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议题从科学假设、政治权衡到公约订立,其间历经波折与妥协,最终进入规范化的治理模式之中。然而,囿于国家中心、利益本位与程序失调等规范场域的根本性问题,以气候谈判为主要应对之道的国际立法模式陷入治理乏力的窠臼[1]。基于此,国际社会积极探寻突破现状的契机,欧盟、英国、日本等地率先进行气候变化的国内立法,并与国际层面的规范相衔接。而美国因气候变化议题政治色彩浓厚,国会立法力有未逮,以联邦环保局为代表的行政机构执法也由之而步履维艰。在此情形下,民间利益团体经由政府的第三权——司法权,带动了美国气候议题的发展[2]。如我国学者所言,“当政治程序难以解决国内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的价值冲突和利益纠葛时,寻求司法救济已成趋势”[3]。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涌现了各种以《清洁空气法》《濒危物种法》《国家环境政策法》以及联邦普通法和州法等为主要法律依据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4]。尽管早期许多判决对气候变化议题表现出陌生与抗拒,但这类诉讼逐渐淡化了气候变化议题的政治属性,推动了法院立场的转变,为气候变化从政治领域转化到法律领域奠定了基础。
自2015年《巴黎协定》通过以来,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数量迅速激增。世界各地的个人或组织纷纷向各国法院或国际法庭提起诉讼,在爱尔兰、法国、比利时、瑞典、瑞士、德国、美国、加拿大、秘鲁和韩国,正在进行关于国家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的诉讼①。作为对气候变化潜在不利影响进行补救和问责的一种司法手段,气候变化诉讼的重要性逐年增加。作为碳排放大国,我国在迈进环境法治的进程中,一直以行政机关为主导[5]。这种模式在我国“双碳”重大战略目标确立以来,逐渐捉襟见肘,未来引入气候变化诉讼是必然趋势,基于此,我国理应及早开展气候诉讼专项研究,为今后面临的气候变化诉讼做好实践积累与准备。
① 参见报告JOANA S, CATHERINE H, Global Trends in Climate Change Litigation: 2020 Snapshot, 2020, 42.https://www.lse.ac.uk/granthaminstitute/wpcontent/uploads/2020/07/Global-trends-in-climate-change-litigation_2020-snapshot.pdf。
1 气候变化诉讼的基本内涵与中国发展之需法律将气候变化议题纳入决策考量,为其带来了整合性与策略性的因应契机。与此同时,气候变化议题进入法律规范阶段,也以其自身固有的全球性与高度不确定性,使法律暴露出规制不足、难以贴合气候变化需求的短板[1]。正是这种气候变化议题与法律的交互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气候变化诉讼。
1.1 气候变化诉讼的基本内涵气候变化诉讼一直游弋于发展与稳定之间,存在诸多理论纷争,尚未形成普适性的法律概念。为准确界定这一概念内涵,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第一,就含义而言,目前通行做法是按诉讼目的进行划分,区分广义与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6]。基于气候变化是人类日常行为的结果,因而,广义概念几乎可以涵盖到任何诉讼[7]。而狭义范畴则通常被限定为以气候变化为“核心而非边缘主题”的诉讼,包括以气候变化为动因以及对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有明显影响的案件[8]。但这种核心明确而边缘模糊的特性也增加了法院界定难度,为此,有学者建议拓展气候变化诉讼范围以此明确其概念,并具象化地使用一系列同心圆来表示,认为除“核心主题”案件外,还应包括:①将气候变化作为诉讼中的次要问题提起的案件;②以气候变化为部分诉讼动机,但基于其他诉因提起的案件;③未明确具体地与气候变化挂钩,但对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有明显影响的案件[9]。对于上述争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在《 2020年全球气候诉讼报告现状审查》中进一步明确“核心主题”案件是指“提出与气候变化减缓、适应或气候变化科学相关的重大法律或事实问题的案件”。同时,将两大类“边缘主题”案件排除在外,一类是附带讨论气候变化或案件的实质性结果不是由气候变化法律理论所指导的案件;另一类是诉讼目的与适应或减缓气候变化有关,但不取决于气候变化的内容来达成的案件[9]。综上所述,目前主流观点多采取狭义定义,但因各国经济、政治或社会情境的差异,界定气候变化诉讼的具体范围也轩轾有分。
第二,就国际兴起的时间而言,气候变化诉讼多发于后巴黎时代。原因在于:一方面,美国退出《巴黎协定》使全球非对称气候博弈中的零和冲突成为常态,各国恪守国家利益优先,使气候交往陷入“囚徒困境”的深渊[10]。另一方面,全球范围内约束与执行机制的空白导致应对措施较为零散。在《巴黎协定》的履约模式下,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内容、范围和目标均由各国自行决定,这不可避免地产生两大问题:其一,该协定未就遵约形成强有力规制,各国履约具有极强随意性;其二,国家间减排差异依旧存在,“搭便车”现象仍不可避免。与此同时,一系列极端天气与灾难事件频繁敲响警钟,实现《巴黎协定》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乃至1.5℃的目标更具现实紧迫性,探索气候治理的新出路也迫在眉睫。而诉讼方式更能有效应对科学不确定性、国际减排差异性以及法律制度碎片化等难题,可成为后巴黎时代监管气候行动的重要补充。
第三,就发展特点而言,在历经三十余载的发展中,域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呈现如下特点:①作为推动气候政策与法律变革的工具属性更加明显。自《巴黎协定》签订以来,涌现了大量的“战略性诉讼”(Strategic litigation)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原告的动机已超出了向政府及企业索赔的诉求,旨在带来一些更广泛的社会转变——包括推进气候政策、提高公众意识或改变政府或行业行为者的行为[12]。这虽不是解决气候危机的唯一办法,但作为一种工具,它直接或间接地推动政府去优化气候治理模式。②人权立场开始广泛参与到气候变化诉讼中。在气候司法中,人权主张可将公众视线转向气候变化对特定个人和群体的有害后果,使气候变化带来的冲击更加清晰具体。有学者指出,“人权占据了司法救济的大部分空间,解决气候变化背景下的公平与正义问题已成为人权法规范的一个基本职权范围”[11]。③针对“碳排放巨头”(Carbon Major)和其他化石燃料企业的诉讼与日俱增。针对企业行为者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地聚集于食品和农业、运输、塑料和金融部门[12]。近年来人们也愈发关注实际的碳排放者,特别是排放量居高不下的大型化石能源企业。有研究显示,在1751—2010年,九十家“碳排放巨头”的排放总量约占全球工业二氧化碳和甲烷累积排放量的63%[13]。此类诉讼的数量目前相对较少,但发展势头不容小觑。
1.2 气候变化诉讼在中国发展的现实需求 1.2.1 自身减排需求: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碳市场作为一种从实体产业中衍生出来的虚拟市场,是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环境经济政策手段。我国自2020年明确“双碳”目标以来,推行碳市场便成为助力中国实现低碳转型的主要工具。然而,由于目前碳交易相关配套制度正处在摸索与试点之中,各地区和行业对如何统筹低碳生产与经济社会正常发展缺乏成熟经验。而且,在国家政策驱动及碳交易市场探索之际,各行业的减排工作可能面临一系列问题,同时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同样也需受到监督。在此情形下,倘若直接由“自上而下”的立法方式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规,可能既无益于科学减排,也会造成“一刀切”式的管理,破坏经济社会稳定[14]。而司法机关审理、裁判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不仅可以发现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或值得关注的新议题,还可通过个案判决表明司法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立场与态度,以此推动或加强政府气候承诺。
1.2.2 制度完善需求:探索应对气候变化新路径近年来,在自身经济转型、能源革命、生态文明建设和“双碳”目标落实等因素的助推下,我国需要对高排放生产和消费过程的相关国内政策进行重大改革,这需要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协同发力,共同完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治体系。然而,气候变化立法需综合考虑规范性、可预期性等诸多因素,花费时间较长,难以满足我国当前应对气候变化实践的迫切需求。同时,仅依赖行政机关的强制性手段进行气候治理,存在依据不足、程序不畅、保障不力、利益代表性不充分以及公众参与度不足的痼疾。基于这种气候变化事实与法治之间的严重不对称,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能动纠偏功能在我国也具有了实然与应然需求[5]。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经由各级法院落实气候变化领域的司法政策,来介入气候治理。此外,在具体司法实务中,气候变化的复杂属性不仅能得到充分表达,还会对法律争端的要素产生影响,可以更好地抓住相关事实,推动法律发展,进而推进“双碳”目标的实现,完善气候变化法治体系。
1.2.3 政治博弈需求:提高全球气候治理话语权气候变化已逐渐成为全球热门议题之一,牵涉政治、经济、人权、科技等众多领域,关系各国不同的利益诉求,早已超越气候议题本身,势必会演变成为新型国际政治博弈,能否有效参与全球气候治理进程,决定了一国在气候变化议题中的国际话语权。而气候变化诉讼作为一种既可占据道德高地,又可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话语权优势的途径[14],已在全球范围内呈燎原之态,其影响无远弗届。我国作为碳排放大国,对治理气候负有重要责任与义务,若任由域外气候变化诉讼持续发展,不仅会对我国经济造成冲击,还会使我国在参与构建气候治理司法体系中处于被动局面。因此,我国理应预先开展气候变化诉讼专项研究,为今后的气候变化诉讼做好实践积累与准备。
1.2.4 风险防御需求:增强企业抗气候风险能力近年来,直接针对企业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虽整体数量有限,但发展势头不容小觑。2021年的“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Royal Dutch Shell plc.)案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里程碑,便是针对企业提起的①。尽管传统上将排放责任归咎于国家,但非国家行为者有时也对碳排放负主要责任。有研究表明,一批跨国公司——所谓的碳排放巨头,包括埃克森、壳牌和CEMEX——在历史上对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负有大部分责任[15]。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高碳排放的大型企业或跨国公司,将会面临更多的气候风险与法律责任,这也意味着从事海外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面临被诉的可能性增大。有鉴于此,在我国确立气候变化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提高企业对“气候诉讼风险”的认识,为其今后面对域外气候变化诉讼积累经验,增强抗气候诉讼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推动企业在气候诉讼风险下提高减排目标,加快企业绿色转型,进而为我国实现“双碳”目标而助力。
① 参见报告Milieudefensie et al. v. Royal Dutch Shell plc., Case No. C/09/571932/HA ZA 19-379, 4.5.3。
2 “双碳”目标下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司法实践与障碍随着气候变化科学的日臻成熟,气候变化诉讼逐渐在全球范围内兴起。于我国而言,气候变化诉讼同样具有特殊的现实必要性,但这一制度的确立还应立足于我国的诉讼传统和现实条件,探寻符合我国国情气候变化诉讼制度,以期为我国低碳社会建设提供司法进路。
2.1 “双碳”目标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实然样态目前虽然我国司法实务中并未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气候变化诉讼,但司法机关一直在积极探索中国提起气候变化诉讼的可能性,而且经由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初见气候变化诉讼的雏形。
2.1.1 气候变化诉讼的法律适用依据尚付阙如当前我国正处于从气候政策转向气候立法的关键期,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法律对“双碳”任务落实的保障作用,要求“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统计监测体系” ②。事实上,我国政府推进气候变化立法工作已多年,最初可追溯至2009年通过的第一部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综合性立法《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其后我国又陆续出台和修订了《可再生能源法》 《循环经济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系列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在全面落实“双碳”目标之际,围绕全国碳交易市场的酝酿设立,又相继出台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范已经涵盖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各个领域,但大多为间接立法,仅是作为法律文本的补充或是当合同案件涉及气候变化政策时作为一种解释依据[19]。缺乏直接规范气候变化的支柱性立法,这导致了气候变化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② 参见报告Coalition for Responsible Regulation, Inc. v.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No.09-1322 (D.C.Cir.June 26, 2012).at 8。
2.1.2 应对气候变化正逐渐成为独立案件类型司法机关在气候变化诉讼问题上一直探索并对现实问题积极予以回应。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积极探索气候变化司法应对举措”,并将“涉及碳排放、节约能源、绿色金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纠纷案件”划入环境资源案件[18]。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年)》中,也系统将环境资源案件划分成五大类别,分别为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以及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案件。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已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进行单独归类,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并将其定义为“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法〔2021〕9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的定义、划分标准、基本特点及案件类型,这意味着我国开始进入将气候变化作为独立案件类型处理的新阶段[6]。
2.1.3 部分符合气候变化特征的关联诉讼初现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出现部分符合气候变化特征的案例,并呈现类型多样化。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大气污染公益诉讼,这类诉讼与气候变化关联最紧密,甚至在侵权等方面表现出与气候变化诉讼相类似的特征[19]。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大气污染公益诉讼的调整对象为大气污染物,同时规定其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也即,目前二氧化碳、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并不归于大气污染物范畴,这也意味着二者存在本质区别。第二类是可再生能源替代诉讼,主要指基于某种原因而不得已使用化石能源以替代可再生能源[20]。代表性案例是2018年发生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弃风弃光案”,此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环境保护法》与《可再生能源法》为由,指控被告未全额收购风电和光伏发电量,而以燃煤发电替代①。这类诉讼指必然会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大量烟尘等空气污染物,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产生负面影响。第三类是碳排放权交易与碳汇交易诉讼,这类诉讼缘起于国家碳减排行动,在2020年已被归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项下[6]。2011年北京市朝阳法院受理的“太比雅诉挪华威碳减排认证纠纷”案②,便是针对碳减排额度进行委托认证提起的,该案也被称为“中国碳减排第一案”。
①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甘民终679号。
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 朝民初字第33478号。
2.2 我国确立气候变化诉讼的法律障碍 2.2.1 现有法律体制难以有效承接气候变化诉讼气候变化诉讼在我国已具备一定现实基础,但现有法律体制容纳气候变化诉讼仍存在权利基础、规范客体、起诉资格与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限制。第一,气候变化的请求权基础缺位。当前我国对气候环境的需求日益增加,但囿于专门立法的缺失,气候变化受害人因缺少权利基础而无法成为适格主体。反观国际社会,以第一代、第二代人权以及健康环境权、气候稳定权等人权为论证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已层出不穷。但我国司法实务尚不支持基于人权的诉讼[21],未来能否以气候人权为请求权基础仍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二,原告主体范围狭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主体仅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仅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并需要履行诉前程序。第三,规制客体的法律属性不明朗,《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温室气体采取与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模式,虽未将二者完全等同,但司法机关在温室气体定性尚未以立法明确的前提下,难以依托政策性文件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监管[22]。第四,事实认定受限,要对两种因果关系展开调查。其一是被告排放行为与气候具体威胁或退化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其二是这种威胁或退化对原告相关权益侵害的关系认定。而气候变化是累积因果关系作用的结果[23],在实践中展开调查都存有重大困难,而这也是司法审判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2.2.2 法院在气候治理中的能动性体现不足气候变化诉讼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为跨国气候正义运动的主张提供了实质内容,并将法院视为塑造多层次气候治理的重要参与者[24]。当前,无论国际抑或国内,法院对气候变化议题的参与度已逐渐深入,而与此相伴随的“能动司法”概念也逐渐兴起。所谓“能动司法”,是指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司法制度限制内,通过主动发挥个人或集体能动作用,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25]。在我国环境司法的相关实践中,虽然必须要恪守被动性与中立性,但仍能发现在个案结果乃至法律完善中法院发挥能动性留下的鲜明印记[26]。具体到气候变化领域中,囿于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政策法律处于薄弱状态,有关气候变化的立法在体系上不完善,这也为气候的司法能动预留了充足的空间。然而,我国虽已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进行单独归类,并纳入了法院的审理范围,但相关规定的内容也多为原则性或是宣示性,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而且,我国目前适应性行动范围有限,缺乏有效配套性适应计划和具体措施[27]。法院在气候治理路径上的能动性有待进一步挖掘。
2.2.3 司法与行政在气候治理中的关系尚待厘清环境问题,尤其是气候变化议题具有天然的、内在的政治性,决策过程中涉及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行政机关确实比司法机关更适合对此种议题做出更好的决策,行政机关也据此在环境决策中具有较大裁量权[2]。从“夜警国家模式”到“福利国家模式”再到“风险社会模式”的行政法治发展过程中,行政权关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司法权则侧重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确保其不偏离维护公共利益的轨道,即大体上遵循“相互尊重专长”和“行政权优先”等原则[28]。也正因如此,在气候变化诉讼中行政机关充当被告的案例比比皆是。据统计,全球范围内超过70% 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是针对政府监管不力或不作为而提起的[12]。这在我国也不例外,在迈进环境法治的进程中,我国一直以行政机关为主导[5]。但近年来,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环境公共利益上的角色发生了剧烈转变。从现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安排来看,我国更突出强化了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行政机关多扮演辅助者角色,与司法机关相配合。而这种司法权的扩张致使现实中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多个主体出现功能错位,与环境宪法的国家目标要求不相符合,长远看来也会削弱立法权和行政权在环境公益保障方面应有的功能,不利于司法权对其他权力的监督制约[29]。由此可知,在气候变化议题中如何妥善协调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也是推进气候变化诉讼确立的核心问题。
3 “双碳”目标下中国气候变化诉讼的法治进路气候变化诉讼对于维护气候正义和可持续发展举足轻重,但在法律上仍面临一系列障碍。对此,应不断完善气候变化诉讼的实施路径,充分发挥法院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关键作用,并妥善协调气候议题中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3.1 完善气候变化诉讼在我国的落实路径首先,在制度完善上,我国应在积极推动气候变化应对法出台的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夯实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法律基础:第一,积极推动环境权入宪,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环境诉权。当前我国气候变化损害事件频发,气候救济需求日益显露。若推动环境权入宪,势必会提升位阶,这对于保障人权、促进立法、填补立法漏洞都大有裨益[30]。第二,明晰温室气体的法律属性,推进其向自主控制规制模式转变[31]。虽然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是有效之策,但二者在管控目标、管控指标、效力期间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并不一致,长远来看,也并非最佳选项。第三,使用相对宽泛的原告资格认定范围。由于气候变化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严格限定原告资格,将会阻碍原告的救济途径。第四,完善气候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对于预防性气候变化诉讼,可遵循风险预防原则设立“重大风险”这一判断标准,以高盖然性的危险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32]。而对于救济性气候变化诉讼,在原告初步举证的基础上,还需综合考量气候变化的各种特质,合理分配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类型划分上,气候变化诉讼落实至中国存在两种划分路径。第一种是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中对“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的划分依据,将其按照减缓类案件和适应类案件分类;第二种是以主体为划分标准,区分为气候行政公益诉讼与气候民事公益诉讼。前者主要关注政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自然资源保护等;后者则注重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虚假宣传、气候信息披露等。在此,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这种划分类型与域外气候变化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处,域外气候变化诉讼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针对政府和公共当局提起有关人权、宪法和行政法争论的公法诉讼;另一类是基于侵权、欺诈、规划和公司法等法律领域的私法诉讼[33]。我国若采用这种划分标准,不仅可以同国际划分标准保持一致,便于衔接今后面对的涉外气候变化诉讼,而且在国内也具备较好的实践基础,有较大操作性与实施可能性。
最后,在路径选择上,气候变化诉讼可纳入既有环境公益诉讼二元格局中,区分气候行政公益诉讼与气候民事公益诉讼,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拓展。当前我国环境诉讼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呈现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种模式并存的格局。而气候变化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类型,在我国处于发展初期,尚不足以支撑其自成一派独立于现有的环境诉讼体系。而且,即便气候变化诉讼的部分诉因是出于对单独个体私益的维护,也带有明显的公益属性,因此,气候变化诉讼仍然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基础构建。此外,气候变化诉讼虽具有特殊性,但与传统诉讼相比,也仅是诉讼动机与权利基础的差异,并不需在程序和诉讼路径上另辟蹊径[34]。
3.2 发挥法院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关键作用 3.2.1 经由司法解释助推气候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缺位的情形下,面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政治性和价值选择性的气候变化议题,法院应当如何作为?事实上,通过分析国内外诸多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裁决,可发现法院在气候治理上举足轻重,可扮演沟通者、督促者及解释者的角色。其中作为解释者,法院可以进一步充实气候变化相关法律规则[35]。以美国气候变化诉讼第一案“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Massachusetts v. EPA)[36]为例,在该案中,联邦环保局辩称《清洁空气法》并未授权其监管温室气体排放,因此没有义务管制温室气体及为其制定排放标准。对此,美国最高人民法院院根据《清洁空气法》第302条对“空气污染物”进行了司法解释,认为该法案对“空气污染物”采用较为广泛的定义,推测国会在立法时面对科学未知性,最大限度地授予联邦环保局管制空气污染物的权力,据此认定联邦环保局的行为违法。此案之后,联邦环保局在经过提案调查后发布了《危害调查结果》(Endangerment Finding),并据此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政策。但对我国司法场域而言,法院在大量民事诉讼中往往倾向于落实气候政策,而非经由“高光案件”来助推气候政策本身的发展[37]。但即便我国司法机关并不具有直接造法功能,在司法解释方面仍然具有很大能动空间。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在必要的情况下将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规则予以具体细化,同时,在个案裁判时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加灵活的方式来应对气候变化。
3.2.2 强化与气候变化诉讼相关的案例指导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来,我国便逐渐开启案例指导工作,旨在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近年来,中国在迈进“双碳”目标的进程中,尽管在气候变化的司法应对上一直有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肯定气候变化相关争议,并将其纳入环境司法审判;如在《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0)》和《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1)》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明确提出要依法审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进一步指出要“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但在当前应对气候变化的司法实践中,仍明显存在“上热下冷”问题,地方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似乎未能真正贯彻和落实,突出表现缺乏应有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考量,未能以积极能动的姿态形塑应对气候变化的司法图景[38]。地方法院持审慎态度的原因有二:其一是对气候变化诉讼这一新型诉讼理论基础与发展方向认识不足;其二是国内尚无可供参考借鉴的审判实例。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明确对气候变化诉讼的态度,并通过类案指导,为地方法院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多可资借鉴的指导性案例,进而统一地方法院在气候变化议题上的裁判尺度。
3.3 妥善协调气候议题中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3.3.1 明晰气候治理中司法与行政的角色定位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主要被视为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平台,而不是潜在监管发展的场所[38]。因而,在气候变化领域采用诉讼方式来推动气候变化监管变革并非没有争议,如“政治问题”“司法不适”等原则也在不断冲击气候变化诉讼案件的审理。而我国历来就有“轻程序、重实体”的法治文化渊源,无论是因应环境抑或是气候变化问题,皆采用中央推动、自上而下的管制模式[2]。而气候变化诉讼“实践先于理论”的特点,也进一步将协调气候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提上日程。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1)》中指出“人民法院要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碳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违法行为”。这不仅赋予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决策的权力,还采取了预防性审查,起到了事前预防不确定风险的良好效果。囿于司法机关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来确定气候变化监管问题,未来我国还应继续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监管气候变革,并在此基础上突出强化司法功能,充分发挥法院输送气候正义、弥补行政执法不足以及提供气候损害救济的作用。
3.3.2 逐步加强公众参与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所谓“公众参与”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我国可在法律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逐步赋予公民一定的诉权。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通过当事人适格(standing)的扩张以及类似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等新型诉讼的开辟,向一般大众与环保团体大开法院之门,使法院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相当影响力[42]。未来我国条件成熟后,也可逐渐放开主体范围,将公民纳入气候变化诉讼主体范围。一方面,气候变化议题因牵涉广泛的、公共的利益冲突以及频频决策于未知之中,在性质上必须借公众参与来增强其决策的正当性[39]。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要适度提升气候司法的能动性,发挥司法在气候议题中的作用,而赋予公民一定诉权,可使其经由法院这一中立与中介平台,与行政机关或碳巨头企业抗争,并监督行政机关的气候执法行为。
4 结语人类将地球的生命维持系统推向了边缘,导致人类健康与福祉也因气候变化而遭受极致挑战。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工具,气候变化诉讼代表了未来气候治理的重要趋势。面对全球范围内涌现的气候变化诉讼,我国司法机关不应置若罔闻,更不应自绝于外。为达致“双碳”目标以及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争取先机和优势,我国确立气候变化诉讼制度有特殊的现实必要性。虽然当前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缺乏实体法与程序法依据,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产生,但国家层面高度重视气候变化议题,司法机关也一直积极探索应对气候变化的司法路径。更重要的是,经由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已初步可以窥探到气候变化诉讼的雏形。在今后迈向气候变化法治进程中,我国还应不断充实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探索依据人权、气候稳定权以及环境权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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