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环境禁止令规定》”)首次以“环境禁止令”的名义明示确立了我国环境禁令制度。该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①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的规定为依据,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环境禁止令的申请条件、适用程序、基本审查标准、异议救济等事项。但是,环境禁止令的属性、功能界定非常保守,仅是一种诉讼法上与财产保全并列的诉讼保障措施。本文就禁令制度在我国的移植实践进行梳理考察,检视现行环境禁止令制度建立的特殊背景和面临的实践困境,探析我国环境禁令制度的应然功能,进而得出制度完善建议,以期为制度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①《环境禁止令规定》公布时行为保全制度为《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所规定。
1 环境禁令制度的本土考察 1.1 禁令适用范围的拓展禁令是法官发布的要求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禁止为某种行为的司法命令[1],属英美法系的典型制度。我国对禁令制度的借鉴,始于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至第61条确立的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②明确规定了海事强制令的行为指向性、司法适用性和强制性,制度定性为“强制措施”,是我国禁令制度立法的开端。
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2000年至2002年,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首次在实体法中以“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名义确立了知识产权禁令制度,并先后发布了专门司法解释③。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确立了诉前、诉中行为保全制度。因条文表述与前述禁令制度的近似性,一度被视为我国禁令制度的基本依据。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与离婚诉讼脱钩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2020年,《民法典》第997条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表示“探索建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2]。月末,“环境禁止令”作为环境禁令制度的中国本土化形式正式建立。
③ 专门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禁令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是立法对权利预防性救济需求的回应,也是我国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回复性救济无法满足实践需求的体现。这一过程在总体上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禁令请求基础由程序法向实体法发展。禁令的请求基础从最初的特别诉讼程序法,经由民事诉讼基本法①,发展到由《民法典》确认。第二,保护客体由典型的私益领域向公益领域,特别是公私混合领域拓展。海事侵权、海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经济纠纷、人格权纠纷所涉利益多偏重私益,环境司法领域具有典型的公私利益混合特征。第三,禁令执行名义逐渐明确。从初期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下的民事裁定,发展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再到“环境禁止令”,禁令的独立属性日渐突出。第四,人身属性增强。我国禁令制度在前期发展中,虽然具有行为指向,但背后的真实目标仍偏向经济利益和秩序的维护。随着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禁令、环境禁止令的出现,禁令适用与公民人格的关联不断增强。
① 虽然知识产权禁令为知识产权实体法建立,但笔者认为这一现象是知识产权法为民事诉讼法建立行为保全制度进行的先行探索,是特殊阶段的立法表现。
我国现行禁令制度也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化特征, 如表 1所示。
我国作为一个疆域辽阔,地形地貌丰富多样,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产业结构不尽合理,工业水平尚不发达,居民文化素养仍待提高。实践中普遍存在环境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致使生态环境破坏问题突出并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的特点。环境侵害行为的突发性、瞬时性,结果表现的隐蔽性、滞后性和过程的不可逆性决定了其具有鲜明的“风险性格”[3]。同时,相较其他禁令类型,环境禁止令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保护客体的复杂性。根据《环境禁止令规定》第1条的规定,环境禁止令的保护客体不仅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包含生态环境整体利益,具有鲜明的公私混合属性。因此,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对预防性救济手段的需求相较传统损害赔偿制度已更为迫切。为应对环境侵权救济的特殊需要,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经过各地区的系列试点,以《环境禁止令规定》的颁布施行为标志,环境禁止令制度作为禁令中国化的又一特殊表现得以建立。
我国环境禁止令制度是对英美禁令,特别是美国环境禁令制度进行移植借鉴的产物。但其外延和内涵均小于英美法系典型的环境禁令制度。英美禁令是独立的权利救济制度,用于弥补普通法损害赔偿救济的不足。既包含主要适用于诉前、诉中的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也包含在诉讼终结时做出的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4]。既包括禁止性禁令,也包括积极作为命令。我国环境禁止令制度定性为行为保全措施,附属于诉讼程序,禁令形式仅限于责令禁止而不包括作为,在适用阶段上只包括诉前和诉中。但是,“环境禁止令”率先直接以“禁止令”命名,确认了环境禁令本土化路径在环境预防性救济机制建构中的基础地位,开启了环境禁令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完善和推广进程,具有突出的进步意义。
1.3 环境禁止令面临制度虚置风险为了宏观、系统地反映我国环境禁止令的实践现状,笔者在权威数据库对《环境禁止令规定》施行以来的生态环境案件进行穷尽检索,进行数据整理及案例分析。具体方法为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对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案件,以“案由: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或生态破坏责任纠纷)”“审理程序:一审”“案件要素:侵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有效案例258件。
分析发现,制度设计预期与禁令实践呈“倒挂”现象,诉前、诉中环境禁止令的申请率和适用率畸低。在本次检索所得的258件有效案例中,仅有3件存在诉前、诉中环境禁止令的适用。在所得案例中,未发现其他环境禁止令申请及申请被驳回的法律文书。虽然广东、四川、北京等地法院曾作出过诉前、诉中环境禁止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做出禁止令,禁止被申请人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四川大熊猫国家公园生态法庭作出禁止令,禁止某企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染物;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做出诉前禁止令,禁止某企业使用开炼机、密炼机生产,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为①。但案件种类单一,数量零星,且申请主要为公益主体提起,尚停留在示范性案例的引导阶段。与此同时,我国环境权益预防性救济的需求十分强大。样本案例的环境预防性责任请求率约为45%,法院支持率约为49%。司法裁判中环境预防性责任的广泛适用,提出环境预防性责任请求的热情连年高涨是这一强大需求的重要表现。上述两方面“一低一高”的鲜明反差,体现出民事主体有环境预防性救济需要却不愿申请现行的环境禁止令,环境禁止令面临制度虚置的风险。
① 参见(2022)粤0105行保1号禁止令、(2021)川7102民初56号禁止令、(2022)京0118行保1号禁止令。
从禁令的本土演进和环境禁止令制度的特殊属性来看,各禁令类型在包含权利预防性保护这一共同价值追求的同时,在价值偏向、制度独立性、保护客体、适用条件、禁令形式等多方面均具有各适用领域的鲜明特点。有的甚至表现为对于禁令制度属性、功能的不同认识。因此,有必要立足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特殊性,结合当前的实践困境,分析制度成因,明确功能定位,完善制度设计。
2 环境禁止令适用率畸低的制度成因 2.1 行为保全框架无法满足预防性保护的功能需求依托于行为保全框架的环境禁止令无法满足环境预防性保护需求。《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规定的行为保全是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回复性司法救济中“行为保全+ 给付判决”权利保护结构的重要组成,“是以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确定为逻辑起点,通过现有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来实现权益救济或者民事法律责任的分配。”[5]行为保全的司法规制重心仍是环境损害救济及其法律责任,而非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其功能在于通过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济,使得系争利益不至灭失,确保本案诉讼可以进行,本案判决能够执行,而不是实体法权利本身的预防性救济。
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环境预防性保护的核心是对隐蔽而不可逆的环境侵害风险的预防,并以此为前提建构起救济制度。环境侵害风险的预防在时间节点上先于一般意义的“侵害行为预防”,要求关注过程性实体权利救济,具有更强力、迅速、便捷的实体救济手段,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事实上的实体终局性。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实践急需具有及时而迅捷的特征、能够普遍适用并直接实现实体权益的环境禁令类型。
2.2 环境预防性救济机制尚不完整我国尚无周延、完整、体系化的环境禁令制度作为独立的环境预防性救济机制,致使金钱赔偿的司法观念根深蒂固。《环境禁止令规定》只确立了诉前、诉中环境禁止令,没有效力延伸至诉后或具有永久效力的禁令。受旧有模式的束缚,部分司法人员对环境预防性救济的价值认识不深刻,对预防性保护措施的适用积极性不高。
虽然《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了预防性责任,但在司法判决中,一些法院在判决的裁判理由中肯定了原告预防性责任诉求之合理性,却又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赔偿损失。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此种做法虽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为合法性依据,但在一些具体案例中,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危险十分紧迫,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对于环境私益诉讼,此种做法似有违法理。例如,在孙启嘉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房屋受损部位的问题,法院以该房屋房龄较长为由,未支持原告修复房屋请求,而是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判处了金钱赔偿②。
②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 辽0114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书。
2.3 环境司法的私益保障强度不足我国环境禁止令制度乃至整个环境司法的私益保障关注不足。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过分强调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而忽视环境私权保障。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一度被作为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门性规范。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以昆明市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及与之配套的《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环保禁止令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和《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环保禁止令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两个规范性文件为典型代表,各地环境禁止令的试点多限于公益诉讼和行政非诉执行。学界也存在着片面强调环境保护禁止令公益环保价值的倾向,认为“对环境保护相关的案件而言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则占大多数……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突出功能在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6]。
近年来的环境司法实践中,重环境公益属性而轻环境私益救济的倾向依然明显。全部有效案例中,私益诉讼案件的预防性责任请求支持率远低于公益诉讼案件,但案件数量占比则反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约33%,预防性责任请求支持率达到约62%;私益诉讼案件占比约67%,预防性责任请求支持率仅为约39%。其中,与公民“良好环境生活权”密切相关的噪声污染纠纷、水污染纠纷等案由在案件数量、预防性责任请求率方面,多居于前列,但请求支持率排位却非常靠后:全部有效案例中,噪声污染纠纷的案件数占比排位为2,环境预防性责任请求率排位为1,支持率排位为6。水污染纠纷的案件数排位为1,环境预防性责任请求率排位为6,支持率排位为9。相反,以公益诉讼为主的动植物资源生态破坏纠纷、林木资源生态破坏纠纷、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纠纷等虽然案件数量普遍较少、预防性责任请求率多数较低,但支持率却接近100%。
当前环境禁止令的制度功能缺失,是造成实践困境的重要原因。因此,基于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明确我国环境禁令制度的应然功能非常必要。
3 禁令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然功能环境禁令制度应突破行为保全措施的框架,建成与传统回复性救济并列的,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预防性救济机制。以司法功能的区分为基础,建构不同的环境禁令类型。
3.1 司法功能 3.1.1 确保诉讼进行和判决执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确保裁判可以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英美法系的禁令和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均涉及权利预防性保护的价值追求,只是程度和侧重不同。在英美禁令中,主要用于诉前阶段维持现状的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至判决之前发挥保全功能的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也涵盖类似我国行为保全的功能[7]。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确立的行为保全制度,实际上也是我国在大陆法“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基础上进行英美法借鉴的产物,只是在独立性、功能种类、程序细化程度上尚有差距。因此,行为保全所承载的在诉前和诉中维持暂时状态的功能理应包含于环境禁令的制度功能之中,作为“保全性环境禁令”。
3.1.2 提供诉讼外的事实性实体终局救济在制度较为成熟的英美法国家,环境禁令不仅是一种临时保全措施,又是一种实体法权利的救济手段[8]。在我国,基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亟须一种具有及时、迅捷的特点,能够在传统损害赔偿诉讼外独立运行,提供“即事化”救济的事实性实体终局环境禁令。
之所以对该禁令类型冠以“事实性”的前缀,是因为对于民事实体纠纷的实体终局解决,通常需要通过程序保障最为完备的普通诉讼程序。诉前、诉中禁令通常被认为是附属性的预先临时救济,以通过提起后诉或等待诉讼结果获得终局救济为制度预设。随着暂时性权利保护研究的发展,禁令“附随”与“临时”的实质化程度不断被削弱,只是一种提起后诉或诉讼存在的形式上的逻辑可能性[9]。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申请环境禁令的目的并非保持现有状态,而是为提前获得救济,预防环境损害。法院适用环境禁令的效果在事实上表现为制止了当前的环境侵害行为或消除了侵害风险[10]。该种环境禁令具有事实上的实体终局性。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用“临时禁令”指代诉讼终结前的禁令类型或形态。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受旧有“行为保全框架”思维模式的影响,容易对环境禁令的阶段划分和效力认知产生误导。建议采用“中间禁令”概念替代“临时禁令”。中间禁令是相对于诉讼终结时做出的“最终禁令”而言,但二者在效力、期限上界限不是绝对的,适用时间也并非一定以诉讼是否终结为界分。中间禁令可以在诉讼终结前做出,并持续到诉讼结束后或指定期限;可以涉及实体法上的权利救济,并因后诉提起或裁判冲突的逻辑可能性之实质削弱,而具有事实上的实体终局性。同时,通常于诉讼终结时做出的最终禁令也可以作为中间禁令的确认和延续。
3.1.3 建立完整的风险预防性环境侵害救济机制我国包含《环境保护法》在内的多数环境法规范均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原则,但其本质仍是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制度逻辑,遵循补救性事后救济的规范模式,多表现为一般语义上对侵害行为发生的防止义务和对既有损害的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民事救济体系的重心应由事后损害补救转变为事前风险预防。风险预防原则应当成为生态环境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风险预防原则是预防原则的特殊形式,是预防原则的延伸和扩展,核心在“风险”。以适当接受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为基本特征,以一定的程序让步为鲜明特色,是基于“成本—效益”考量,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4]。
统筹诉前、诉中行为保全、独立于诉讼的事实性实体终局救济、诉后环境预防性责任,建立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环境禁令制度。除保全性环境禁令、诉讼外事实性实体终局环境禁令外,环境禁令制度还应参照英美法上在诉讼终结时做出的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引入以判决做出或作为判决延伸、效力等同判决的最终禁令。
类型齐全、形式完整的环境禁令制度能够补足当前环境预防性救济中制度零散、周延性不足、体系性差的弱点,真正成为与传统以损害赔偿制度为核心的回复性救济并驾齐驱的预防性救济制度。预防性救济地位的增强,可以提升行政、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环境预防性保护观念,提高环境禁令的适用率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3.2 社会功能 3.2.1 震慑环境侵害与促进纠纷化解环境禁令具有以司法强制力及司法权威威慑现实和潜在的环境侵害人,促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一方面,通过诉前、诉中环境禁令的执行,可使侵权人充分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和法律责任的严厉性,主动停止违法行为,远离“行为禁区”[11]。同时,诉前、诉中阶段如适用事实性实体终局环境禁令,即便当事人最终提起诉讼程序,已经做出的环境禁令也可视作对判决的预先执行。侵权人企图借漫长的诉讼周期谋取非法利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的希望落空[12]。另一方面,受到严厉震慑的环境侵害人进而会主动寻求解决环境侵害纠纷,接受行政机关、基层社会组织的调解。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环境禁令的威慑也有利于双方和解的达成,起到促进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3.2.2 倾斜保护人格关联的环境私益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包含了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待。良好的生态环境不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彰显出日益强烈的人身属性。在生命、身体、健康等重要领域,环境权与人格权有着密切关联[13]。虽然环境权在我国尚属于学理概念,但人格权已经在《民法典》中设立专编,《民法典》第997条已经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因此,无论我国环境私权的法定化进程如何,《民法典》对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空前重视,均对加强人格关联的环境私益保护提出了必然要求。此外,《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路径也为此类环境私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可能。在域外“大阪机场噪声案”等典型案例中,将环境权侵权认定为侵犯人格权处理的现象不在少数。因此,倾斜保护人格关联的环境私益应当是环境禁令的重要功能。与此同时,在制度设计上给予人格关联的环境私益特殊关注,也是对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激励,有利于增强公民的责任感和积极性,具有生态环境保护“以私促公”的效果。
4 我国环境禁令的制度完善建议 4.1 完善直接实体法依据现行法仅有一般性法律原则和环保义务的规定,缺乏环境禁令的直接请求权基础[14]。英美法禁令虽不严格界分实体法和程序法[15]。但大陆法传统的逻辑结构注重实体权利体系建构。德国多数学者既承认禁令救济的程序法性质,但同时又坚持申请禁令的权利由实体法给予[16]。我国既应借鉴英美禁令的制度精髓,即不受终极实体正义而埋没过程性实体法权利的救济价值,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大陆法系立法传统和习惯,加强风险预防性环境禁令体系的实体法基础建构。
4.1.1 私法领域私法领域,要实现环境私权具体化、法定化[17]。理想愿景是参照人格权编案例,在《民法典》独立设立“环境权”编,对环境权的内容、范围、与人格权的关系,环境权请求权、环境禁令请求权、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造等内容进行系统规范。由于理论界对环境权的外延和内涵尚存争议。这一理想短期内暂无法实现。当前较为现实的选择是,依据嵌入性理论,以环境私权之“理念嵌入”替代“独立的法定权利嵌入”。暂时搁置形式法治上环境权的范围边界之争,暂不追求环境权与人格权等法定权利的清晰界分,在司法理念上创设拟制的环境权概念并进行利益位阶分类保护。在尊重现行《民法典》基本结构的基础上,用足既有救济机制,适当进行条文增补,将高利益位阶的环境私权类型“嵌入”《民法典》的人格权救济结构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可将环境私权分为环境人格权、新兴精神性环境利益、资源性环境权三类。
环境人格权是公民在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中的安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核心是人的“良好环境生活权”,其内在价值是对处于自然环境生态之中的人的基本生活尊严的强力保护,具有在具体时空、地点内拟制的支配性和排他性①。将人格权属性强烈的环境人格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设立专门条款予以说明,确立其法定子权利地位,适用人格权预防性保护的规定,并可在该编设置“环境人格权”章予以细化规定。
① 受害人因环境破坏而致法益损害时,对该历史的具体的环境要素享有拟制的支配权。
新兴精神性环境利益在广义上也属于环境人格权范畴,指公民基于优美自然环境享有的精神愉悦状态不被破坏的权利,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延伸出的衍生价值“人生幸福”的产物,具有拟制的弱支配性和排他性。新兴精神性环境利益的具体化,参照环境人格权路径。由于该利益为拟制的弱人格权,可另设但书条款,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新兴精神性环境利益之禁令程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案件中,相当数量的私益案件起因并非传统的生态环境因素,而是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利益受损,即侵害资源性环境权。资源性环境权虽表面上有部分物权表征,但由于其客体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权动机为获取利益,不具有予以拟制“排他、支配”的正当性,其具体化仍应以财产权路径为基础,仅可适用保全性环境禁令,依据一般侵权损害的原则处理。
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一些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表现虽然为资源性环境权之减损,但由于生态环境资源作为整体,是环境人格权乃至整个环境私权的物质载体,其减损构成对公民全体“良好环境生活权”的侵害或威胁。因此,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检察机关、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公益组织等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申请环境禁令、有权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申请环境禁令,可以拟制适用前述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路径。
4.1.2 公法领域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中增设私益、公益环境禁令申请权的相关条款。《环境保护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权和公益诉权。申请环境禁令同样是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基于法律结构科学性和体系化的考量,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58条之前增加一条对环境禁令申请权作以概括性规定。可表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侵害或威胁的,可以依法申请环境禁令。”与之对应,建议在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后增设一款:“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申请环境禁令。”现第58条第2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环境禁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现第58条第3款修改为:“提起诉讼、申请禁令的社会组织不得牟取经济利益。”
4.2 纳入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作为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完整环境预防性救济机制,完善后的环境禁令体系既包括具有典型非讼程序属性的保全性禁令,也包含具有事实上的实体终局救济属性,处理“真正的诉讼事件”[18]的事实性实体终局禁令,还包括统筹环境预防性责任形式,以判决做出或作为判决延伸、效力等同判决的最终禁令。无法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任一具体程序中进行整体归位。
将环境禁令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具有现实可行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章既包含存有实体争议的选民资格案件,也有不涉及实体争议的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该章第184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符合环境禁令预期制度功能建构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设立“环境禁令案件”节,明确规定保全性禁令、事实性实体终局禁令和最终禁令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效力,并应当明确不同禁令类型间的转化条件。为节约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资源,同时便于环境禁令的司法适用,应在环境禁令“入法”的同时,制定《人民法院适用环境禁令若干问题的解释》,充分阐释统一环境禁令制度对环境预防性救济机制完善的重要意义,对各禁令类型的适用对象、审查要件、裁判形式、准用措施、程序转换路径及救济途径等细节问题加以规范。
在环境禁令的程序设置上,虽然效率价值优于公正。但禁令程序的简化程度应取决于各类型环境禁令的功能定位下权益救济的紧急程度、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程度、是否有附属的诉讼程序保障(或后诉提起的可能性大小)、法官裁量的时限是否充分等因素综合决定。例如,保全性环境禁令通常有诉讼作为依托或具有较大的后诉提起可能性,禁令期限通常较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通常无终局性影响,属于纯粹的非讼程序,故程序设计的简化程度可较高。事实性实体终局禁令不依附于诉讼,具有准诉讼程序的功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较大。但由于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仅适用于环境人格权等人格紧密关联的环境私益救济或为环境公益拟制适用,通常具有较强的紧急性。因而也不应设置过多刚性的程序要求,而应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最终禁令具有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双重实体终局性,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很大,紧急程度通常较弱,法官裁量时限充分,且通常伴有诉讼程序,故应参照诉讼程序的要求,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4.3 强化禁令适用中的法院职权环境禁令适用应适当扩张司法能动性,强化法院职权:
一是建立环境私益禁令申请权释明制度。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在主张层面遵循“处分权原则”。法院的司法活动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主义并不等同于对实体真实或公正的无视[19]。在强化生态环境治理,促进“生态环境社会共治”的背景下,环境禁令是司法公权对环境治理加以干预的手段。环境禁令申请权释明是在司法诉讼层面最大限度实现实体公正的角度上对当事人主义的必要补充,也是在加强环境私益保护的同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
环境禁令申请权释明遵循必要性原则,应特别注意释明的对象和方法。首先,释明对象应限于相较公益主体法律素养与辩论能力较弱的环境私益主体;其次,释明案件类别应限于人格关联的环境私益侵权案件。最后,为达到威慑侵害人与促进调解、和解达成的目的,释明应在公开场合明示做出。
二是赋予法院依职权适用最终禁令的权限。最终禁令于诉讼终结时以判决做出或作为判决延伸,效力等同判决。由于最终禁令通常是对环境纠纷的终结处理,是否能够有效遏制环境侵害行为并对潜在环境侵害人形成有效威慑,是决定能否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环境禁令治理功能的关键。应赋予法院根据全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环境政策要求,对当事人虽未提出申请但环境侵害性“无法忽略”,或在未来具有显著环境侵害危险的行为人发布最终禁令的职权。
4.4 建立行政与司法衔接配合的执行保障机制环境禁令的实施效果最终取决于系统内各要素的衔接配合。应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探索建立市县、乡镇、村三级联动的环境禁令执行机制。根据案情需要,环境禁令执行可由法院、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第三方机构、被申请人等多方共同参与。在专业化程度较高、环境监测能力要求较强、涉及利益重大复杂的环境侵害案件中,还应有社会环保公益组织参与。
探索建立环境禁令受理行政通知制度。当事人申请环境禁令并被法院受理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线索和当事人申请环境禁令的情况通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行政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机构、行业协会或基层自治组织。符合法定职责范围的,环保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展开调查处理。人民调解机构、行业协会或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担负起纠纷调解、矛盾化解、行业自律职责,及时介入纠纷调解,努力促成双方和解,最大限度地提前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建立环境禁令执行跟踪和内容动态调整机制。环境禁令生效后,被申请人要向法院和其他负有或经委托承担禁令执行监督、协作义务的组织定期汇报执行动态和取得的成果。法院可以根据禁令实施的主客观条件变化,动态调整环境禁令的具体内容。
5 结语基于风险的思考深刻影响着法律规制体系的转型[20]。《环境禁止令规定》施行已一年有余,行为保全的框架束缚是制度效能发挥的重要阻碍。要重视诉讼外的过程性实体法权利救济、民事预防性责任与环境禁令制度的统筹整合。形成贯穿事前、事中和事后,兼顾临时救济措施与实体终局救济手段的环境预防性救济机制。强化环境禁令的法律基础,注重类型化的环境禁令程序建构。提升环境禁令适用的司法能动性,充分发挥环境司法对环境治理和私权保护的服务和保障功能。建立充分的被申请人救济机制和严格的执行责任,确保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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