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气候变暖问题日益严峻,已在世界各地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是威胁人类生存的重要因素[1]。全球范围的气候协同治理有助于全面有效地遏制日益严重的气温增长趋势,在此背景下催生了国际碳交易制度。碳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最初来源于科斯定理,随后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Dales)和蒙哥马利(Montgomery)进一步提出并论证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计构想。此后,美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成功实践吸引了其他更多国家尝试适用该制度。1992年,随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通过,全球气候问题协同治理的凝聚力显著增强,为国际多边气候治理搭建了合作平台。随后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标志了国际碳市场的诞生,以“自上而下”的强制性义务模式贯穿国际碳交易市场。然而,由于交易技术、制度适用等方面的因素,《京都议定书》下的国际碳市场并没有实现预期目标,从而逐渐被此后的《巴黎协定》所替代,转而形成以“自下而上”的自主减排模式为核心的碳交易市场。
通过碳交易市场机制实现全球合作的气候减排是现阶段国际社会进行环境治理的有效途径之一[2],世界各国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达成的一系列共识使目前的碳交易市场机制得以进一步完善,特别是2021年举办的格拉斯哥气候大会进一步完善了《巴黎协定》下碳市场的规则适用问题,对有关问题达成了突破性共识,体现了国际社会为实现碳交易市场的全球协同所作出的切实努力。然而,目前现有文献的相关论述较多地集中在对于格拉斯哥气候大会前的碳交易市场模式的探索与展望[3-5],涉及格拉斯哥气候大会关于国际碳市场发展的最新进展,《巴黎协定》下碳市场现存问题、协同运作机制及解决方案的文献较少。因此,本文首先探究了从《京都议定书》到《巴黎协定》国际碳市场的演变过程,并结合格拉斯哥气候大会的突破性进展分析了目前《巴黎协定》下碳市场仍旧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导致的碳交易全球协同困境,并就相关问题提出具体的协同优化路径。
1 国际碳交易模式的更替与发展目前国际碳交易模式的建设和发展历程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此后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建设提供了合作平台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等理论渊源。其次,1997年《京都议定书》正式拉开了国际碳市场的序幕,然而由于在技术、制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未能实现预期的减排效果。最后,《巴黎协定》在优化完善了此前碳市场的基础上创建了全新的“自下而上”的国际碳市场,旨在增强碳交易全球协同力度,最终建成全球统一的国际碳市场。
1.1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全球气候协同治理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签署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6],是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全球范围内第一部为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减缓全球变暖为人类带来的多方面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然而,UNFCCC并没有直接规定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具体规则[7],尤其缺乏对于各个缔约国关于减排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在确立国际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原则以及促进气候框架公约的形成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首先,UNFCCC首次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8],为《京都议定书》提供了制度设计的基础和渊源。其次,UNFCCC为此后的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了框架与平台,国际社会希望借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成功经验——先制定相应的“框架”协议,通过“框架”协议使缔约方意识到目前存在的气候问题以及未来可能面临的威胁,并承诺采取国际的协同合作,但不承担实质性义务。在国际碳交易模式的发展历程中,UNFCCC即发挥了作为“框架”协议的作用,此后《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中达成的关于国际碳交易的共识都是建立在UNFCCC的框架之下。
1.2 《京都议定书》下的碳交易模式分析1997年在日本京都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作为UNFCCC的补充条款标志着国际碳交易模式的诞生,开启了全球协同碳交易市场的建设进程[9]。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规制机制不同,《京都议定书》实行“自上而下”的模式,对于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作出强制要求,并具体设置了两个履约期。为了促进并辅助缔约方在规定的履约期内顺利完成目标,《京都议定书》引入了三种灵活履约机制,分别为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 IET)、联合履约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 JI)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表 1)。
《京都议定书》率先开启了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进程,在目标期限、交易机制、约束范围等方面作出了详细且富有开创性的规定,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碳交易市场上的联系愈发紧密,为后续碳交易的全球协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由于《京都议定书》在核算逻辑、促进温室气体排放量净减少等方面存在漏洞,并没有完成预期的总体目标。国际社会为了进一步应对严峻的气候问题,通过《巴黎协定》继承并发展了《京都议定书》下的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主要包括双边合作机制(Cooperative Approaches)和可持续发展机制(Sustainable Development Mechanism, SDM)两大机制,并于2020年正式取代了《京都议定书》。在2021年格拉斯哥举行的第26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中,通过了《关于第六条第二款所述合作方法的指南》以及《根据第六条第四款所建立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分别对应双边合作机制和可持续发展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巴黎协定》下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功能和协同效率。
1.3.1 双边合作机制不同于《京都议定书》“自上而下”地为缔约方设定强制性的减排目标,《巴黎协定》采取了“自下而上”的模式[10],不再区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义务,各国在考虑实际情况后自愿作出减排承诺,即提交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s)[11]。《巴黎协定》的第二款规定了双边合作机制(Cooperative Approaches),其中主要包括关于减缓国际成果转让的相关内容。《巴黎协定》减缓国际成果转让的交易客体为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International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 ITMOs),是《巴黎协定》创设的新的减排单位。ITMOs通常用于实现国家自主贡献和其他国际减缓目的,同时通过《巴黎协定》第六条第四款可持续发展机制并用于以上目的产生的核证减排量(Article 6.4 Emission Reductions,A6.4ERs)也可以转化为ITMOs。
相较于《京都议定书》下的碳交易机制,《巴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调整(Corresponding Adjustments)规则,避免了《京都议定书》中双重核算的问题。相应调整的运作模式要求缔约方自主决定其减缓成果的用途,若缔约国决定将减缓成果投入碳市场交易,则不能用于实现国家自主贡献,反之亦然。具体而言,例如若巴西决定向美国出售由当地一个减排项目产生的10万t碳信用额度,供美国用于实现其国家自主贡献,巴西在售出此笔碳信用额度之后需要在其减排目标上再增加10万t的额度,即其出售碳信用的数量不能再次用作实现其国家自主贡献的目的。
1.3.2 可持续发展机制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通过的《根据第六条第四款所建立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规定了SDM的实施细则。实质上这一机制可以看作是CDM的一种延续方式,并为取代CDM的新碳信用机制制定了全面的规则,在机制设计上继承了总量控制的减排方式以及框架结构,打破了CDM中买方限于附件一国家,卖方限于非附件一国家的模式。所有缔约国都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提供资金、技术来获得基于可持续发展项目的A6.4ER,用以完成国家自主贡献。
目前对于SDM的一大挑战是,如何处理CDM遗留下的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 CERs)的过渡问题以保持碳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发展中国家和发达经济体之间的意见产生了巨大分歧。最终,各持己见的双方均作出了妥协和让步,同意有条件地将CERs转入SDM——只有产生于2013年之后登记的CDM项目且属于2021年之前的减排量的CERs才可以流入《巴黎协定》下碳交易市场或者用于履行国家自主贡献,而且将CERs转入SDM中的东道国应在2023年底前提出过渡申请,并要求监督机构在不晚于2025年12月31日予以审核批准。但是这种过渡方案并不适用于国际区域碳交易市场。
此外,格拉斯哥气候大会最终敲定了《巴黎协定》第六条第四款关于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全面减缓(Overall Mitigation In Global Emissions, OMGE)的方案。缔约方在可持续发展机制中的每笔交易都将被强制扣除2%的A6.4ERs,交易双方均无法将扣除部分的交易量用于实现国家自主贡献。这一规定弥补了《京都议定书》在推动全球温室气体净减排方面的不足,刺激并提高了现行碳交易制度下的净减排力度。同时,缔约方就基于《巴黎协定》第六条第四款下碳交易市场的“收益份额”(Share of Proceeds, SOP)的具体运作方式达成一致。缔约方同意将在可持续发展机制下每笔交易的收益份额的5%纳入联合国适应气候变化基金(Adaptation Fund),用于支持气候脆弱国家的气候变化应对工作,但与上述两项共识一样也不适用于国际区域碳市场。
《巴黎协定》针对《京都议定书》下碳市场遗留的双重核算以及CDM下核证减排量的过渡问题形成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并就如何促进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全面减缓、“收益份额”的抽取等方面达成了相关共识。然而目前《巴黎协定》下的碳市场在技术适用、制度适用、碳交易参与程度等方面仍存在协同困境,亟须各缔约方就相关具体问题达成进一步的共识。
2 《巴黎协定》下碳交易模式的协同困境从《京都议定书》到《巴黎协定》,二十多年来全球碳交易模式在不断更新与发展,特别是在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通过的《巴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实施细则完善了《巴黎协定》时代的碳交易机制。根据2022年国际碳行动伙伴组织(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ICAP)关于全球碳交易现状的报告,目前已有超过150个国家提交了新的国家自主贡献承诺,25个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正在积极运转,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覆盖了全球大约三分之一的人口[12]。诚然,《巴黎协定》下的国际碳交易模式仍处于发展阶段,虽然目前就第六条的第二款和第四款的实施细则达成了共识,但在技术适用、相关实施细则的覆盖范围、全球碳交易的参与程度等方面存在尚未解决的壁垒,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全球碳交易协同程度的进一步提升。
2.1 国际碳交易协同的技术适用困境国际碳市场的技术细则贯穿于整个碳交易过程,从ITMOs的签发到避免双重核算规则的适用都离不开配套技术细则的保障。然而,目前《巴黎协定》下的碳市场仍存在一定的技术适用困境,主要包括国家自主贡献的核算细则与A6.4ERs的转化细则以及论证基准线、额外性的相关规定。
第一,缺乏有关国家自主贡献核算细则和可持续发展机制下减排量A6.4ERs转化细则的规定。首先,《巴黎协定》中规定各缔约方核算其国家自主贡献的要求停留在关于原则的框架构建。《巴黎协定》第4.13条要求各缔约方在核算时应首先秉持环境完整性要求,同时要保证核算的透明度、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可比性,并要求避免双重核算。而从规则本身来看,并没有涉及如何进行核算的细节问题,如关于缔约方在监测审查方面的操作细则等[13]。其次,在可持续发展机制下,缔约方通过合作项目产生核证减排量A6.4ERs,进而转化成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ITMOs进行交易。然而,在实现交易之前通常要经历一系列复杂的步骤,包括减排项目的注册登记、监督机构的审核、核证减排量A6.4ERs的签发、抽取部分交易份额等。目前,最后一个步骤之前的实施细则已基本成型,而最后一步转化规则的技术细节尚未有定论,因此亟须进一步明晰相关细则以保证碳交易市场数据计算的精准、公平和效率。
第二,缺乏基准线、额外性的相关规定。即使缔约方在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取得了一系列的实质性进展,但仍缺乏关于基准线和“额外性”确定规则的规定。例如,一些国家对于在确定额外性和基准线的过程中是否要将各国国家自主贡献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纳入考虑范围产生了分歧。有的缔约方认为,有必要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这样可以保证产生的碳信用符合环境完整性的要求。但反对这一观点的缔约方则提出,不断地将持续更新的相关政策、法规纳入确定基准线的考虑范围是不切实际的。按照前者的逻辑,既然要考虑各国国家自主贡献和相关政策,那么随着这些因素的变化,基准线也需要随之不断更新。然而,基准线也不能够持续地呈现动态变化,需要保持一定的确定性以保证减排项目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基准线的动态更新与确定性之间需要找寻一定的平衡。同时,认为应当将各国国家自主贡献和相关政策排除在外的缔约方表示,其国家自主贡献与相关政策的更新并不影响基准线和额外性的划定,并认为考虑这两种因素对于他们是一种负担。若不能确定基准线、额外性的证明标准,则难以保证《巴黎协定》对于环境完整性的要求。
2.2 国际碳交易协同的制度适用困境《巴黎协定》下全新的自愿减排碳交易模式为更多国家参与到全球协同的碳市场提供了包容的平台,然而这种自愿模式同时也会导致各国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水平不一、实际减排效果缺乏保障,以及部分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不适用于国际区域碳市场等制度适用方面的困境。
第一,基于国家自主贡献的碳交易落实效果存在阻碍,即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能够提出具体数值的减排目标。《巴黎协定》下,以自愿性为导向的碳交易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国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在目标类型、承诺力度、覆盖范围等方面不一致的情形。例如,一部分国家提交的自主贡献目标覆盖了其所有的经济部门,而其他一些国家的目标范围仅涉及部分指定部门。有些国家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其国家自主贡献的总量控制目标,而只是在宏观上描绘了减排计划蓝图[14]。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分别提出了其他减排目标,例如在有发达国家资助等条件下的减排目标以及没有相关条件下的减排目标等[15]。由于国家之间自主贡献的承诺水平存在差别,减排水平较高或相近的国家往往会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碳交易,而那些碳监管水平较低或者碳交易机制不成熟的国家则可能会被排除在外,不利于全球碳交易的协同发展。
第二,对于未能按期履行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形缺乏具体法律责任的约束。鉴于《巴黎协定》下的碳交易机制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如果缺乏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则可能并不能按时完成《巴黎协定》的“在21世纪内将全球温度升幅与工业化前相比控制在2℃以内,并努力把升温控制在1.5℃之内”的控温目标。然而若施加强制性约束以监督各国完成国家自主贡献,则又回到了《京都议定书》的模式之下。在国家参与度与强制减排效果的利益平衡之下,《巴黎协定》下的这种“软法”规制似乎是当下阶段合适的选择。但如果能够在目前机制的基础之上增加一定的“微惩罚措施”用于辅助缔约方按期完成国家自主贡献,同时不挫伤缔约方的减排自主性与积极性,则有益于目前碳交易机制的优化与完善。
第三,在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取得的许多关于国际碳交易制度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并不能适用于国际区域碳交易市场。目前全球碳排放权交易一共可以分为三种基本模式——国际条约模式、区域治理模式,以及自愿治理模式[16]。国际条约模式即上述建立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下的碳交易模式。而区域治理模式指的是在全球统一的碳交易市场完全形成之前,一些经济、科技实力相近、减排水平相当的国家率先建立碳市场链接,形成区域性减排联盟,进而可以实现低成本的减排。在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缔约方就《巴黎协定》第六条关于相应调整的适用、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全面减缓、抽取“收益份额”的具体方案,以及《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中的CERs如何过渡到《巴黎协定》等问题达成了共识,但是只有关于相应调整的规定可以在国际区域碳交易市场适用。因此,如何将目前在可持续发展机制中达成的共识应用到区域碳市场中,是全面加快国际碳交易市场协同运作的关键。
2.3 国际碳交易协同的参与程度困境《巴黎协定》下碳市场的设计理念旨在促进碳交易的全球参与,而在实践中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减排承诺目标的差异,导致了特别是以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参与程度困境,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组成“碳交易联盟”以排斥发展中国家并通过碳边境调节机制对发展中国家施压。
第一,以发达国家主导的区域碳交易形成了“碳交易联盟”,排斥了部分发展中国家,导致碳交易全球协同度降低[17]。为了鼓励更多的国家参与全球减排进程,《巴黎协定》强调各国的自愿减排,自愿自主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承诺。而这就可能导致部分碳交易机制发展历史悠久、具有较高减排水平的发达国家不愿与国家自主贡献承诺较低或不明确的国家进行碳交易。这些承诺目标水平相近、碳交易机制发达的国家往往会选择自行组成碳交易联盟,在限定区域内交易,同时也可以有效帮助减少减排成本。这种“微多边主义”的碳交易模式会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难以参与国际合作减排进程,呈现出由发达国家单边主导的碳交易市场,不利于促进碳交易的全球协同进程。
第二,以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提出的碳边境调节机制对于全球碳交易协同的弊大于利。2021年7月,欧盟为了降低碳泄漏的风险,进一步实现实质性减排,提出建立碳边境调节机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CBAM)。目前,由于欧盟的减排措施十分严格,一些高排放企业为了规避用高价来购买碳配额,将其工厂转移到碳排放要求较低的国家或者直接从这些国家进口高碳产品。如此,虽然欧盟内部实现了减排目标,但是却可能导致全球范围内的碳排放总量的升高。因此,这一机制的理念既包括通过对那些从没有达到欧盟碳监管水平标准的国家进口到欧盟的商品施加关税作为惩罚措施,来弥补此类商品给欧洲市场带来的竞争力冲击,以避免降低欧盟国家相关企业的减排动力;也包括通过这种惩罚机制迫使一些国家提高自身的减排标准与减排力度,间接激励了碳交易市场起步较晚的国家加快碳市场的建设。然而,碳交易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快速飞跃。而CBAM则在一定程度上间接要求其他国家在短期内提升减排水平并与欧盟持平,否则就要缴纳关税。这一举措使得原本就处在国际区域碳市场外的国家与全球碳交易协同的愿景渐行渐远,欧盟的这一规定为碳交易机制落后的国家实现碳链接增添了阻碍,是其依靠发达的区域碳交易机制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的体现,不符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全球碳交易市场的协同潮流逆向而行。
3 《巴黎协定》下碳交易的协同优化路径 3.1 完善国际碳交易协同的技术适用条件第一,完善国际碳交易中的技术适用细节。目前《巴黎协定》下的碳交易市场已经形成了以实现国家自主贡献为核心的基本框架,但是在框架之下由于缔约方之间存在分歧等,许多实施细则尚未确定,而正是由于这些规则的缺失,给本在起步阶段的全球碳交易市场增加了障碍。首先,缔约方关于核算其国家自主贡献的技术细节的缺失会间接影响到全球碳市场的交易效率。《巴黎协定》框架下,各国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其履约目标,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若某一步骤缺乏适用的细节规定则易导致交易过程出现中断,不利于全球碳信用的流通和全球气候的综合治理,因此缔约方应加快相关问题的谈判进程并尽快落实核算技术细则。其次,核证减排量A6.4ERs到ITMOs的转化作为可持续发展机制的减排量进入国际碳市场交易的关键步骤,与全球碳交易的流畅度与协同效率有着直接联系,而目前缔约方还没有针对这一问题得出一致定论。因此,应尽快确定核证减排量A6.4ERs与ITMOs之间的转换细则,同时应将其确定为全球统一且具有约束力的固定规则,这样可以减少在实际操作中模棱两可的情形,为增强全球碳交易的协同程度提供技术层面的保障。
此外,SDM中的基准线、额外性的证明规则也是未来亟须完善的技术问题。基准线和额外性作为保证环境完整性和可持续发展机制运作必备的要素,对于其论证的相关细节规定决定着SDM的实际运作的流畅度和各国的接受程度。因此,为了使更多国家参与《巴黎协定》下的碳交易,缔约方不仅要结合多方面因素制定关于基准线、额外性的论证步骤等细节性规则,还要兼顾方案的实施效果与缔约方参与度之间的平衡与妥协,尽可能在短期内达成共识并出台相关实施方案。
同时,在制定细则的过程中,要在缔约方达成妥协的基础上尽可能将规则最大限度地量化、细化,要以解决实际存在的碳信用流通困境为目标,避免在此前的规则框架下稍加修饰,进而再次搭建一个“次原则性框架”。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巴黎协定》更加侧重“行为义务”而不是《京都议定书》中的“结果义务” [18],因此《巴黎协定》中一些规定的措辞并不具备强制性色彩,给予了缔约方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然而,在交易技术方面的规定应尽量杜绝带有参考意义或者总则性的措辞,以满足严谨性和公平性的要求,进而保证《巴黎协定》下的碳交易可以给全球气候带来净减排效应。
第二,建立全球碳价格统一机制。碳价格机制作为整个碳市场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在促进全球碳交易协同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全球碳定价机制主要包括碳税和碳交易两种形式。碳税是以气候治理为目的通过价格控制的一种定价机制,由政府在一定阶段针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税款[19]。而碳交易机制同样也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一种减排手段,碳价格由市场决定。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碳定价机制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2022》(State and Trends of Carbon Pricing 2022),目前全球共有37种碳税机制和34种碳交易机制[20]。
本文认为,应在碳税和碳交易制度中二选其一作为全球层面的碳定价机制,并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统一碳价格。若同时使用两种碳定价机制会增加全球协同的难度,因此对于处在起步阶段的全球统一碳市场来说,应采取更加简洁有效的方式,即在碳税和碳交易制度中二选其一作为全球层面的碳定价机制。同时,从目前的碳市场现状来看,许多国家已经形成成熟的区域碳交易机制,并有望进一步扩大其所链接的国家数量,并最终形成国际统一碳交易市场,因此将全球碳价格机制统一为碳交易的形式在发展前景方面更具备可行性,并且在《巴黎协定》下的碳交易模式可以通过ITMOs实现国家之间不同碳价格机制的合作。然而,考虑到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需求、当地发展目标以及相关政策的差异,短时间内很难形成全球统一的碳价格。因此,短期内的目标还应当着眼于区域碳交易价格的发展,不断提升碳价格水平,推动区域碳价格满足《巴黎协定》所要实现的气温目标的要求。而从长远来看,随着发展中国家碳市场建设的崛起,与发达国家的减排水平逐渐缩小,有可能实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建立碳市场链接,进一步提升全球碳交易的协同度,届时会产生更多有利于统一全球碳价格的积极条件。
3.2 明确国际碳交易协同的制度适用条件第一,提升碳交易相关制度的适用力度。自《巴黎协定》通过以来,缔约方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围绕国际碳市场和全球气候治理的规定。然而,随着碳市场建设的不断发展,现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强度和范围上不能满足《巴黎协定》下的全球控温目标以及更加长远的碳市场建设愿景。因此,现阶段有必要提升有关碳交易相关制度的适用强度,相关优化路径主要包括完善国家自主贡献的量化程度及对于未能按期完成自愿承诺目标的缔约方采取一定的“微惩罚措施”。
首先,缔约方应不断提升其国家自主贡献的通报力度并尽可能量化履约目标。由于各个缔约方减排水平和国家发展阶段的差异,有一部分国家不能量化其国家自主贡献,而缺乏量化的国家自主贡献可能导致国际碳信用流通频率的减少。因为如果缔约方没有量化的国家自主贡献,那么就无须购买他国的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ITMOs,进而导致国际上碳交易的总额减少,如果没有量化的国家数量占比过多,则会直接对碳交易的全球协同产生负面影响。此外,即使是原先没有量化目标的国家在经历了一定的发展阶段后重新提交并更新了其量化的目标,但自行捆绑在“碳交易俱乐部”中的国家在自愿合作的基础上也有可能出于刻板印象,不会接受与此类国家进行合作,所以此类国家仍面临被排斥的风险,国际碳交易的协同发展进程也会相应减缓。因此,尽可能提交量化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有利于实现碳市场的全球参与,这也就要求鼓励缔约方在自愿减排的基础上提交已经量化的减排目标,增强以实现国家自主贡献为核心的减排力度。
然而考虑到各国减排的实际情况的差异,部分国家在明确提出量化的减排目标方面可能存在困难,此时可以充分利用如国家自主贡献支助基金(NDC Support Facility,NDC-SF)等的积极推动作用。NDC-SF是气候支助基金(Climate Support Facility,CSF)旗下的一个的信托基金,旨在将绿色经济复苏的愿景与各国的国家气候目标和长期的、低碳的、气候适应型战略相结合,并帮助缔约国完成其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在NDC-SF的支持下,缔约方可以进一步量化并提升本国的减排强度。具体而言,NDC-SF可以协助缔约国评估与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有关的减排活动的费用以及设计监测、报告和评估认证体系(Monitoring, Reporting and Verification,MRV)并寻找途径提供资助。NDC-SF目前在哥伦比亚、菲律宾、卢旺达、南非、越南等国开展了深入的支持行动(Deep Dives),例如,哥伦比亚通过发行主权绿色债券帮助其建设发展绿色交通、促进能源利用效率和需求侧管理工作以及加强气候融资。因此,为了促进更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全球碳交易市场,应激励缔约方通过借助外部力量抑或是自身内在动力提升减排目标力度以实现碳交易在更大范围内的协同。
其次,通过完善遵约机制促进缔约方的实际履约效果。《巴黎协定》下国家通过自愿的方式提交减排目标,缺乏针对履约结果的惩罚措施,这就为《巴黎协定》下碳交易制度是否可以实现实质意义上国际合作的气候治理打上了问号。《巴黎协定》强调缔约方在道德层面的自愿履约,目前形成了一种非对抗性、非惩罚性的不遵约机制[21]。在未来的碳市场建设过程中,不仅要继续提升提供资金技术的支持力度,还应适当增强“微惩罚措施”,例如在履约期届满前分阶段提醒有超期履约可能的缔约方之后,如相关缔约方仍未采取进一步行动,遵约委员会则可以在不超过“非惩罚性”的范畴内通过媒体报道其不遵约事项等方式,从道德层面上施加压力,促使缔约方完成履约目标[22]。
第二,扩大碳交易相关制度的适用范围。尽管在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各国就如何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全面减缓、“收益份额”的抽取、核证减排量CERs的过渡问题达成了相关共识,但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涉及国际区域碳交易市场。目前国际统一碳交易市场机制尚未完备,区域碳市场仍是各国进行碳交易的最主要、最具活力的机制。因此,未来若将适用于全球碳市场的实施细则逐渐延展到区域碳交易市场中,则可以加速国际统一碳市场的形成。然而,若要实现这一点并非易事,国家之间之所以形成区域交易市场正是因为可以避免过多的成本支出以及由于交易机制成熟度的差异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如果要将现有制度向区域碳市场扩张,可以首先从个别起步较晚的、机制发展程度较低的区域市场试点,例如,党庶枫提出的中国可以尝试先与减排水平相近的潜在的链接对象例如巴西、印度、南非等国进行区域碳交易[23]。鉴此类即将可能链接的区域碳市场尚未形成成熟的区域交易规则,可以争取率先让这一小部分国家提高对国际碳交易相关制度的接受度,并将其适用于后续区域交易市场的实践中。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试点的具体情况逐渐与更多国家实现附带实施国际统一碳市场规则的链接,例如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碳交易市场的直接链接,从而扩大国际统一规则的实施效果。最终目标是让国际统一碳市场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区域碳市场,实现碳交易的全球协同目标。
3.3 加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碳交易的能力建设第一,加强发展中国家碳市场的基础建设。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被排斥在区域碳交易市场之外的核心原因在于碳交易市场发展机制的成熟度差异。然而,在全球统一碳市场还未完全成型之时,区域碳市场凭借高效率、高协同度等特征已成为全球碳交易的主要方式。而国际统一碳市场的建设发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如果发展中国家注重提升减排水平和碳市场的基础建设,则有可能逐渐被现有的区域交易市场所接受,那么随着区域市场链接国家数量的增加,距离实现国际统一的碳市场的目标就愈近。因此,碳市场建设发展较慢的国家需要加强例如碳定价机制、碳监管机制及其他实现减排目标方面的配套设施的建设[24],全面提升自身减排实力,不断缩小与欧盟、北美碳交易市场的差距。在短期内可以先通过区域碳市场的带动先导作用,扩大全球碳交易的范围,为未来全球统一市场的建立打下坚实的基础。
具体而言,例如在履行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机制方面可以借鉴欧盟等发达地区相对完善的建设经验。2020年12月欧盟更新了其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提出到2030年温室气体的排放量相较于1990年至少减少55%。目前欧盟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主要通过三条途径共同实现,分别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共同努力条例(Effort Sharing Regulation,ESR),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Land Use, Land Use Change and Forestry,LULUCF)。EUETS主要规范能源和能源密集型工业,以及欧洲内部航空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拥有超过1.3万个受监管实体。ESR主要规制不属于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范围的经济部门的温室气体排放,主要包括交通、建筑、农业、不属于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管控的工业等方面,来自这些方面的排放量几乎占欧盟总排放量的60%,而LULUCF的作用是为确保使用土地产生的排放量要通过该部门的行动减排同等的二氧化碳进行补偿。以上三种机制共同为欧盟实现履约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对发展中国家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拓展发展中国家碳交易市场建设支持来源。发展中国家在完善国内碳交易制度过程中往往会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存在困难,此时可以充分借助“世界银行市场准备伙伴计划”(Partnership for Market Readiness,PMR)的力量来帮助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建设。具体而言,PMR是由世界银行管理而形成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伙伴关系,旨在利用市场调控手段为中等收入国家增强减排水平并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的发展以为将来的国际统一碳市场做好准备。截至2020年11月,该计划已累计捐助1.3亿美元。目前已有超过30个国家参与了该计划,其中项目资助方包括澳大利亚、美国、英国、欧盟委员会等,项目参与方包括中国、巴西、阿根廷、智利、哥斯达黎加等19个发展中国家。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建设,PMR可以为相关国家准备并提供碳市场机制的建设方案并分享发达国家的碳市场经验,以及碳市场内部所需的机制,具体包括监测、报告和评估认证体系(Monitoring, Reporting and Verification,MRV)的建设、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的设计等。因此,发展中国家在完善本国的碳交易基础建设的同时,可以借助例如PMR的资金支持计划,以加快发展速度并减轻经济负担。
第三,加强发展中国家碳市场政策的影响研究。虽然发展中国家在碳市场建设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减排效果,但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碳市场的建设和全球协同不再是“就碳论碳”,而是需要考虑尤其是在连接国际碳市场之后的经济、社会、环境等涉及可持续发展的多维影响,要求发展中国家在更宽广的视野下加强有关碳市场建设政策的研究能力,这也是发展中国家在未来碳市场全球协同中进行科学决策和积极行动的基础[25]。具体而言,碳市场建设的政策导向要与社会现实背景相结合,包括社会、经济、环境的长期变化趋势以及突发性事件。发展中国家若将上述因素作为碳市场政策制定的参考,不断加强对于有关碳交易市场的实时数据的收集和分析能力,则可以从更加全面的视角把握碳市场连接的潜在风险,有利于精准识别碳市场发展的契机,为制定具有前瞻性的碳市场建设政策提供强力支撑。
4 展望缔约方在2021年格拉斯哥气候大会针对《巴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实施细则达成了多边共识,取得了诸多突破性成果,标志着《巴黎协定》下的全球碳市场建设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尽管目前《巴黎协定》下的国际碳交易机制仍存在缺乏国家自主贡献的核算细则以及核证减排量A6.4ERs的转化规则、缺乏论证基准线、额外性的相关规定、提交量化的国家自主贡献的国家数量较少、实际履约效果缺乏具体法律责任保障、部分最新制度进展不能适用于国际区域碳市场、发展中国家参与程度较低等协同困境,但预计未来,加速形成全球碳市场会成为“后巴黎协定”时代的一种趋势,对全球协力开展减排行动产生深远影响。
中国自2011年起,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深圳、福建等八个省市开展了区域性碳交易试点,并于2021年启动了全国碳市场。对于中国而言,一方面,本国碳市场的建设仍在统一市场准入标准、碳排放数据核算质量、市场覆盖行业范围、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交易机制、碳交易相关立法保障等方面有待完善。另一方面,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气候多边治理框架,需从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出发,进行统筹考虑。首先,应立足本国国情,推动完善覆盖范围、配额分配、登记制度、交易规则、监管机制、金融服务等具体制度及其国际化程度,为将来可能的全球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连接做好准备。其次,应当研判全球碳市场建成和运行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潜在影响,协调形成出于“主动”的规则制定方案,避免陷入减排量重复计算,防止碳泄漏,防止贸易保护主义。最后,用活“一带一路”倡议、上合组织、金砖机制等合作渠道,积极共建相关区域碳市场、碳定价机制,形成碳减排收益共享的分配模式,为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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