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凌相权于1981年发表第一篇环境权专题论文《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算起,我国已经有40年的环境权研究历史,然而环境权在我国实定法中一直难以被确立。究其原因,一方面与环境权自身权利泛化、权利模糊有关;另一方面与环境权入法难以突破理论瓶颈有关,也即我国环境权法定化缺少相关的理论支撑。正如刘小平所说“目前环境权的研究基本上是在描述性层面进行的,多集中在环境问题的探讨,关于如何构建权利规范与体系言之甚少” [1]。
不过,也有学者从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正义理论、代际公平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方面研究环境权的法定化,但是这些理论过于宏观,难以为“公民(自然人)享有健康的环境权利”提供具体的理论支撑。欣喜的是,人权理论研究可以为环境权的法定化提供理论依据,例如张震学者从基本人权条款研究环境权宪法化的可行性,而刘长兴学者从人格权路径研究环境权民法典化的可行性①。
① 在环境权研究中,公共信托、可持续发展等理论在相关的硕博论文都有涉及,但是真正为环境权的法定化提供理论依据的主要为人权理论。在宪法与民法的协同视角中,民法人格权条款一般被看作宪法人权条款的具体细化和部门法运用。具体相关内容参见张震:《民法典中环境权的规范构造——以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同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3期;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 2019年第3期。
在我国民法典已经出台的大背景下,于法律规范中增设独立的环境权条款(直接入法)为时已晚,但是在民法典中仍然有环境权的表达空间,即可以通过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环境利益条款反推性论证环境权法定化的可能性。这其实就是,环境权虽无法成为民事立法直接创设的产物,但似乎可以成为法律解释的产物,而霍菲尔德法律关系理论(以下简称“霍式理论”)可以为环境权的法定化提供具体理论指引。
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法律关系》一文中对权利、义务、特权、责任等概念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了系统阐释,这为环境权间接入法提供了理论支持。因此,在环境权入法理论阙如情况下,本文依托霍式理论,通过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从义务、责任、特权等路径证成环境权法定化可行性,从而为环境权间接入法提供新理路。
2 霍式理论下基本法律关系阐释与论证霍式理论并非想当然地在特权、豁免、权利、责任等概念之间构建起某种可有可无的关联,而是在大量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经过缜密观察以形式逻辑推理方式整理出的概念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在环境权入法路径分析之前需要对霍氏理论进行系统论述。
2.1 霍式理论下基本法律关系阐释霍菲尔德认为,法官在司法案件中专注于将复杂的法律关系化约为简单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做法阻碍了人们对复杂法律问题的清晰理解[2]。同时,他指出“对法律问题的明确理解、透彻陈说及其问题的真正解决,最大障碍之一主要为这样一种推定: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权利与义务,并且被误认为其可以用来分析司法中最复杂的法律问题” [3]。概言之,法律关系并非仅指权利与义务,其还包括其他法律概念,这正是霍菲尔德学术研究的意义所在。
若法律关系仅仅包含权利与义务,那么这一关系范畴难以准确地反映私法中的现实问题。因为即使在民法体系中,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并非仅包括权利与义务。例如,深受德国法影响的申卫星等学者赞同这一观点,即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由权利、权益、义务、权能、利益等组成的有机整体[4]。在司法实践中,霍菲尔德对将诸多法律关系片面理解为狭义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学者进行了猛烈抨击,继而建立了霍式理论,即一种在基本法律关系范畴内以形式逻辑研究权利、义务与特权等法律概念的理论方法。
霍式理论对环境权的间接入法研究具有很好指导作用,因为我国环境法学者从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等倒推环境权法定化面临严峻挑战。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一种能够使环境权直接或间接入法的理论工具①,而霍式理论建立在形式逻辑之上,认为法律义务、责任、特权等概念间存在着相关(correlatives)关系与相反(opposites)关系,运用这一范畴可以实现从义务到权利、从责任到义务的反推性论证。例如,当义务被违反时,可以运用霍式理论中的相关关系推断出具体何种权利被侵犯。
① 所谓权利的直接或间接入法,概言之就是在法律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权利是否明确被规定在实定法中。具体到环境权,我国蔡守秋、吕忠梅等学者都明确提出过环境权宪法化与部门法化建议,但是由于理论、技术薄弱以及政策考量,最终在宪法、部门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在本文语境中从霍式理论进行的环境权反推性论证是一种间接入法方式。关于环境权直接入法相关内容,具体参见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载《现代法学》 2013年第6期;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 2018年第1期。
为克服学者们对法律关系的狭隘理解,即理解为权利与义务关系,霍菲尔德在深入研究法律概念在司法中的应用之后,将8个术语归纳到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之中[5]。从语义来看,相关关系之间具有某种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意涵,而相反关系之间则具有某种相互冲突与彼此矛盾的意涵,但在形式逻辑论证中两对关系错综复杂且颇为混乱,需要借助具体案例与相关模型来理解。
霍菲尔德在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权利与义务)之外,还增加了“特权”(privilege)与“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 与“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基本法律概念[6]。其中,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等4对基本法律关系属于相关关系,而权利与无权利、特权(自由)与义务等四对基本法律关系属于相反关系。霍菲尔德认为,以上两种基本法律关系都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过蕴涵关系可以进一步构成一个法律关系立方体。在立方体内部,每个顶点都会对应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从任何一个顶点代表的法律概念出发,都可以推导出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相关关系或相反关系基本法律关系。但是在权利与权力、义务与责任等基本法律关系间主要表现一种蕴涵关系,这种关系只能从权利推导出权力,反之则不能成立(图 1)。
在霍式理论中,法律概念间的区别与联系主要建立在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中,因此,下文主要对霍式理论中概念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系统论证。此外,霍式理论法律概念间还存在新的蕴涵关系,对于其中的与环境权有关的部分概念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也进行简单论证。
2.2.1 权利与义务之间相关关系的论证在相关关系的论证中,霍菲尔德并没有对权利与义务内涵进行清晰界定。取而代之的是,他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发掘出人们对权利与义务的习惯性表达。他认为,“义务”一词所表达的是某人应当为(或不为) 的某一类事。例如,当x对y拥有不得进入前者房屋的相关权利时,则y便对x负有不该进入前者房屋的相关义务。据此,霍菲尔德认为: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一项具有类似于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其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属于相关关系[7]。
上述案例可以用符号表述为:“若x拥有一项相对于y的权利,则y处在x的义务之下而不得实施某一行为,反之亦然。”人们注意到,霍菲尔德在相关关系的论证中,用“equivalent”专门对相关关系的内涵进行标注。在英美法哲学中,“equivalent”具有“均等”“相当于”的意涵,这说明若x对于y拥有某项权利(R),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则y对x负有某项义务(D)。在相关关系(< —>)论证中,可以对x与y之间享有或履行的内容用a[主要为某项行为(act),具体用简写a表达]表示,其具体公式(Formula,简写F)表述为:
霍菲尔德对相关关系的表述建立在司法实践上,这说明权利与义务间的关系论证既具有静态性,又具有动态性。其静态性体现在法律概念的内涵具有相对稳定性,就像是从权利与义务概念本身中得出了相关关系,即概念本身蕴涵着相关的本质特性。但实际上概念间相关关系的得出与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息息相关。就如霍菲尔德所言,“权利都是被表述为一种对他人关系中体现的权利,每一种权利都是通过其关联方得到界定和说明的”。若仅在x一方中,x拥有某项权利且负有某项义务中推导相关关系的意涵,则偏离霍菲尔德初衷。
用两句话概括霍菲尔德的相关关系的主要特征:若某两个法律概念呈相关关系,则这两个概念可组成一个对偶(pair);同时,法律概念间可构成一组等值式,等值式两边的术语和主体位置可互换。这一表述可以理解为若有某种权利存在时,则有相应的义务与之对应,反之亦然。这一表述不仅符合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解,而且也符合霍菲尔德的原旨。霍菲尔德运用相同方式,通过形式逻辑推理对其他法律概念间的相关关系也进行论证。
2.2.2 特权与义务之间相反关系的论证霍菲尔德所谓的相反关系中,权利、权力所对应的相反概念为无权利、无权力,这是容易理解的。通过对以上相反关系的形式观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相反关系即是x与y之间的a与-a的关系,这其实简化了相反关系的意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相反关系的理解具有抽象性与复杂性。霍菲尔德通过举例来说明:若y负有某项义务不进入x的房屋,但x自己却可以进入该房屋,同时x没有义务不进入房屋。霍菲尔德将这种x没有义务不进入称之为特权(自由),其被认为是对y的义务的否定,二者彼此之间构成相反关系[8]。
进一步而言,若将霍菲尔德的相反关系理解为相对人之间行为上构成的反偶(anti-pair)时,更容易理解特权与义务之间的相反关系。因为当x对y做某事享有特权(自由),必定对应的是y不能对x要求不做某事。在解释与特权(自由)有关的相反关系(>—< )论证中,霍菲尔德曾举例:某x进入该房屋的特权(P),恰恰是对y不进入义务(D)的否定。用公式(F)可表述为:
该公式具体表明:若x享有相对于y的做(不做) a的特权,则x就无相对于y的不做(做) a的义务,反之亦然。同时,霍菲尔德也论证了特权(自由)与权利之间的相互联系:若x有做某事的特权(自由),则x就有做某事的权利[9]。这种关联对于从特权(自由)路径论证环境权的间接入法大有裨益。因为,特权(自由)一词的意涵在霍式法律关系中最接近自由一词,这对应然层面的环境权间接入法,尤其是从环境利益论证其权利化至关重要,因为环境权尚未被实然法认可之前,可以被看成是一项自由。
总之,从以上表述可知,特权(自由)是一个比权利在内容上更宽泛且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的法律概念,其完整的含义有三点:第一,若x享有某项做某事的特权(自由),则意味着,x拥有某项做某事的权利;第二,x既有权利要求y、z、u做某事,又有权利要求y、z、u不做某事;第三,x未应对方的要求而做某事的义务的同时,y、z、u无权利要求x做某事。至此,已经总结出特权(自由)的最全面的理解,这种特权理解相当于是自由。总之,其他三对相反关系,霍菲尔德以同样的方式得以证明。
2.2.3 义务与责任之间蕴涵关系的论证对于义务与责任的关系,许多法学教科书解读为:法律责任的产生必须以法律义务为基础。这种解释表达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之间的某种隐含关系。进一步而言,若负有某项法律义务,则才会承担某项法律责任;若法律主体之间没有法律义务,则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解释特别符合人们对义务与责任关系的理解,这种法律主体之间的内含关系称之为蕴涵关系。蕴涵用符号表示就是“—>”,若x对于y需要履行行为(a)作为某项义务(D),则意味着x应对y承担相关的责任(L),但反过来不成立。用公式(F) 可表述为:
蕴涵关系在霍式理论中本不存在,其是对霍式法律关系的完善结果。陈锐学者用形式逻辑推理对包括蕴涵关系在内的三种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严密论证,这对学术研究意义重大。除义务与责任之间属于蕴涵关系,权利与权力、特权与豁免、无权利与无权力也属于蕴涵关系范畴,且人们对这三对基本法律关系的理解也符合常理。例如,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符合逻辑的蕴涵关系,因为权力来源于部分自然权利让渡,即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授权。
3 霍式理论下民法典环境权入法路径分析在应用霍式理论探讨环境权的入法路径中,首先应当保持霍式法律关系主客体的一致性,且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法律概念,应当将其纳入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中;其次,霍式法律关系是一种与行为密切相关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基本法律概念研究中,重点研究以这些概念为中心的语句,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验证[10]。
3.1 民法典权利路径分析在环境权的法定化研究中,霍式理论可以提供一种新的入法路径,这主要是因为霍式法律关系揭示了权利在司法应用中的普遍性,或者说,将权利解释为一种类似于对人权属性的类权利而获得司法上的普遍应用。按照传统看法,对物权是一项除自身之外对所有人主张的权利,也称之为对世权,而对人权是一项对特定人的权利。在霍式理论中,霍菲尔德实际上对对人权进行扩张性解释,这集中体现在扩大对人权适用范围。
霍菲尔德认为,对物权不应被看作是对物的权利,也不应被看作是对所有人的权利。霍菲尔德通过权利、豁免、特权(自由)等概念间的严格区分,将对物权也被看作是一批类似化的对人权[10]。其认为,诸多法律关系都可以进一步归纳为某类双边关系,即所谓对物权(R1)关系实际上就是所有权人与社会各成员间的关系,它是一种对人权(R)集合,用公式(F)可以表述为:
霍菲尔德将对物权看作是x与y、z、u……之间的关系,然而将这种关系化约为x与y、x与z、x与u……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化约为x与Y的关系,即类似化的对人权。例如,所有权人对不特定人享有一栋房屋的权利,这显然可以被看作是一项绝对性对物权,它不过是x分别对y、z、u……的权利,当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法律主体趋于明确而属于一项x对Y的权利。其实,霍菲尔德在权利划分中没有过度强调权利客体的初始状态,而是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着力点,因此任何权利都可被看作是类似于双边关系的对人权。
在环境权入法中,霍式法律关系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形式逻辑分析将环境权纳入民法中的人身权中。例如,将应然法环境权看作是R1,那么实定法对人权看作是R。同时,霍式法律关系并不过多涉及价值问题,更加注重形式逻辑分析来探讨权利自身的自洽性问题,例如,在环境权研究中,若环境权符合某一具体人身权的形式逻辑(客体重叠即可),可以将一项应然环境权涵摄到具体人身权中,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环境权内涵模糊而引发入法争议。
从霍菲尔德对对人权的理解,可以将环境权纳入人身权中的一般人格权中。因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一款中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而在第二款中抽象、概括地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和尊严的其他人格权”,这为环境权作为一项一般人格权纳入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提供了契机[11]。应该对第二款“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有利于环境权保护的扩张解释和实定法意义上的环境对人权体系解释,将环境安宁、景观等环境利益内化到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射程范围内,使环境利益也属于人格利益而通过对人权解释实现间接法定化。
同时,自然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通过公共物品的“生成与享有”理论可以实现环境权主体的特定化。该理论对环境权所保护的对象——“生态环境”进行了“生成”与“享有”区别,即主张人们对清洁空气、清洁水等自然要素的生成不具有专有性,任何主体无法单独生成任何的环境要素,也包括整体环境[12],但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清洁水、清洁空气等环境要素都是特定的,每个人都以自己有限的生命体征享有大自然提供的清洁水、清洁空气等公共物品(例如,每天呼吸的空气大致特定)。以霍菲尔德对权利的理解,对物环境权的客体在初始状态,也就是没有受到侵害时具有公共性,但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可以将公民享有的对物环境权变成一项权利主体明确的对人权。
3.2 民法典义务路径分析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可以从义务路径实现其间接入法,这是霍式理论中权利与义务相关关系的反推性论证使然。具体而言,环境权的间接法定化需要借助以“义务—权利”路径的反推性论证逻辑,这一论证的难点在于既需要挖掘民法典中规定的环境义务规范,又需要将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架构起桥梁,最终从民法典环境义务规定中找到隐含的环境权规定,而这一过程就是权利(R)与义务(D)相关关系的逆用,具体用公式(F)可表述为:
由权利与义务相关关系可知,从民法典“环境义务”规定中反推性论证环境权的法定化将面临以下两点困境:
首先,如何界定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内容属于环境保护条款?即使民法典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的范围明确,那么又如何确定哪些条款就是对实然环境义务内容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法典中有31条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并非专门都是对环境义务内容的规定,其中很多条款是对环境侵权责任、抽象环境利益的保护。这是从民法典环境义务中反推性论证环境权所遇到的难题之一。
其次,通过法定条款的规范解读,即使从民法典中能够发掘出有关的环境义务条款,那么如何确定其与环境权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一问题其实就是统一标准的问题,如何确定民法典中环境权与环境义务规定在内涵、外延上的一致性。为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吸纳环境权研究的最新成果,并采用形式标准对民法典中的环境条款进行全面梳理而寻找环境义务规定。
在第一个问题的论证中,需要对民法典环境义务条款进行梳理,并明确其内涵。根据笔者的梳理,我国民法典中环境义务条款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物权编与合同编中,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总则编中的“绿色原则”也规定了一项环境保护的义务性要求①。因此,环境义务具体条款包括民法典第9条、第286条、第326条、第509条第3款、第558条与第619条。
① 关于“绿色原则”能否发挥独立的环境义务保护价值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该原则能够发挥独立的“环境义务”价值,而另一种观点是该原则的“环境义务”价值具有辅助性,环境保护功能受到相应限制。因为“绿色原则”是一项限制性原则,该原则只能在相关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发挥补充作用。也就是说,虽然民法典第9条明确使用了“民事主体应当保护环境”的字样,但民法典作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绿色原则的具体适用需要彰显法的谦抑性功能和受到具体绿色规则的法律限制。
在第二个问题的论证中,需要明确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从世界50多个国家宪法中环境权与环境义务条款的统计发现,环境权与环境义务主要被一些这样的词汇来形容。在环境权中,主要用“拥有”“享有”等词来界定环境权利的性质,用“清洁”“美好”“健康”等词来形容环境权中的环境内涵。对于环境义务规定而言,用“履行”“有”等词来主要界定环境义务的性质,用“保护环境”“自然资源”“环境”等词来规定所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3]。
除此之外,有些宪法条文中,并没有“义务”一词,但若这个条款中有“应当”“必须”保护环境的字样,也应该被认为是环境义务规定。通过50个国家环境权利与义务条款的总结(主要采用形式标准),可以确定民法典中的环境义务条款规定,且这些条款可以被用于环境权入法的反推性逻辑论证中,更重要的是,需要对有关的环境义务司法案件经验进行总结。例如,民法典第286条,“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如果在司法实务中发生或适用该条款进行判决时,可以用“相关关系”中的“义务—权利”路径进行反推性论证自然人享有环境权。
3.3 民法典责任路径分析在蕴涵关系中,只能由义务推导出具体的责任,而在环境权间接入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应用到从“责任—义务(—权利)”路径的反推性论证,即由法律责任逆推出法律义务。在民法典中,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类型。因此,若民法典中已规定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条款,可以从“责任(L)—义务(D)—权利(R)”路径反推性论证环境权间接入法的可行性。
然而,不论从民法典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反推性论证环境权入法都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在缺乏具体的环境责任条款指引下,难以确定责任与义务的内涵与外延,这使得这种论证过于形式化而终难为环境权入法提供指导作用。
3.3.1 民法典违约责任路径分析从相关规定可知,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环境义务并不是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基于绿色原则和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法定)对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意思自治行为的限制。例如,在合同编中,其不同于合同义务的常见形态,甚至不同于通常的合同附随义务[14]。同时,笔者也认为合同编中环境有关的责任承担并不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由民法典直接分配给法律主体的一种法定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与否不影响主合同的给付,但案件判决结果会朝着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向倾斜。
在颁布的民法典中,其实并没有新增具体的民事责任条款(主要是对原《合同法》责任的整合),因此也就没有专门的环境违约责任规定。依照环境义务是合同编中民事义务的一部分,当法律主体违反环境义务规定时就可以适用合同编中的民事责任规定。然而,从违约责任反推性论证环境权的间接法定化的困境在于,缺乏明确的违约责任法律规范(需要严格的体系解释),以及缺乏霍氏理论中那样的典型环境案例而难以发挥司法经验的指导作用,而民法典中原有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到环境违约责任中,但这也需要相关司法案例的积累。
此外,虽然从民法典具体新增环境义务规定中可以顺位论证民法典中存在环境责任条款,但是这一“义务—责任(—义务)—权利”的反推性论证过程,与环境“义务—权利”反推性论证的效果完全相同,因此在缺乏明确的环境“违约责任”条款指引下,且“义务—责任”之间是一种蕴涵关系(该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能逆推)的逆用情况下,最终很难反推性论证环境权间接入法的可行性。
3.3.2 民法典侵权责任路径分析除此之外,还可以从环境侵权责任视角研究环境权法定化的现实可能性。由于侵权责任编中新增了许多环境侵权责任条款,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认为相关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比环境义务条款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因此环境侵权责任中可以尝试进行相关的环境权间接入法证成。但是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专门要件,其中并没有义务要件。而在霍式法律关系中,义务与责任之间是蕴涵关系,权利与义务之间是相关关系,而权利与责任之间没有明确的霍式法律关系,这使得在侵权责任编中反推性论证环境权间接入法可行性路径受阻。
所以从“责任—义务—权利”的反推性论证中,侵权编也陷入两点困境:①环境侵权责任中无环境义务规定,即义务不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因素或要件;②在环境权的反推性论证中,“义务—责任”的反推性论证属于蕴涵关系,因此难以控制变量使得从环境责任到环境义务的论证中法律关系内容在内涵与外延上保持一致。这使得在“责任—义务—权利”的反推性论证中,环境义务概念的缺失及蕴涵关系论证链条的断裂使得这一论证过程的可靠性、完整性难以保证。因此,在霍式理论中,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情况下“责任—义务—权利”路径难以论证环境权间接入法。
3.4 民法典利益路径分析在权利与特权关系论证中,特权是一个比权利内涵更宽泛且近乎没有任何限制的法律概念。在这一理解下,特权更像是一项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因为当x拥有某项特权时,不论x处于何种状态,其都是一个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体。这就会使学者们处于困惑,作为环境利益的环境权为什么需要上升为一项法定的环境权(R),因为尚未被法律认可的环境权就像是一项特权(P),可以自由使行为人充分享有。
环境权尚未被法律认可之前,是处于一种以环境利益状态存在的自由之后,需要继续探讨作为自由状态的环境利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运用何种模式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
在学理方面,环境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环境利益还包括环境权。其中,广义环境利益包括,已经被权利类型化(环境权)的环境利益和尚未被权利类型化的狭义环境利益。在我国民法典尚没有规定环境权的情况下,此处的环境利益仅指狭义的环境利益,但笔者认为应然层面的环境权在没有被实定法认可之前,也应该纳入狭义的环境利益范畴中,其处于一种法律保护游离状态,也需要民法典相关环境条款予以体现与保障。
在颁布的民法典中,有31个条款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其中部分条款是对环境义务的规定,而更多条款是对更具有基础性的环境利益的保障。那么,就环境利益的入法模式而言,对于其中能够类型化的具有对人权属性的环境利益可以遵循目的保护模式,而无法上升为环境权的环境利益可以遵循建构保护模式①。也就是将尚未上升为环境权的环境利益,大部分都经由一般条款的解释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民法典绿色原则、民事权益(环境利益也是一种权益) 条款,但是对于其的保护力度相对薄弱。至于哪些能够通过对人权方式类型化的环境利益,随着我国环境权基础理论和立法技术的日趋成熟,可以在民法典一般人格权条款予以解释或创设环境权[15]。
① 民法典部分条款规定了“环境利益”,其在生态文明大背景下是一种整体性的资源环境利益保障方式,因此,民法典中的“环境利益”条款制度设置不同于尚处于应然层面的环境权,它是一种以“自由”状态存在的(客体明确的)生态利益,二者在范围、权能方面存在差异,但都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总之,在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入法受阻后,立法者主要通过更为彻底的环境利益制度设置,在没有扩张地役权、相邻权等民事制度情况下,而是另辟蹊径地进行了环境利益立法制度创设。
4 结论霍式理论主要应用于司法中的相关概念辨析,因此,在论证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概念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能够做到得心应手,可以发挥其最大价值。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这一论证并非价值无涉的过程,还需要考量实质法治所要求的各项因素。因此,在环境权间接法定化中霍氏理论所能做的事情就是提供一种形式论证手段,在民法典中具体的环境权条款与相关指导案例阙如的情况下,也能从义务、责任、利益等路径反推性论证环境权的法定化问题。
但在环境权本体论研究中,霍式理论不能发挥良好的实际效果,因为该理论是一种关系范畴研究,也就是对概念间基本法律关系的比较研究,这使得很难在权利自身框架内从地役权、相邻权(权利—权利间的)等途径研究环境权的法定化,也就是霍式理论的关系论证方式在权利本体论研究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过,霍式理论对权利概念的对人权独特解读可以为环境权的法定化提供一种不同的思路。
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为研究对象,以生态利益为研究客体,以自由生成且无偿享用良好环境为内容的新兴权利,只有将环境权转化为民法典意义上的类似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方能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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