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是认识和分析事物的起点,是形成一切认知的基础。在我国既有环境法律体系内,继“生态”“环境”等传统术语之后,以“生态环境”为基本构成单位的制度、条文不在少数,已形成沛然不可御之势,但是究竟何谓“生态环境”,或者说法律语境中的“生态环境”应作何定义,目前学界少有专门研究。实际上,这一概念占据极其重要的枢纽地位,也被视为基石概念。其宏观上关涉以“生态环境”命名的“生态环境法典”之编纂和理解,中观上关涉相关制度(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行,微观上关涉具体条款(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等其他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本文旨在通过深入了解这一关键的基础概念,揭掉笼罩其上的面纱,为将来合理适用相应条文提供些许有益之处。而在针对既有概念解释方法的选择方面,严格遵循语法结构和用语习惯以澄清其固有的蕴意或偏见。此处需强调的是,这种理解方式并不是以说服为出发点,而是最大程度地为我们提供其他信息,并确保解释结果的可接受性。当然,若遇有不当之处,意义重构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1 “生态环境”一词的缘起与错置据学者王孟本考证,“‘生态环境’这一汉语名词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自俄语和英语翻译而来” [1]。该结果是否绝对可靠,恐难有定论。但在法学领域内,其何时以及如何成为一个法学术语,确有据可考,且文献资料保存的较为完整。虽然我国是在1979年9月通过《环境保护法(试行)》,但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往回追溯到1978年《宪法》时期。《宪法》第十一条的内容最初表述为“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彼时“环境”和“自然资源”两种概念泾渭分明,立法界尚没有普遍形成保护“生态”或“生态环境”的观念。至1982年修改《宪法》之际,草案起初拟将原有条文修正为“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 [2],但当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黄秉维根据美国教科书的介绍,其认为,“平衡”和“不平衡”一词皆包含利与害双重意思,同时参考斯大林著作中关于环境含义的介绍,故建议将其改为“环境” [3]。换句话说,恰逢黄秉维先生的偶然介入,“生态环境”一词方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并成功扎根于1982年《宪法》正文当中,随后一直沿用至今。对此,2005年,钱正英、沈国舫等三位院士曾联名上书《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其中一项重要理由即认为该概念不符合国际用法。但经国务院组织讨论,并未达成共识。通过探究历史语境发现,“生态环境”概念的诞生颇具意外色彩,可以说是在当时社会情境下临时起意创造的一个术语,在语源上没有过去。因此其受到传统用语习惯和历史先见的影响相对较小,也不太可能形成固定的蕴意,故在语义解释方式上相对灵活。
对于“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这些近似概念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生态”和“环境”可以相互替代或互换互用[4];也有认为“生态保护是包含在‘生态环境’保护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是一个生态问题” [5]。以上观点主要是从静态上加以界定,而在动态上,生态破坏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可以相互转化,做到循环解释。整体看来,两组概念范畴之间或许有些微妙的区分,但若将这种区分通过可观察的形式完全展示出来并获得普遍认可,实非易事,甚至徒劳无功。也可能正是如此,环境法领域或法学领域的学者倾向于在广义上交叉使用,甚至混同使用这些概念。
2 “生态环境”概念的一般解析路径概念解释并非任意而为,至今已发展成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在内的解释体系,不同的语境条件下,各解释方法的说理效果存在某些差异。从外在形式上观察,“生态环境”一词实际是由“生态”和“环境”两个相似但意义并非完全相同的短语聚合而成,犹如“半斤八两”“三言两语”等复合性成语。根据笔者的归纳概括,目前在解析“生态环境”一词的内涵时,主要形成分析式和综合式两种研究进路。前者将其视为两组独立的词语予以分别解读,最后在含义上进行重组;后者则坦然地接受这个人造的新名词,并赋予新的意义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应首先按照我国一般语言使用习惯从其组成要素的属性上着手,不同词性下,其内涵和外延皆有不同,因此该种迈进逻辑更具基础性。当下学界对于“环境”一词的名词属性(或视为中性词)无多少争议,但针对“生态”一词的属性则产生某些认知分歧——名词抑或形容词?究竟如何选择,其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生态”与“环境”之间的逻辑关联,作为合成词“生态环境”的内容自然会随之产生相应的变化,而这种不确定性也是后来某些争议的由来所在。除此之外,相对于“生态”一词,尽管“环境”用语的词性相对确定,但在内涵解读方面,囿于不同学科固有的特色,理解上存在部分差异。生态学中的环境是指“某一特定生物体或生物体群体以外的空间及影响其生存的一切事物的总和” [6]。显而易见,该概念以生物为中心,而人类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法学中的环境概念则限缩至以人为中心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参见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这种定义间的区别主要是因各学科的研究对象与思维方式不同所致,乃是一种客观情势,也是研究的既与背景。但这里需要警惕的是,尽管“环境”一词源于自然学科,但我们应当始终立足于法学领域对其进行解构和重构,保持必要的学科自信,这也是下文笔者展开分析的基本立场。
2.1 偏正结构:“生态环境”的解析样式通常来讲,环境即周围的境况,即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的周围的存在。而“生态”一词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是指一切生物的状态以及不同生物间和生物与环境间的关系。伴随历史进步和文化发展,该词被人类赋予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寄托着人类的某种理想,逐渐从客观的中性词转换为“有利于人类”的修饰语,如美丽、和谐等愿景,寓意显见。在我国古代传统文化里面,“生态”一词也被用以指涉美好的事物,南朝梁简文帝曾在《筝赋》中吟出:“佳人采掇,动容生态。”现代亦有“生态建设”“生态文明”等惯用的宣传用语,其中含有对“绿水青山”“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期许。
除这种抽象层面的引证演绎外,有学者结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的表述形式,并从语言逻辑结构上加以阐释:
首先,“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两组词语为并列关系,既然“生活”用来修饰“环境”一语,意为适于生活的环境,以此推论,‘生态’理应用来修饰“环境”,意为生态化或理想状态的环境[7]。其中,前者是指人民的生活条件,后者则侧重人民生存于其中的自然环境的生态质量[3]。如此,这形成一种由修饰语+ 中心语组成的偏正结构。除这种语法上的理解进路之外,另一异常立法现象似乎也能起到相应的佐证作用。在立法史上,继1982年修改《宪法》之后,2014年4月,我国修订了《环境保护法》。若依正常思维而言,在有关同一对象——环境的规定上,基于《宪法》根本大法的地位,普通法的规范性内容应当与前者保持一致,当然,《宪法》并不禁止在其指引范围内做更为具体的解释。但事实并非如此,《宪法》第二十六条原表述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进入《环境保护法》条目后,其被直接转换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前后两种句式间的巨大差距不言而喻。后者直接将“生态”一词删掉。对此,或许不能尽晓其中的全部理由,但不妨碍根据一般常识做出某些大胆的推断:“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归属两个不同的调整领域,否则《宪法》不可能施用并列构造。所以,针对这种立法反差的现象,可以排除《环境保护法》是单纯语法应用——简化、合并的结果。退一步说,如果能够进行这种简化、缩句等结构上的操作,被删去的“生活”与“生态”等语词必然不是关键意义上的中心语。若结合上述学者的理解进路,对于“生态”一词被删减的事实,似乎可为我们找到一种答案:“环境保护”范畴足以囊括“生态”问题。实际上,在我国《当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用法词典》中皆肯定其作为定语使用的可能性,因此偏正结构绝非空穴来风。既然用以承担修饰语的角色,被立法者就此删去也不无可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解释我国《环境保护法》仅取“环境”一语为各制度建构基础而不是选择“生态环境”的表述,如保护环境的国策和义务等条文。至于这种解释内容是否完全符合《宪法》原始的本意,一时间恐难以验证,但符合我国当时侧重防治环境污染的背景。依据上述假定,在“生态”仅作为限定语而非主语的情境下,“‘生态’是对‘环境’的修饰,蕴含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系统性的、整体性的含义” [4]。
其次,若依照上述逻辑继续向深处演绎,在“生态(的)”表述状态下,“生态(的)”环境实际上作为一种前提和客体而存在,犹如“完好的”与“物”的关系一样紧密。如此,“生态”一词将会发挥规范上的构成或限定作用。“生态环境损害”将不再泛指为任何损害环境或生物要素的行为,而是达到污染或破坏“生态(的)”的程度,或者说存在致使环境“非生态化”的行为。为精确地厘定该概念的内涵,需要进一步理解“生态的”具体蕴意。一般认为,其是指各环境要素间相互依赖和制约,且生态功能良好[7]。不难发现,该种解释寄寓着人类主观上的某种价值需求,并着重凸显出环境的生态质量方面的重要意义。概言之,确保环境要素维持在人类生活所需服务的良好状态,而不止于符合基本的安全红线。例如,人类不仅需要水源和空气,更需要水源和空气是清洁的。这里“清洁”即为“生态”的一种外在表现和内在要求,其旨在从质的层面强调环境的品质——健康、适宜、美好等。这里不单单涉及如何合理地制定清洁标准以及修复执行等问题,如果清洁的水源本身就不存在该如何处理,也不无疑问。好比某物本身不是完好无缺,又如何轻谈损坏与赔偿?
2.2 并列结构:“生态环境”的解析样式尽管上述推理逻辑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因为过于信赖宪法文本的权威性,结论上也非完全妥当。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除《宪法》第二十六条生成“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并列句式之外,日常生活当中也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态良好”等类似表述,而且在法律规范里面,经常也会出现“破坏生态”的概念术语。为保持与上文论证方法的连贯性,通过句式构造进行逻辑上的类比推理:在同一句式中,当两种称谓处于相同层级地位时,可以视为具有同等的构成意义。比如“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均为一种主谓结构,同位于主语位置上“环境”和“生态”的词性应当相同,此处“生态”一词显然并非为起修饰作用的定语,而应当是与“环境”并列的另一个独立名词。简单地说,在语法上,“生态”一词既可以起到修饰的限定作用,与“环境”短语共同形成偏正结构,也可以作为名词,与“环境”一语形成并列结构的样式。
通常而言,“生态”一词原非纯正的法学概念,其源于生态学。而“生态学”的概念是由德国生物学家E. 海克尔开创性提出,其最初以“动物与其有机及无机环境之间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而根据《生态文化词典》的释义,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他们之间和他们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若根据上述生态学中的环境概念——某一中心周围的存在状况,再将两者结合起来看,可以认为,在一定空间内,生态与环境共同形成一个整体,被称为生态系统,也可以反向地认为,该系统包括生态和环境两个领域。至现代,在多种巧合因素推动下,“生态环境”这一术语方在法学领域中得以站稳脚跟。站在制度实践者的角度观察,究竟何谓“生态”,其与“环境”范畴的分界线在何处?尽管各界好像已经给出一些正面的解释和指示,但实则是一种抽象层面上的意义传递,对于缺乏专业知识背景的受众而言,其中包括有关法律规范的制定者、运用者和执行者等其他主体,无异于雾里看花。总之,欲理解“生态环境”这一概念的内涵,仍然需要分别从“生态”和“环境”着手。在生态学里,所谓“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 [2]。不难发现,“环境”概念侧重于中心事物周边的因素,可以从成长环境、学习环境、生活环境等一般认知经验里得以体会,根据参照事物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偏向社会的社会环境和偏向自然的自然环境两类。而“生态”概念倾向于观察人类(因“生物”的外延过宽,已经超出法律的调整范围,故以“人类”己身为目标)生存的条件状态以及其与其他物种等事物间的关系。相较于上述这种组合型解释方式,也有学者尝试直接针对这一术语进行界定,“‘生态环境’一词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各种生态因子和生态关系的总和” [8],其旨在强调事物间的关系性。这种一体化解释充斥着一种抽象与晦涩,于非专业人士而言,同样会增加理解的难度。
为便于进一步说明,以“生态环境损害”为例。在并列结构中,生态环境损害实际上可以解构为生态损害和环境损害两部分。而对于生态损害这一概念,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仅着眼于是否存在损害环境要素的行为,其应是指“由于某一环境要素被污染或自然资源被破坏而随之带来的整体性不利改变及其提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或退化” [9]。具体来讲,判断是否构成“生态损害”应以某损害是否足以引起改变人类生存状态的后果为准,例如气温上升、雾霾、土地荒漠化等现象,或者影响到与其他物种之间的生物联系,如灭绝某些物种等其他行为。与之相异的是,是否构成“环境损害”采用的是另外一种可观测的判准,主要以环境要素为衡量对象,如土壤、大气、水等其他物质,是一种客观且实在的物质损害。依据该种推论,我们可以在“生态损害”和“环境损害”间发现部分区别:前者侧重于关系意义,后者侧重于构成意义。这些不同之处可以为我们解决某些疑难杂症,如那种“看不见”的损害——精神享受、美学价值等文化娱乐上的服务功能,根据上述释义,这类损失应归属到“生态损害”的范畴之列,但不能就此完全忽视两者间大部分区域重合的客观事实。也正因存在这种形式上的相似性和共通性,立法者在拟定相关法律条文和构建相关法律制度时常常混合使用这两种概念。归根究底,生态和环境本体之间的交互性使获取一种有效地界定与辨识方法显得异常困难,或者说,从理论转化为现实,几乎不可能实现。综合而言,如果拿这种定义与上文定语状态下的蕴意相比较,前者注重生物的“生存状态及其与周边关系”这种事实层面上的意义,强调对现状的客观描述与反映;后者寄予着人类“美好”“良好”等普遍的价值期待,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两种解释进路引致的结果并不一样。
3 新时代下“生态环境”的法律蕴意 3.1 联合结构:“生态环境”的解析样式如上所述,“生态环境”实质上是由国内学者偶然创造的一个概念,但经我国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家方针政策频繁使用,已经演化为中国的特色概念。虽然该概念出现多年,且为众人所熟识,但在创立之初并未经过充分论证,正当性上不无疑问。即使是该概念的塑造者黄秉维先生后来也承认“这个提法是错误的” [10]。是故,这种经混合而成的专业概念里仍旧存在诸多适用上的疑虑。时过境迁后,此术语本身是否具备一定理性,其内涵为何等有关理论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
其一,按照我国语言使用特点,“生态环境”一词存在“生态和环境”或“生态或环境”两种解法[11]。围绕“生态”与“环境”短语之间究竟可否组合使用的问题,莫衷一是。反对者认为,“‘生态’是与生物有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总和,不是一个客体,而环境则是一个客体” [12],因此不能联合使用。这种立论的假设前提为“生态”和“环境”是性质彼此不同的两类事物,不适合组合在一起。也有学者从概念范畴的角度出发,认为“生态环境”的搭配存在语义重复之嫌,如黄秉维先生即认为,“顾名思义,生态环境就是环境”。而“现代生态学则认为环境污染问题也是一个生态问题” [5],因此,“生态”的概念已经包含了“环境” [13]。此外,也有学者主张,‘生态’和‘环境’可以相互替代或互换互用[4]。显然,不论是前者包含于后者,抑或后者包含于前者,剩余的另外一者必然成为多余的累赘。换言之,任一单独构成术语已足以涵括“生态环境”的领域,没有必要使用两个词予以组合,否则即会陷入“凯旋而归”式的逻辑困境。虽然朗朗上口,但实在是病句。当然,也有部分学者持赞成态度。“生态环境”正确的用法应是作为联合结构[14]。联合结构不仅外延广泛,而且能够最大程度避免出现挂一漏万,具有极佳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当某事物、某问题与‘生态’‘环境’都有关,或分不太清是‘生态’还是‘环境’,就用‘生态环境’” [2]。
针对上述分歧,首先,笔者坚持认为,“生态”与“环境”之间绝非是完全相同或重合的关系,在有差异的前提下,完美的相互替代几无可能。不仅如此,从实用主义角度讲,“生态”与“环境”概念的外延可以无限扩展,且呈交叉融合的趋势,任何还原各自边界的努力均会面临一道无法克服的技术难题,而这却可能成为法院有效认定事实的最大障碍。从功能主义角度讲,“生态环境”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或许这种叠合增加的辐射效应并不显著,但至少不会因为内部构成元素相互消解而带来负效应:从区间范围上比较,其比单纯的“环境”或“生态”表述更具包容性和灵活性,从而能为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便利。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偏正结构和并列结构致力于解构概念的本体,实质上是一种取向于准确性的迈进逻辑,具有概念诠释上的理论意义,但于法律制度实践而言,实际效用甚微。笔者倾向于优先维护法律秩序的确定性,而联合结构恰好能够发挥这种作用,其可用以避免因界定和区分概念而引起的某些没有答案的争执。
其二,如果不能合理解决另一个实践难题,即这个心血来潮下造就的“产品”的应然内涵是什么,即使赞同联合结构也会因其含义不明而不能有效地予以推行。在具体解释方法选择上,除上述偏正结构和并列结构这种解读路径之外,尚有联合结构的应用实践。在该种语境下,“生态”与“环境”不再是经拆分的两个构成单位,而是联合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固定短语,故宜采用整体化的迈进逻辑,并以实现概念统一化作为解释目标。
因暂无法律文件直接针对“生态环境”这一短语做专门解释,故下文采用间接方式一探究竟。因现有文本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介绍较多,故借其予以说明。2014年10月,由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公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下简称《推荐方法》),其第4.5条对于何谓“生态环境损害”有过较早的界定,即指“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这种定义来自专家提供的专业意见,专业性和权威性上应该说令人放心。但令人费解的是,其中存在一个出乎意料的逻辑漏洞:“生态环境损害”是什么?其答曰,“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这种同义反复的解释方式直接回避了精细阐释“生态环境”概念的要求,其似乎向我们传递出这样一种讯息:即何谓“生态环境”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常识,故无须赘言。当然,逻辑上也不排除难以界定的可能。此后,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生成另一种大同小异的定义,其是指“环境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显然,其已经充分意识到《推荐方法》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最为明显的证据是将“生态环境”分解限定为“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若按这种语法结构进行文义分析,“生物要素”应独立于“环境要素”之外,或者说,环境要素不能含括生物要素。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关于“环境”的定义,其中包括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等其他生物要素。因此,“环境”与“生物”概念之间应当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采用并列结构明显不符合既有法律确立的旨意以及生态学上形成的共识。当然,任何具象化“生态环境”内涵的尝试与努力应予以肯定,但若未经充分的考证,贸然插入新的内容,不见得这种改变后的结果必然更为符合理性。
考虑到“生态要素”与“生物要素”的相似性,改成“生态要素”是否可以取得一定的说服力呢?对此,笔者亦不敢苟同。首先,如果此处“环境要素”意指环境领域内的构成要素,那么“生态要素”一词的语言属性应当是与上述主语状态下的“生态”相对应,可以简约概括为人类的生存状态及其与其他事物间的关系,本质上两者并非同一层面上的事物。为便于理解,如土壤—环境的构成要素,对此,应毫无争议,但却不适用于生态。因为,“生态”概念更为注重关系层面上的意义,一般也称为“生态因素”或“生态因子”,其是指影响生物成长和分布的环境条件,如土壤条件、气候条件地理条件等因素。因此,比照“环境要素”用语构造而生成的“生态要素”的表述并非妥当。其次,与《推荐方法》提供的定义相比较,《改革方案》《若干规定》等不仅仅是在形式上增加“环境要素和生态要素”这样简单,实际上重新界定了主语,从而带动与其相连的整个语法结构的变化,也致使该内容解读效果上发生了转向,尤其是对“生态系统”的认知方面。从其给予的定义中透漏出两层意思:第一,环境要素和生态要素可以构成生态系统;第二,损害行为致使该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至于何谓“生态系统”?在生态学领域里,其一般是指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平衡系统。而生物群落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物种,其生存环境可以分为非生物(也称为无机环境、物理环境,如气候因素等)和生物环境(又称为有机环境,如不同的生物种群)两类,相互间通过物质交换和能量流动维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尽管其范围可大可小,但在构成意义上存有一套相对严格的辨识标准,不仅应以生物群落为观察中心,而且需要立足于动态和整体的视域。回过头来再次审视《改革方案》等,根据文义解释的结果,会抽象出“环境要素+ 生态要素=生态系统”这样的逻辑公式。与上述生态系统概念的释义相较,此推论实是静态上的组合演绎,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其没有反映出生态系统固有的本质特征——一种功能单位。例如,土壤与土壤条件的组合,很难将其直接上升到生态系统的高度。除《推荐方法》《改革方案》等给出的相对正式的定义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其是指“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等重大不利改变的客观现象” [15],从中可以窥探出将“生态环境”分解为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的另一理解进路。
与上述既有定义不同,我国著名学者吕忠梅教授结合我国环境法治发展历程和生态文明建设内在要求,认为“生态环境法典”之“生态环境”应该包括资源、环境、生态三个面向,也被称为一体三面,具体指“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生存及与自然共生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 [16]。虽然这种解读极大丰富和拓深了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的内涵与外延,但这类阐释方法带有某种回溯性和对策性的特征,试图用以回应和含括我国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三大问题[17]。事实上,其并未完全解决为什么的问题:是时势需要,或是本意如此。笔者认为,我们应遵循语言(包括语法结构、使用习惯、传统蕴意等)本身的内在逻辑,并采用整体主义的视角展开新的阐释。理由如下:第一,鉴于“生态”一词的多重属性以及我国语言文化习惯,“生态环境”概念自身即蕴藏着多种解读路径,而且这种蕴意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丰富。第二,作为机缘巧合之下诞生的“新词”,常规的文义解释法存在一定局限性,因此,我们在思维模式上应与时俱进,以新的眼光看待新的事物。第三,目前“生态环境”这一术语不仅仅是固留在法律文本上的某一特殊名词,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浸染下,其被赋予“优美、美丽、幸福”等象征意义,饱含对新时代的一种期许和展望。实际上,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针对“生态文明”的内涵已有相应说明,如“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等相关理念,从中不难发现,生活环境也为环境的一部分。但自1982年《宪法》将“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并列之后,前者近乎被视为公法的环境法排除在外,至少未进入环境法学者研究的主流范围。而在新时代生态文明观下,两者实非对立而应是统一关系。这一点在释义中常常被忽略,缺少生存生活维度的生态环境绝非完整的生态环境。时至今日,“生态环境”不仅是一个事实概念,也是一个分析工具,一套价值体系[18],同时“蕴含着一种生态(环境)人权的思想” [19]。基于以上因素,我们应最大限度地发挥该概念的涵容性和延展性,增加其统摄力,从而与生态文明法治实践相互呼应。这既是时代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但最终解释进路并非源于我们主观任意地创造,而是基于其既有内涵基础上的一种扩展和深化——从源到流。在维持“环境”含义共识前提下,如果从“关系”的角度来理解“生态”,偏正结构侧重于“美好、良好”的品质和期待;并列结构侧重于“系统的服务功能”;而生态文明观则侧重于“为民”。未来“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应是联合结构下的一个统称,至少包含三重含义:和谐的生态关系、完整的生态系统和良好的生活环境。鉴于“完整的生态系统”这一用语的非常性和专业性,此处需要澄清。根据《加拿大国家公园法》的规定,“生态完整是指一个被确定为具有自然区域特征并可能持续存在的条件,包括非生物要素以及本地物种和生物群落的组成、丰度、变化率和辅助过程。而要维持和恢复生态的完整性则需要通过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过程” [20]。简单来说,即构成要素和自然过程的完整。此三项特质应成为未来界定或重塑“生态环境”概念的实质内核。在指涉内容上,虽同为“一体三面”,但与一般认知不同的是,此处并无“资源”面向。所谓资源是人类在开发利用环境要素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判断以及意义赋予,“本质为有价值的自然环境” [21]。因此,其不具有本体构成的作用,可视为维持生态完整的一项条件。
3.2 “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语境下的应然定义上述分析主要是从词源学的角度对“生态环境”一词进行了法教义学上的阐释,“其主要目的在于还原‘生态环境’的真实面目,令人客观地认识其‘是什么’” [22]。但“生态环境”不仅是一个科学术语或政治术语,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这种未从法律角度附加价值评价的中性叙事方式难以彻底体现出法律的特性。法律概念“除了是对调整对象的客观描述之外,同时含有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仅保留其中具有区别性和决定性意义的特征” [23]。是故,为充分揭示其法律特质,并深化对“生态环境”概念的认知,下文选择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参照,试图通过这种应用过程展现其与法律的内在关联。虽然未来法典被冠以“生态环境(法典)”之名,但此处“生态环境”既是一种标识,也是法典调整的对象范围。而作为一种调整对象,自然会面临遭受损害的风险。因此,何谓“生态环境损害”成为一道亟须解决的现实难题,而这也需要我们回归到法律语境中予以理解。
首先,我们应了解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即关涉某一法律规则具体由哪些要素组成,以及各要素之间逻辑关系为何等问题。有关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二因素说”和“三因素说”。前者认为其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后者得到广泛承认,即分为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对此,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法律事实+ 规范模态词+ 法律效果(后果)”三要素[24]。这种结构要求也是法律规范的专有特质。这是一种预先设定一定适用条件和行为后果的语法句式。
其次,如果说确认逻辑结构是为了解决规则形式构成的问题,是未来释义内容的“骨干”,那么阐释构成要件则是出于解决规则内容构成的问题,是附着于“骨干”上的血肉。无论与“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实践理性如何,本质上是一种侵权制度,《民法典》统称为“生态环境侵权”。故以传统的“四要件说”为其分析起点或参照依据,即分别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素。而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损害事实和过错这两个方面。
(1)损害对象。根据《若干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对“损害”的阐释,损害包括两种:环境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但若按人类生活和生产的现实观察,于环境而言,任何活动皆会产生相应的负面效果,如此,环境要素的改变不可避免,所谓“零污染”只是一种理想的境地。因此,应重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而非阻止其发展。而依据上文关于“生态环境”的定义,其内涵应包括三个方面。《若干规定》等则相较注重功能层面。从“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和“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等类似表述中足以可见。实际上,在生态学领域,国内外学者通常称之为“生态系统服务”。从科学角度讲,生态系统服务与生态系统功能相互有别,功能是生态系统结构的表现,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固有的自然属性,在人类出现以前就已存在;生态系统服务是建立在生态系统功能基础之上的,是人类出现之后产生的,二者不可等同[25]。这也是接下来概念重构中应当加以改善的一处地方。除此之外,国际合作项目Millennium Ecosystem Assessment(简称MA,又称为“千年生态系统评估”)将生态系统服务分为供给、调节、文化、支持和服务四类。在各类型之下,进一步细化为各种具体的服务类别,包括形成土壤、提供食品、调节气候、生态旅游等其他形式。这种分类亦是当下生态学领域普遍支持的主流学说。因此,将其作为衡量和判断标准,不仅可以起到准确性担保的作用,而且具有确保知识体系之间融贯性的意义。结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生态系统服务”的用语表述更为契合当下改革的旨意,也符合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
(2)违法性。众所周知,现代社会当中,在衣食住行等各方面需求的压力下,基本上人类从事的任何生产活动或多或少的都会影响到环境,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实,也是人类发展的一部分。我们不能单从行为后果上判断某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并以此为据要求其承担“损害生态环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这种脱离法律语境而孤立判断的结果并不牢靠,如此,不仅会使法律规则丧失固有的可预见性等特质,由谁判断,如何判断等后续麻烦自然也会层出不穷,因此需要设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观察的普遍性标准。通过观察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作为司法救济方式的公益诉讼“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私法制度,被作为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诉讼来设计” [26]。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精神,义务人之所以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完全是因为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生态环境的事实,而是因为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结果仅在法律目的所涵盖的范围之内,才可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7],例如未达到法律设定的标准或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等情形。反之,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应排除救济的可能。实质上,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已经统一采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而这种表述应视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要件” [28]。若将违法性作为“生态环境损害”内涵的一部分,至少可以直接使以下情形排除于司法空间之外:不违法但造成损害的情形,违法但未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事实上,若从损害发生学角度出发,某一损害行为首先必定作用在一定的实体之上(私法上称之为财产),而非关系层面上的“生态范畴”,生态功能的丧失和生活环境的破坏实为损害的后续涟漪或衍生状态,并非行为本身的受力点,犹如汽车零件受损与其行驶功能受阻间的关系。在《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中,“生态损害”是指“对生态系统的要素或功能,或者对人们从环境中获取的集体利益造成的不可忽视的侵害” [29]。所以,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应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环境(或自然)要素,影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致使其不能或难以继续为人类生存、生产、生活提供正常的服务。
4 结语严格来说,“环境”“生态”“生态环境”等相关概念属于生态学的范畴。在理解范式上通常带有自然科学的思维意识,即从客体自身(或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以揭示这一现象发生的内在原因和核心特征为主要目的。与之不同的是,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学科,除用语更为严谨之外,针对某类现象、行为,包含着人类的某种或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倾向和主观评判,并非纯粹的现象概括和描述。这种学科之间的差异对同一概念的定义和解释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需要学科之间的转换和沟通,如果不问理由地“拿来”就用,其中爆发出来的不适应性只会越来越显著。为使其契合法律语境和体现法学学科的特色,上文对“生态环境”这一概念做出新的理解尝试。当然,限于知识背景,在实际论证和解读上难免有所疏漏,期待学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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