提取公因式”设总则编,规定通用的法律规范。总则的核心是法律原则条款,体现法典的价值功能;②以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作为分则,核心是分别对环境容量利用行为、环境资源利用行为、能源利用行为等三类主要的环境法律行为予以规制;③遵循本土立法习惯,设立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明确违背法定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
4 结论适度法典化是中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必然路径,其实质内涵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层面为价值体系适度,属于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理论的核心。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法是公私融合的目的导向型法律,其工具依赖性导致环境法典可以突破传统法典理论,允许价值体系适度。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环境法典应援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实现价值融合;另一方面,环境法典的价值体系不宜封闭,适度扩张至民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之中是其必然追求。第二层面为外部体系的适度,基本内涵为逻辑性与开放性的平衡。其中,逻辑性是环境法典外部体系的首要目标。据此,环境法典仍应遵循体系型法典的核心构成——实现概念体系、规范体系和结构体系的融贯性。此为环境法进行体系化编纂的边界,决定了适度化的环境法典仍是实质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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